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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探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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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隐隐 私私 权权 探探 微微《天津律师》2009年第6期[内容摘要]近一百年来,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了一个被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与此相联系,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确认隐私权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使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公民隐私权也在名誉权或其他权利的名义下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本文从隐私权的渊源出发,概括了隐私权的内涵和特征,并对我国现阶段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不足做了分析,最后,对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阐述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展望隐私权是随着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在世界各国人格权发展的过程中,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基本权利相比较,是出现较晚的一种权利,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一、隐私权的渊源1、隐私权的观念渊源人类隐私的意识和观念,产生于人类固有的羞耻心远古时期人类即存在隐私观念,但那时的经济、思想、政治极端落后,隐私的范围仅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内容十分狭窄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隐私的内涵又融入了居所、生活等秘密在内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依据资产阶级的人本主义思想,逐渐形成了资产阶级的隐私观,包含了个人私生活的基本秘密。

      至现代社会,人权观念进一步发展,终于发展成为现代的隐私观念现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是研究如何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①]2、隐私权的权利渊源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认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隐私权”并且他们还认为这项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从此以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比布兰蒂斯稍晚一些的美国学者埃·威斯汀将隐私权进一步概括为不受旁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从隐私权理论发展的概况看,一开始它很不完善,内容也不严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理论已经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二、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一)外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牛津法律大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2、《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下的定义为“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传统上理解为“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

      3、美国侵权法对隐私权的概念也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列举了侵犯隐私权的四种形式,即“盗用、侵入、公开透露私人事实,在公众眼里歪曲他人4、随着情报化、信息化社会的发展,有人给隐私权下了几个新的定义,叫“个人情报保密权”,又叫“控制自己情报流转的权利其含义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个人情报的产生、储存、利用、修改、流向等享有支配权二)我国学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1、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②]2、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个人秘密或者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隐私权也被称作个人(企业)秘密权[③]3、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④](三)隐私权的法律特征1、隐私权具有专属性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2、隐私权具有秘密性这里主要包括两层涵义,其一是指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虽然内容相当广泛,但共同的特征是都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其二是指权利主体对这些秘密享有相应的不公开权,法律保护权利主体这种秘密的存在,排除他人的干涉。

      3、隐私权具有可放弃性权利主体有权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其隐私权,既可以将原来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个人秘密加以披露,也可以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甚至完全放弃对自己隐私权的享有,只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善良风俗即可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实与缺陷(一)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在我国,有人认为,“除司法部门在执法所必须的范围内依法采取的行动外,不存在美国那种对公民隐私的全面的日常干预[⑤]的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宪法还是部门法,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具体的“隐私权”,虽然学界关于隐私权的讨论取得的丰富的成果,但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之下予以保护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缺陷我国所建立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是间接保护方式,容易令人误以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学术界对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健全更是热切与积极,不断的发现新情况,指出新问题学术界充分观察与分析,认为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问题:1、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

      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掌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2、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的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 3、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4、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有学者认为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措施,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5、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于1945年提出的[⑥]知情权及其相关权利在本质上都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主体以外的信息,而隐私权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界非法探悉、侵扰,使之维持在一种稳定的消极状态,前者的能动性与后者的被动性形成鲜明对比从这一点看,隐私权的被侵犯几乎是无可救药的,从而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将两者充分整和就成了隐私权保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四、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展望(一)国外相关立法的借鉴启示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种是直接保护。

      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 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做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标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1、立法保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目前法学界已形成共识,且对隐私权的研究,在理论方面也逐渐成熟。

      在立法技术方面,在《民法典》的立法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制定单行的《人身权法》,将隐私权列为其中一章,予以详细规定只有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隐私权,才能真正地把隐私权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才能完成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大任务如果立法 上不承认隐私权,那么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只能处于一种理论与立法严重脱节的尴尬境地2、司法保护有了明确的立法后,才谈得上真正的司法保护,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践中注意总结有关隐私权案件的审判经验,通过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确立直接保护原则,对司法解释中的间接保护方式的规定进行彻底修改,同时为隐私权立法提供有效的经验准备在实际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当注意,隐私权是一种以精神利益为主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很多情况下,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往往只见于心理感受,而不涉及实体利益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实质的,它对人的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害带来的痛苦正因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所以在举证方面特别困难笔者认为,对损害后果的认定,可以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原告提供的侵害事实的基础上,从社会的一般心理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五、结语笔者以为,隐私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权一词,依其本义,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⑦]我国虽然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但是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起草者和签字国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内容已不低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的内容除了宪法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作出原则性的保护规定外,宪法的这些原则性规定还被一定程度的具体化,主要体现在刑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具体制度中然而,在肯定进步的同时,一定要看到我国阶段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很大不足与国外先进国家相比,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我国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总之,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研究还是初步的,有待进一步深入参考资料: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3.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4.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5.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6.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7.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8. 金立琪:《民法教程》,百家出版社1990年版9.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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