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期限规定doc.doc
5页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案件期限的暂行规定为确保及时、公正、高效地办理执行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并结合本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条、执行案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庭应在1 个工作日内就当事人的立案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第二条、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在 1 个工作日内登记完毕,并在 2 个工作日内移交执行局综合处第三条、执行局综合处对移交的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立案登记,分类处理:1、对本院生效裁决申请执行的,应对是否符合执行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2、对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决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3、对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合议完毕,并裁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4、对应由本院执行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债券文书,应在 2 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审查人,并移交审查人所在监督处进行是否准予执行审查5、对监督处交回的准予执行的案件,应在 1 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执行处第四条、执行局综合处负责下列案件的处理:1、对基层法院作出罚款、拘留或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案件,应在 2 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2、对本院作出的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并移交承办人所在监督处3、对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提出监督执行的案件,在 1 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人,实施监督第五条、监督处审查准予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或复议案件应在 15 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局长审批可以延长 15日延长审查期限后仍不能审结的,由院长或提交执行委员会审批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在届满前 3 日内提出第六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外埠的,可以延长至 15 日。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可以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第七条、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第八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 5 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 10 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 30 日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第九条、执行中需要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执行局综合处,综合处在2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处,技术处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第十条、技术处应在 30 日督促评估、拍卖机构完成评估、拍卖事宜,并出具报告第十一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 5 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二条、执行通知应由执行处长进行审核,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签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文书应由局长审核,并在 3 个工作日签发在外埠执行时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在回局后 1 个工作日内汇报,由局长补签第十三条、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6、评估、拍卖期间第十四条、本规定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