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word论文】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国际法专业论文】.doc
9页1论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为是“WTO 最独特的贡献” WTO 成立以来的实践已充分地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 WTO 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 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法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 就会失去存在意义统计表明,相比先前作为准国际经济组织运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今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更频繁、更有效的利用 GATTMTO 的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基本情况WTO 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许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有的西方学者认为,WTO 的建立带来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场“革命” “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改变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 ”显然,这也含指国际法意义上的“革命” 如何认识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意义,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以及与 WTO 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三个方面,作些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同仁。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 以和平取代战争,是“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当年撰写《战争与和平法》的宗旨该书题献词目:“愿和平之神、正义之神,施予陛下一正义之君、和平缔造之君,当之无愧,不仅为祈神赐福,而且示本书之完成 ”300 多年之后,当《联合国宪章》问世之时,祈求和平的人类发出最强烈的呼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庄严宣布“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当今世界,虽不太平,但是,在整个国际关系格局中,和平仍为主流 令人深思的是,促使格老秀斯研究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寻求解决与荷兰海外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之法律渊源格老秀斯说道:“多年来,当我认识到:与印度(被称为东方)的贸易对于本国安全的极大重要性并且,这种贸易没有武力保障,似乎难以维持,在葡萄牙人看来,这是通过暴力和欺诈构成的,我便关心如何唤起本国人的精神,勇敢地保护最初诚意进行的事业,因为我看到了问题本身的正义与衡平。
以我之见,这是产生对自古以来人们逐步形成的法律之渊源 ”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端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进一步冲突,乃至战争格老秀斯主张基于“正义与衡平” (自然法)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以求和平 2同样值得深思,联合国成立后,其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遂即接受美国之建议,筹备建立国际贸易组织(ITO) ,并就 GATT 进行谈判原因何在?杰克逊(JohnH.Jackson)教授解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战胜国开始筹划战后的国际经济体制的轮廓人们从许多演讲和文件中发现,当时的经济考虑具有强烈的政治目标该目标来自于这一看法,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之一是两次大战之间的经济问题经济大萧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德国问题的政策不当和其他类似两次战争间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构设战后体制以避免重蹈覆辙的政策制定者的思想 ”尽管 ITO 夭折,但是,GATT 通过临时适用,演变为准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从国际政治与经济的战略角度来看,在完善 GATT 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 WTO 争端解决机制,是战后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重大发展。
《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规定,和平解决争端的国际法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WTO 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解决的方法根据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其中,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是相互关联的,具有特别显著的准司法解决性质 WTO 争端解决机制既不同于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也不同于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有一种被称为“二分法”的观点,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大致分成两种类型,即“权力导向型” (“power-oriented” )与“规则导向型” (“rule-oriented” ) 前者根据争端当事方相对力量对比,通过谈判和协定的方式解决;后者根据当事方先前达成的规范或规则,通过谈判或裁决的方式解决两者之区别,不在于是否包括谈判(往往必不可少) ,而在于是否根据先前达成的规则解决争端所谓“规则导向型” ,可以理解为倾向于根据规则解决争端,其中包括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就是这类“规则导向型”的和平解决争端机制。
该机制以规则为指导,包括 GATT 第 22 条与第 23 条(基础性条款) 、DSU 及其附件、 《DSU 行为规则》 、WTO《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WTO 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些规则得到了非常有效的贯彻实施,从而有可能在短短 6 年多时间内,200 余起争端得到受理,其中,近 50 起经专家组审理乃至上诉机构复审,得到解决,5 起经仲裁后由 WTO 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中止减让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与规则导向,密不可分比如,根据 GATT 第 22 条以及 DSU 第 4 条,WTO 的争端当事方首先必须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而不是直接诉诸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程序虽然,这种磋商属于 WTO 多边框架内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须在相关规则指导下进行至于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程序,更是必须遵循一整套规则所谓“准司法” ,是指这种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类似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庭)审理程序,其中包括根据 DSU 第 6 条采用“消极一致”方式,从而使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性质,同时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质的程序,如关于专家组所作决定的授权条款、期间评审等。