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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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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7738327
  • 上传时间:201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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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高等教育法律地位及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心得【姓名:徐再贤工作单位:贵州师范大学学号: 406 】「摘要」通过对《高等教育政策法规》学习,了解教育法学研究的内容及对象、教育法的原理;同时对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教师、高等学校学生在法律中的地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并充分的认知了高等教育中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高等教育的督导和评估、 高等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的区别及高等教育的法律纠纷问题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高等学校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政能力及责任能力高等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二是高等学校法人的性质和特征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为高等学校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和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然而,高等学校究竟是一个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它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它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行使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行政职权或公共管理职权?它与学生、教师的关系如何?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角色的多重性,即高等学校所具有的多重身份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第 1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 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是,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做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本书以行政法和民事法为研究视角, 从三个方面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进行理解,即: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一) 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 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在这里,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 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 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 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 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 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 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

      因此, 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且如前文所述, 其具有法人资格, 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属于行政主体中的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 而高等学校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中,根据行为的特征、性质、对学生(或教师)的权利义务影响程度,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勒令退学的处分,不予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决定,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或教师)权益的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 这样便于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为相对方提供相应的救济此外,只有将上述行为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人民法院才能对高等学校的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有利于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监督,此种解释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正是行政权不同于立法权、司法权的地方而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因其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必然要求营造出一个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所以在自由裁量权方面,应作较少限制, 即是说,高等学校宜拥有比一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更大的自主权。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 (84)学位字 013号)中的规定其第4条第 1 款规定: “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 ”这条就体现了更大的自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和国家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在学校教育中起着主导作用, 高校的自主权存在着较大的限制但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 建立大学学位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总之,大学学位制度的建立将加大高校的自主权,并将极大地促进高校的健康蓬勃发展但是,无论是实行国家学位制度还是大学学位制度,对于高等学校的相关行为,尤其是涉及学生、 教师重大利益的行为, 都应当建立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 国家在减少对高等学校直接行政管理的同时,应当加大对其宏观管理和法律制约在国家学位制度下,高校的自主权小;在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的自主权大 但无论自主权大小, 法律、法规都应当为高校相关权力的行使划定基本界限, 为相对方设置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高校在行使权力时, 一方面有相当的自主的空间,另一方面也不得偏离法律的轨道。

      2、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对正当程序的遵守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势在必行,其既能为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 也能保障高校管理的顺利进行 具体来说,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公开、公正的听证等一系列程序而其中的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的要求, 尤其是听证程序, 包括主持人员与调查人员分离、与申请听证者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员的回避、对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 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作出等多项要求当然,对于不同的事项, 具体的程序要求又有所不同 例如,可以将听证程序作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分,前者所耗时日较多,要求较为严格, 适用于较重大的事项; 而后者所耗时日较少, 形式较为灵活,适用于非重大的事项或称一般事项总而言之, 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 必将极大地完善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使之更为公正、合理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重要角色是作为接受各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方实际生活中,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在某些相应领域要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物价部门等诸多部门的管理、 监督,而高等学校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处于尤其重要的地位。

      这意味着, 高等学校并非存在于一个真空之中,而是时刻处于国家的监督、管理之下,这也就进一步决定了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必将频繁扮演行政相对方的角色同时,另一方面,为了提高高等学校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有力地促进高等教育的良性发展,高等学校的自主权必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管理将更多地从直接转为间接,从微观管理转为宏观管理二)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教育法》第 31条第 2 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第 30条第 2 款也规定: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目前,我国的高等学校中,公立高等学校占绝大多数,因而,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的产权关系就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教育法》第 31 条第 3 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高等教育法》第38 条规定: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因此,对于高等学校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属于高等学校, 不过高等学校不得将其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之外因此,国内有学者认为,高等学校法人的独立财产权, 实质上就是这种从国家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高等学校法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章程规定的处分权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其对学校事故的赔偿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焦点学校事故一般可分为:因学校设施、设备、建筑物的安全问题而引发的事故;在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教学活动之外, 因学生自身的原因而造成的事故而与学校赔偿责任有关的则主要集中于前两者学校事故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 其中,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于学校 (包括教师)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主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美国,学校或教师由于过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普通法关于过失的规定来确定的,大量的法院判例表明, 学校及其教师犯有过失, 可能比一般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学生由他们负责照管,其负有尽可能使学生免受伤害的责任总之,高等学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积极参与到了各项社会活动中,也由此引发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

      高等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 在财务、基本建设、相关设施和设备的购入及管理使用方面, 都拥有自己的权利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与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相关的问题,一方面要与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的情形区分开来, 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高等学校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点,其中一个明显的体现即为《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的相关规定《教育法》在第 25 条第 3 款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而《高等教育法》在第24 条中也明确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法律地位,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 教师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位置这主要涉及到教师的法定身份, 以教师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的教师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社会地位的具体体现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就要依法确定和保护教师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教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表现的,而法定的权力与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对教师身份的确定和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由于目前我国高校教师的身份与地位,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 加之处于转型期的高教体制,都对教师的权利义务有直接的影响。

      高等学校教师既不是特殊公务员,也不是自由职业者, 在现阶段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专业人员,拥有独特的权利义务,其职业具有公益性质 国家应弱化对教师的人事管理性,增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对高校教师的救济保障主要是通过教师申诉制度解决,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现作为贵州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的一位老师的我,可以发现教师与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也符合以上特点:首先,教师的劳动时间、地点、任务等劳动条件一般情况下是由学校自行决定的,教师有服从的义务且不得随意更改;其次,学校对教师的劳动具有管理和惩戒权, 学校可以按照校纪校规对不服从学校管理或者不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教师进行相应的处分;第三,教师的劳动具有专属性,即教师的劳动过程必须由教师本人来实施,不得由他人代劳; 第四,在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财务收支具有独立自主的支配权,因而对教师的劳动报酬具有较高的自主权 由这些条件和劳动者主体的界定标准相对照,公立高等学校教师基本符合界定标准的要求,因此从法理上讲可以定位为劳动者我国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的最终目的是将教师作为劳动者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教师聘任制经过试点、推广,1993 年国家颁布《教师法》规定实行教师聘任制, 其目的就在于打破教师终身制, 希望建立起公立高等学校灵活的用人机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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