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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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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bin****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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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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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  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XX年第5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在“裁判摘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要么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么是解决有关法律难点、焦点问题的典型案例,要么是具有开创性的裁判文书;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公布的案例,往往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而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以及最终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这一裁判理由无论正确与否,均会对律师以及法官处理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就上述裁判理由进行简要的探讨,希望能以此抛砖引玉  【案情概要】  XX年3月12日,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XX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就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基本开发建设费每平方米4350元,合计19万元如果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泳臣公司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今金标准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共向泳臣公司支付了11050万元用于办公楼建设但是,泳臣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程,并且建设的大楼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被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XX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经支付的11050万元及利息,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

        XX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万元[1]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办公楼抵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是:“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得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万元、驳回桂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观点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更为耐人寻味的是:一审判决泳臣公司应当赔偿的万元损失,二审法院以“鉴于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部履行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由,将损失赔偿标准酌定为1000万元[2]。

        【裁判理由分析】  解除合同是一种救济违约的手段而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是毫无疑问的,目前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均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承违约责任,或者说,守约方解除合同后,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裁判理由援引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实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等手段进行救济但是,本人认为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合同解除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  【《合同法》其他规定之浅要分析】  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除了规定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这里的“赔偿损失”本身,其实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而非与违约责任并行或者相互排斥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后的第一百零八条至一百二十二条,都是对如何确定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官将依据该条规定确定损失赔偿额  除规定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则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  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的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其实就是当事人事先对某一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是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数额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定的原则,并且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其他规定;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解除与违约条款是否终止的问题】  上述裁判理由隐含的另一个理由是,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即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合同依据  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是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随之终止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而事先约定的条款,也就是说,违约条款是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违约事项对应的补偿方式作出的约定,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清理和结算因此,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违约条款终止  【关于公平原则问题】  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泳臣公司返还已付款项、支付利息、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其实是同时主张了多种要求泳臣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方式,包括约定的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方式。

      而这四种方式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实际上是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包含的比如,经评估确定的桂冠公司重新购买办公楼所需增加的费用万元,是桂冠公司的主要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数额  足以囊括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抵押违约金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不支持桂冠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抵押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也是完全可行的;适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完全可以避免在本案中适用违约条款导致破坏公平原则的裁判结果  因此,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不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并且可能将简单事情复杂化——为了避免法官采取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守约方有可能被迫先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解除合同并提起另一个诉讼要求违约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如此一来,不但会影响到守约方救济违约的效率,而且将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这无异于杀鸡取卵  合同解除了还能追究违约责任吗?作者:信息  甲、乙二单位签订了一份合同,由于甲延迟履行债务,经乙催告后甲仍未履行,乙便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及定金责任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后能否再适用合同定金条款,并追究违约责任;二是定金条款的执行条件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追究违约责任,各国立法有三种规定:  第一为选择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在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因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之间作出选择如要求解除合同,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第二为合同解除与追究违约责任之两立主义这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意大利民法即采纳此种学说  第三为合同解除与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赔偿之两立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请求赔偿因解除合同所致的损害,该损害赔偿,既不是根据合同的债务不履行,也不是根据债权行为,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瑞士债法即采纳此种观点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何理解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应采纳第三种观点第一种立法例虽然在理论体系上能自圆其说,但过分注重了逻辑推演,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对非法违约方保护不利。

      因为又是单独解除合同不能使非法违约方的损害得到补偿第二种立法例,我们认为损害赔偿应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合同既已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之条款亦不复存在此时再追究违约责任,于理无据,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而第三种立法例则较为合理,合同一经解除,合同之条款应不再生效,然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地应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赔偿损失”究竟属何种属性,是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抑或解除合同后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违约责任实质上是为确保主债物无效或被撤消,则该救济措施也无效;如果主债物被免除,则该救济措施亦无须存在;如果主合同被解除,则违约责任也失去效力那种认为合同消灭后,违约责任条款仍可独立存在的学说不符合立法逻辑而且从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定的只是“赔偿损失”,而非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瑞士的立法例同样道理,作为违约责任的另一种形式——定金也不应再适用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完全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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