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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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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60335101
  • 上传时间: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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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事故经过】 原告:某某某,男, 7岁,莲湖区某小学一年级学生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某小学 原告某某某家长诉称, 2003年 12月 24日上学期间,原告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在学校操场的体育器械上玩耍不慎摔下,造成原告左大腿骨三分之一处骨折,后原告母亲将其送往红会医院治疗,住院 17天, 2004年 4月 26日再次住院 18天,出院后一直由母亲照顾,其母为此停止工作因这次伤害事故在校园内发生,学校未能履行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对此有过错,且未对低龄学生建立相应的管理保护制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7582元,赔偿原告监护人误工费 5000元,赔偿护理费 4500元及营养费 1000元 被告莲湖区某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是在下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滑梯底层支架上攀爬,由于自己不慎摔下,并非在教师指导的教学活动中受伤,另外校方也及时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最大限度地履行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且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学生日常活动中,始终把学生安全放在首位,不仅制定了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设有学校安全机构和学生安全监督岗,教室有安全公约,活动器具有警示标志,体育器械无安全隐患,总之在此次伤害事件中学校无过错,工作无失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原告通过被告在保险公司已获赔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不足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于 2003年 12月 2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其在学校操场上的滑滑梯上玩耍,当时骑跨在滑梯支架的最底层不慎摔下,当时无法行动,该校老师随将其送往某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初诊为左股骨中上三分之一处骨折,建议转红会医院处理后原告母亲赶到,并随同老师将其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 11231元,保险公司先后赔付 9925元此后双方对此次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分析】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在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本案原告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有警示标志而无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械上以不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玩耍而不慎摔落致伤,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且被告方在日常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设有安全机构和监督岗以防意外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方亦无有利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伤害事件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某要求被告西安莲湖区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 733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提示】 1.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确保第一时间启动紧急安全预案,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做到发生重大事故一小时内、轻微事故二十四小时内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2.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学校有无责任 3. 学校应与家长就事故的处理进行协商,并将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2006 年 12月 10日,一名校外人员因事到学校找人,经门卫许可后,徒步进入校园此人到校喝酒后,借朋友的摩托车无证酒后驾驶,在校园内将下晚自习的一名学生撞成重伤学校将学生送往医院积极救治,并与交通管理部门一道督促肇事者积极配合治疗其间,学校对受害学生和家长在各方面给予了应有的关心从目前情况看,总体疗效较好,但可能留下轻度听力障碍家长认为,该子是在校园里被撞的,责任应由学校负,因此在学生治疗期间,家长任何事情只找学校,而对肇事者的责任却避而不谈在这起事件中,学校是否有责任,是否需要维权?若存在维权问题,学校该如何维权? 【评析】本案是一起人身伤害事故,对其责任认定,需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其一,学校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针对本案,确定学校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需要确定学校在此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而答案是显然的:第一,该肇事者是经过学校门卫管理人员许可徒步进入学校,不属于私自闯入学校,那么,对于外单位人员进入本校管理范围,学校应该负有管理责任;第二,该肇事者是在学校内喝的酒,显然与其共饮者应是学校的教职工,此时,是学生晚自习时间,对教职工的管理是有相应管理制度的,教职工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责任应由学校先行承担;第三,该肇事者所骑摩托车应属学校教职工所有,因为该人是徒步进入学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对该肇事者在校园内撞伤学生事故,学校是有过错的 其二,肇事者在校园内骑行摩托车是否具有过错这个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在造成人身伤害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学校员工是否具有过错责任。

      学校员工的过错责任承担,主要分析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如果该员工存在过错,学校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该员工进行追偿 其四,建议学校在目前情况下的处理办法首先,取得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报告;其次,积极配合对学生的治疗,同时与学生家长进行协商该事故的处理办法;第三,建议家长向法院针对肇事者和学校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家长因为经济问题不能垫付诉讼费,学校可代为垫付,在法院判决后,根据判决书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第四,如果家长故意不起诉,且行为影响了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学校可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解决各方的争议 来源:中国教育报学生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案例一 学生淹死河中,谁的错? 【案情】 1998 年 6月 12日 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 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刘晓的法定监护人刘双(刘晓父亲)与刘晓所在学校市第六小学就刘晓善后处理事宜协商不成,便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

      刘双认为,刘晓年方 13岁,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校方不遵守学校作息制度,提前放学,在天气炎热情况下,特别是在进行广播操比赛后,未加强对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刘晓溺水身亡与校方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又极力推卸责任,校方的失职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校方推脱责任的态度,又使学生家长精神倍加创伤因此,刘双以刘晓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害人刘晓死亡补偿费 20000元,殡葬费 4500元,误工补贴 1800元,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 60000元;合计 86100元 【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认为上诉人第六小学根据市教委的安排,于 1998年 6月 21日下午组织全校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活动结束后,于 16:00左右放学根据《小学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刘晓之死无过错上诉法院作出了如下终审判决: 1、驳回被上诉人刘双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 400元,由上诉人市第六小学承担 200元,被上诉人刘双承担 200元 【审判】 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上诉法院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这里的问题是:学校比平时放学早,是不是“提前”放学?放学时间早晚与学校对刘晓死亡责任承担有何联系? 本案中,原告用学科课(室内课)的时间来判断学校活动课的时间,所采用的标准不适当因为活动课的作息时间是相对独立的,是根据活动课的具体内容决定的活动课的起始时间不能以平时的学科课作息时间来限定,否则,这类活动就无法组织开展活动课的时间,有的是可预知的,有的则不能明确用固定不变的学科作息时间作标准来判断相对独立的活动课作息时间是否合理、规范,标准、前提采用的错误,必然造成结果、结论的荒谬但强调活动课的时间相对独立,并不是说活动课的时间就可随心所欲、不负责任的安排从事故整个过程看,该学校对这次活动的安排是规范、认真、周到的: 1 、有明确的时间表,并预先告知了各参赛学校; 2 、学校和班主任教师在前一天就在班级中进行了布置,并要求着装,请家长帮助把参赛的“铃铛”准备好; 3 、活动原定于 14:20分始, 14:55分结束,由于天气太热,学校从爱护学生健康角度考虑,提出推后比赛,获得评委同意从 15:20始到 16:00结束,活动结束后, 16:15分左右教师召集各班学生回到各自教室进行总结,布置作业,安排打扫卫生,并交待回家途中注意安全事项后才放学生离校。

      学校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 4 、刘晓溺死发生在校外场所并在学校作息时间之外,有证据表明,刘晓是放学之后又回到家换了鞋,才到河里洗澡的显然刘晓的行为已经超出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事故的发生与学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不负有责任; 5 、事故发生之后,学校配合家长积极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并垫付刘晓殡葬所有费用,尽到了职责从事故发生的前前后后看,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无任何过错 本案再次提醒人们: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定期有针对性的向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通过班校会、宣传栏、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结合典型案例,大力宣传安全常识,包括防水、防火、防雷电等方面知识和交通、饮食等方面的安全常识安全教育要常讲常新,决不能满足于以前曾做过的教育,要常抓不懈,做到警钟长鸣同时,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法律依据: 《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案例二 体育课上两同学相撞,眼、脸受伤,谁之过? 【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

      1995年 1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导致原告眼、脸部受伤经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 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 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 46066.3元 【审判】 法院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护理二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的法医鉴定费 300元、营养费 1380元、伤残补偿费 1432O元法院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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