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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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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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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名称】 肥料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8-16【正  文】肥料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确保肥料品质,以增进农业生产,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凡经营肥料输入、制造或贩卖业 (以下简称肥料业) 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则管理之    农民自产自给及家庭园艺用之有机质肥料,不适用本规则管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省 (市) 为农林厅(建设局) ,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植物养分利用之物品,其种类如左:    一三要素及次量、微量要素肥料:包括氮、磷、钾之三要素肥料,镁、钙、矽之次量要素肥料,硼、锰、锌等之微量要素肥料    二有机质肥料:包括植物质肥料、动物质肥料 (含其排泄物) 及其混合之肥料    三复合肥料:两种以上三要素肥料复合,或再与次量、微量要素肥料、有机质肥料复合者    四植物生长辅助剂:不属前三款肥料,而对植物生长有促进作用者    肥料之品目与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肥料订有国家标准者,其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 5 条     肥料输入或制造业者应向该管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转请省主管机关发证后,方可输入或制造在直辖市,应迳向该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之期间不得超过四年    专供试验、研究及办理登记用之肥料,其输入、制造经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一项之限制    肥料登记证不得供他人使用,其登记、发证及展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6 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及厂牌有商品名称者,其名称    三保证成分、性状及包装净重 (容) 量    四制造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项    前项应记载事项,非经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 7 条     肥料包装或容器,应以中文标示左列事项:    一肥料登记证字号    二肥料品目及厂牌有商品名称者,其名称    三保证成分、性状及包装净重 (容) 量    四制造或输入业者名称及地址    五制造工厂之名称及厂址    六使用方法。

      如附有说明书者,其说明书    七制造年、月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实    肥料标示之使用或变更,应经省 (市) 主管机关核准变更标示后,原标识应于六个月内更换完成    输入肥料,得在包装或容器上,以外文标示名称、厂址,其外文标示不得大于中文标示    第 8 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者,应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补发或换发    第 9 条     肥料贩卖业开业或歇业,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但零售家庭园艺用肥料或肥料制造、输入业者将其制造、输入之肥料批发者,得免办肥料贩卖业登记    第 10 条     输入或制造肥料,应于输入贩卖或出厂前,依照商品检验法规定,报请经济部商品检验局 (以下简称商品检验局,包括所属分局) 检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并加附检验合格标识后,始得贩卖    未列入商品检验局施检验之肥料,由输入或制造业者自行抽样,经委讬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机构试验,达到保证成分后,始得贩卖输入有机质肥料之检验,应包括检疫    第 11 条     肥料贩卖业者不得分装肥料    第 12 条     肥料业者以广告推销肥料时,应注明肥料登记证字号及保证成分,不得超过肥料登记证之内容,作虚伪、影射、夸张或其他不正当之广告。

          非肥料业者,不得为肥料推销之广告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检查辖区内肥料业者产销情形,每年至少一次,业者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提供正确资料    检查人员执行检查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封存或抽取样品时,应由该业负责人或在埸员工会同封缄    第 14 条     主管机关查获肥料涉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封存,并由肥料业者具结保管;涉及品质者,应出具收据,抽取样品送验后,再分别核定:    一未具肥料登记证,擅自制造、加工或输者    二含有足以损害植物、土壤或危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    三掺杂、抽换降低肥料品质之杂物、国内外产品或分装肥料者    四保证成分、有害成分、性状包装净重 (容) 量与肥料登记证记载内容不符者    五未依规定标示或标示不实者    主管机关对前项核定结果,应尽速通知肥料业者自封存之日起至通知之日止,其期间得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15 条     肥料业者对于前条之通知有异议时,得于核定通知送达后十日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提出申复但以一次为限品质不合格者,其申复应包括复验,复验费用由肥料业者负担    第 16 条     肥料经核定结果不符本规则规定者,肥料业者应于主管机关所通知之期限内收回,并在同一批肥料包装上注明“禁售”字样,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肥料登记或标示规定者:限期补正,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查验合格后始得贩卖。

          二违反肥料品质规定者:    (一) 移供制肥原料用: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监督之    (二) 补正保证成分:补正保证成分后符合规格,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申领肥料临时登记证,并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报请检验合格加附标识后始得销售    (三) 含有毒物逾量者:在限期内由省 (市) 、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处理之    依前项第二款第二目申领之肥料临时登记证,限该批肥料使用    第一项之情形如有违反商品检验法或其他法令规定者,应即移送该管主管机关处理    第 17 条     肥料业者于六个月内违反本规则规定逾二次或经通知限期处理而逾期不处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公告其厂商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品目、商品名称及违规事实;其情节重大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得撤销其肥料登记证    第 18 条     肥料输入业或制造业歇业或停业满两年者,均应将所领之肥料登记证缴销,不缴销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    第 19 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书、登记证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登记证之证书费,其收缴由省 (市) 主管机关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20 条     输入或制造有机质肥料、植物生长辅助剂或已领肥料登记证之业者,应自本规则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办理肥料登记证之领证或换证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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