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9页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 年 4 月 29 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5 月 27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5 年 8 月 26 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 年 11 月 19 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1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及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第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第十一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2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第十四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第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六条 本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环保达标车型的销售责任,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销售定期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接受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类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车用燃料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质量标准,配套供应符合标准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添加剂车用润滑油和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第二十三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3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定期检验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测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人工或者遥感检测等方式实施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等内容;(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三)按照规定对检验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四)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手续新购置的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在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检测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且无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进行环保检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进行环保检验4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道路,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第三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修制度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通过超标车强制维护与治理信息平台向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等处理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工程、农业等机械包括推土机、压路机、挖掘机、打桩机、沥青摊铺机、叉车、发电机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5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申报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农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数据和资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农机站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申报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现有机械完成申报第三十七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第三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四)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排气污染监测体系,实现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