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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立法轨迹与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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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分耕耘,一分收获罚金立法轨迹与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刑罚的思想在逐渐转变,刑罚轻缓化的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罚金刑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属于附加刑的一种,既可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其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新中国成立至今,学界各家对此探究越发深刻,对其适用与配置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本文以罚金刑的立法轨迹为研究目的,意在整理归纳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轨迹与趋势,对罚金刑的立法轨迹做出系统性的整理与分析 一、1997年《刑法》施行前罚金的立法轨迹 (一)1979年《刑法》施行前的罚金立法新中国成立后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通过之间的三十年,刑事立法内容只包括三个单行刑法和包含有刑法规范的行政法规,其中后两个单行法规均涉及罚金刑的适用这一时期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非常之窄、数量非常之少,三个单行法规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和《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的四条适用了罚金刑,且对象均为自然人,并未涉及单位犯罪的规定;二是适用方式方面,罚金刑可以与主刑选择适用,主要方式为并选科罚金;三是适用数额方面,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罚金”二字概括,并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数额,给司法以较大的裁量空间。

      二)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的罚金立法1.1979年《刑法》中的罚金立法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规定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均有所体现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体现在单独为罚金设立一节,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而在刑法分则中,共计20个条文规定适用了罚金刑我国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非常集中,基本都体现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经济犯罪中,并且适用对象仍然均为自然人,未加入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二是适用方式方面,有并科罚金、选科罚金以及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三种方式;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罚金”二字概括,给司法以较大的裁量空间;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还规定了减少及免除情形2.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单行刑法中的罚金立法由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直到1997年,共有二十四部单行刑法设立,在这二十四部之中的十四部涉及罚金刑,其中包括58个条文具体涉及我国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单行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扩大,不仅只限于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也做出了规定,包括单、双罚制两种方式,并且在犯罪程度上也并不拘泥于轻微犯罪,上至死刑亦可适配。

      二是适用方式方面,新增了两种适用方式:第一种是单科罚金,单科罚金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单位犯罪而言的;第二种是必并科罚金,在对其进行大量应用的同时,也扩充了其适用的具体情节三是适用数额方面,增加了两种新的数额适用方式:第一种是限额罚金制,针对具体罪名及程度对金额设置具体的上限与下限;第二种是倍比罚金制,即针对具体罪名及程度对金额设置倍数比例,这样就有了更加明确的参考 二、1997年《刑法》施行期间罚金的立法轨迹 (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罚金立法1.1997年《刑法》中的罚金立法1997年《刑法》中关于罚金刑的变化在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中均有体现在刑法总则中罚金刑的变化仅有一点,即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随时追缴的规定,具体表述为“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刑配置在分则中的变化则体现得非常明显1997年《刑法》配置罚金刑的罪名共有164个,在所有罪名中占比将近40%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得以大大扩充在1979年《刑法》中我国罚金刑仅仅是适用于第三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然而在1997年颁布后,罚金刑在七个章节中都有所适用,仅在三个章节中没有适用。

      二是适用方式方面适用方式日益成熟,出现了较多的适用方式,其中适用最多的是必并科罚金刑,有154条其中包括单纯适用必并科罚金,也包括必并科罚金与其他方式混合适用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之前的三种方式,其中无限额罚金占比最大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新增了随时追缴的规定2.1997年《刑法》施行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罚金立法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2021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期间,我国共颁布并实行了8个刑法修正案,其中共增加了27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具体包括: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废物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虚假破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开设赌场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治安管理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在此期间对于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再次得以扩充,《修八》规定在自由刑实施的同时新添罚金刑,使得罚金刑的范围又一次扩充二是适用方式方面,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尤其以必并科罚金为主将1997年《刑法》中的四个可以单处罚金刑的罪名改为并科罚金制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前三种方式,其中无限额罚金比例增大,倍比罚金比例减少二)《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罚金立法《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刑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既在总则中对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做了纲领性的调整,又在分则中对单个罪的罚金刑配置进行了具体化的修订,突破了罚金刑的适用数量使其达到最高,“创造了所有刑法修正案中适用罚金刑之最”[1]在总则中,对其执行制度进行了填充更善,另外增加了延期缴纳方式,原文表述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在分则中的变化非常之多,主要表现为修改罚金适用数额限定与增设罚金刑修改罚金适用数额限定指的是对伪造货币罪这一罪名将具体罚金数额取缔,取而代之的是不设定具体数额的无限额度增设罚金刑则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原有罪名增设罚金刑;二是为新增罪名配置罚金刑。