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有利于争端解决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从而使该机制趋向司法化 3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富有活力的动态机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该机制的前身 GATT 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运转”而逐渐形成的从 GATT 第 22 条、第23 条发展到如今一部较完整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典,从原先没有任何与GATT 争端解决有关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到目前 WTO 内相对独立的 DSB,尤其是常设的上诉机构,并且,1995 年以来,年平均受理争端数量近 40 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还在继续发展比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即“海虾/海龟”案)中,WTO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 (amicuscuriae)书面意见尽管人们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 DSU 第 13 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是,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鉍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再次明确肯定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继承了 GATT 历史上的实用主义传统这说明,国际社会需要通过某种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并不断地寻求各种相应的方法,保障各国或地区之间的正常贸易往来,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贸易争端引起政治、军事冲突。
通过 6 年多的实际运行,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期中评审几乎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复审的应有作用,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等但是,瑕不掩瑜,该机制毕竟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全面、深入研究的国际法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 这是 WTO 争端解决机制内在包含的关系根据《建立 WTO 协定》第 2 条:“1.WTO 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共同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 1、2、3(即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本是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可见,凡加入 WTO 者,都须接受 WTO 法的约束这是 WTO 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根据 DSU 第 1 条第 1 款,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立 WTO协定》及其多边贸易协议与数边贸易协议因此,该机制对于实施 WTO 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WTO 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尽管 WTO 作为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经济组织,不要求其成员必须是主权国家,而可以是不享有国家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如目前的欧共体、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今后可能包括中国台湾。
但是,一般认为,以《建立 WTO 协定》为基础的 WTO 法是国际条约法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中,WTO 上诉机构强调:“WTO 协定是国际条约法一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 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 WTO 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 WTO 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 WTO 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突出地表现于 WTO 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运行之后的所有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 WTO 诸多协议比如,在“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中,WTO 上诉4机构指出:该公约第 31 条有关条约解释的普遍规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最权威、最简明的表述……已具有惯例性或普遍性国际法规则的地位基于此,它成为本上诉机构依据 DSU 第 3 条 2 款所遵循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的组成部分,以适用于试图澄清 GATT 与其他 WTO 协定附属的诸协议之条款该指导方针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尺度,即 GATT 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而被解释 ”该上诉机构在论证该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时,例举了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以及《奥本海国际法》的学说,以此说明 WTO 法作为被解释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WTO 的 DSB 在处理作为国际法的 WTO 法与各成员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即原则上各成员的国内(域内)法不得与WTO 法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合理的抵触如下数例,以为佐证 例一, “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这是 WTO 的 DSB 受理解决的第一起争端案件,该案涉及的是美国的有关国内法(《汽油规则》 )与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国民待遇义务相抵触 《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保署根据国会 1990 年修订的《空气净化法》制定的一项行政条例,旨在规定汽油的合成与排放效应,以便通过减少汽车排放的有毒气体污染物与臭氧形成挥发性有机物,改善全美大多数最严重污染地区的空气质量根据《汽油规则》 ,任何在 1990 年至少已生产 6 个月的美国国内炼油厂商必须建立单个代表其 1990 年所生产的汽油的质量的炼油基线,并相应规定了三种供决定某炼油厂商基线的方法如果汽油进口商或混合商不能根据规定的方法建立其单独基线,将自动适用法定基线委内瑞拉、巴西和欧共体(第三方)认为该《汽油规则》确定单独基线的方法及其实施违反了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国民待遇规定,向 WTO 的 DSB 提出争端解决。
经专家组审理,认定美国联邦《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建立方法与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相抵触,且不根据 GATT 第 20 条(b) (d) (g)款证明为正当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且强调该基线建立规则之实施,构成了“不能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