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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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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05 人阅读 日期:2019-09-06 09:35:25 作者/ 来源:浙江法院网【裁判要旨】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 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 告主体资格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 号(2019年 7 月 7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海终字第145 号(2019年 9 月19日)案情】原告:陈文炳被告:胡科君、陈立波2019 年 6 月 21 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101 号”船原系胡科君、 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50%股份2019 年 8月 11 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 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2019年 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 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7 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 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 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 101 号”船被诉讼保全。

      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 101 号”船上 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 万 元,其中120 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 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2019年12月 9日将50%股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 行的 120 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 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 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101 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 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 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审判】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 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 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 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陈文炳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并无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该项诉请不符 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陈文炳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文炳的起 诉陈文炳上诉称: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与陈文 炳是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矛盾 ,该法第五十二条是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规定, 当然也包括债权利益因胡科君有巨额债务,为逃避他人追债,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陈立 波,应付的转让款中120万直接予以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胡科君应分担的债务仅为60 万 元,另60 万债务系陈立波应还,但该60 万元实际也由胡科君清偿,损害了陈文炳的权益 且陈立波、胡科君在股份转让时,胡科君未到场,相关手续均系陈立波一人操办胡科君、 陈立波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文炳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陈文炳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理由可知,其并未主 张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价格过低,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关于撤销权的适用情形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本案陈文炳即为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中的“第三人”,陈文炳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法律 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文炳主张其为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 裁定撤销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评析】一、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在法律上不 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的特性,法院或仲裁机 关可依职权审查,合同当事人也可以主张无效但对于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他人合 同无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否定者认为合同外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可以通过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诉得到救济,不需要通过合同无效之诉救济由于合同之债具有相对 性,如果允许合同外第三人对该合同提起无效之诉,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一些人恶 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可乘之机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主张合同无 效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同无效之诉一般适用诉讼时效保护,①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 无效的合同比可撤销的合同在违法性程度上较重,诉讼中两者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但无效之诉中受损害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撤销权的范 围只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可见,主张合同无 效之诉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撤销权周全。

      其次,他人之间签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情形在民事关系中相当普遍,如第三人可能又会是他人合同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债务人 标的物的善意占有人、标的物的原所有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等,若他人之间 签定的无效合同只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关很难发现、判断如果不允许 该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这涉及由谁来启动无效之诉以及该第三人应如何维权的难题 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区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所谓绝对无效是指 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关依职权 审查,而相对无效则是指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害,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对此类无效合同只限由特定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不 允许无利害关系人主张,既确保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保护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 同法》中只有无效合同的概念,没有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有立法上的缺陷,从该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表述看, 只能解释为任何人均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因此第三人也当然享有实体上的诉权但司法 实践中应要求该第三人提供其与他人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证据,以防止与他人合同无关 的人滥用诉权。

      本案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签定的股份转让合同系有意损害其利益,其并没有主 张船舶股份价格明显偏低,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陈文炳 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提供了初步证据,因而享有主张他人合同无效 的诉权二、对合同外第三人的原告资格应是形式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属实体问题,但由谁主张,则属程序问题诉权是为实现实体权益而进 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一般要求存在诉的利益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 上的争议,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亦即强调原告资格与民事实 体主体的同一性但是,我们认为,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系不同阶段的当事人,在证 明责任上应有所不同,对程序当事人只要其提供有关初步证据,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利 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原告资格适格本案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以股份转让合同为名,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已 提供《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存在 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该证据能否采信以及实体上能否得到 支持则应在法院审理后解决。

      ①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国庆①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三种请求权通说认为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虽名为 请求权,但实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定返 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 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问题未作规定①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继续审理,查明:胡科君、陈立波签订 股份转让协议时间早于陈文炳对胡科君的借款时间,陈立波依据股份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 对价且(2019)舟商161 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勾山支行贷款120万元的债务人为胡科君 个人,陈文炳主张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遂判决驳 回陈文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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