      由上述内容我们能够看出《修九》针对罚金刑的适用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方面,范围更加宽泛,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扩展延伸到了非贪利型犯罪;二是适用方式方面,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尤其以必并科罚金为主;三是适用数额方面,依旧采用前三种罚金方式,无限额罚金的比例继续增大,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比例继续减少;四是刑法总则对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适用范围和减免程序做了补充完善,另外增加了罚金刑的延期缴纳方式 三、对我国罚金制立法轨迹的总结与评析 (一)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发展历程与趋势1.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发展历程由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今,罚金刑随着刑法的修立过程不断地进行调整扩充,体现出了多种发展变化新中国成立初的三部单行法规中,只有4个条文涉及了罚金刑,适用对象仅针对自然人,未规定单位犯罪,适用方式大都为选科罚金,且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基本都是以“酌处罚金”概括至1979年《刑法》颁行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集中在第三章和第六章的经济犯罪中,共涉及20个条文适用对象仍然限于自然人,未加入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适用方式有并科罚金、选科罚金以及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三种方式,且依旧都采用无限额罚金的方式,对罚金数额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以外的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的适用依据与缴纳方式做出了规定,还规定了减少及免除情形。

      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共颁布24部单行刑法,其对罚金刑的适用扩充至58个条文,范围不再局限于自然人,而是扩展到了单位犯罪,包括单罚制与双罚制两种方式,适用方式上新增了单科罚金与必并科罚金两种适用方式,且对必并科罚金大量应用,除此以外还增加了两种新的适用数额方式,即限额罚金制与倍比罚金制限制了法官过于自由的裁量权,使得罚金刑适用更加公正[2]至1997年《刑法》颁行后,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扩充至164个,在七个章节都加以适用,必并科罚金的适用再一次得以扩充,占比达到93%,在此同时无限额罚金不论是适用范围还是使用数量占比也非常大,达到62%除此以外的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新增了随时追缴的规定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期间的8个刑法修正案里再次增加了27个适用罚金刑的罪名,范围再次得以扩充,并科罚金尤其是必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将四个适用单科罚金的罪名改为并科罚金除此以外无限额罚金比例也再次增大,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比例相应减少至《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共有217个罪名配置罚金刑,其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扩展延伸到了非贪利型犯罪,适用方式上必并科罚金进一步扩大适用,无限额罚金的比例继续增大。

      除此以外一大重要变化是刑法总则对罚金刑执行制度中的适用范围和减免程序做了补充完善,另外增加了罚金刑的延期缴纳方式,使罚金刑制度更加完善2.我国刑法中罚金的立法趋势由上述罚金刑的立法过程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罚金刑的立法趋势,主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适用范围上,横向适用范围越来越广,由一开始的仅规定在经济犯罪,到后来扩充到财产犯罪,再到如今的非贪利型犯罪也有所涉及,这实现了其特殊预防功能之所以对此类非贪利性犯罪配置罚金刑,正是因为此类犯罪需要依赖财产进行犯罪的前期积累与支持,为了更好地打击其犯罪基础,从源头上予以有效应对,需要配置财产刑以便有效性地提前预防这一种犯罪类型与以往所接触到的贪利型犯罪有很大区别,他们的意图并非财产,也就是并不追求经济利益,而对此实施罚金刑打破了我们对其刻板印象,罚金刑不仅可用于财产犯罪,也可同样用于非财产犯罪,这无疑是一种横向范围的扩大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罚金刑在适用范围上的立法趋势,即不再局限于经济犯罪,而是同时适用于贪利型犯罪与非贪利型犯罪第二,在适用方式上,反映出主刑与罚金刑搭配适用的趋势正如学者所言,“单独考察,没有任何一种刑罚独自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

      为实现刑罚目的,必须有不同的刑罚方法可供选择,并使其存在差异,其中几个可以适用于相同罪名”[3]自由刑和罚金刑同时在一种犯罪中使用,能够最大化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这无疑说明罚金刑在使用方式上的趋势更趋向于与主刑搭配使用第三,在适用数额上,由前面罚金刑立法发展轨迹的具体展开,我们能够发现适用数额由最初的无数额限定到现在的无限额、限额与倍比三种模式稳定适用并且同时扩大无限额罚金适用比例范围,首先将无限额罚金全部用于新增罪名中,其次把无限额罚金适用于部分限额罚金罪名与倍比罚金罪名中,替掉原有的制度相较于后两种罚金制而言,无限额能够让法官更加自由地行使裁量权,在实践中将会更加有意义第四,在缴纳方式上,方式逐渐增多,缴纳制度逐渐完善现已有六种缴纳情况,分别是: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延期缴纳以及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延期缴纳主要体现出两大具体变化:一是在“灾祸”后加入了“等原因”三个字,这使得延期的原因范围又增加了;二是具体限制了裁定机关——人民法院,这完善了延期缴纳的具体细节,使得缴纳制度更加完善二)对我国罚金立法变化的评析针对我国罚金刑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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