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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服务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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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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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  稱:船員服務規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及 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四、實習生:指經交通部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五、見習生: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 員六、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 船員七、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 二 章 資格第    3    條船員應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第    4    條船員在國外醫院體格檢查者,其證明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所屬船長簽證第    5    條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 當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航海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 當科學生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 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 當科學生第    6    條輪值艙面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在港時擔任當值,從事船舶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事宜,必要時須協辦事務部門工作第    7    條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一、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 (結) 業者。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 (結) 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 長考核合格者三、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長考核合格者四、曾任甲級船員者五、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二年以上者六、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者七、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八、曾在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 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者九、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 (大廚、二廚、廚工除外) 之海 員者十、服務公民營工廠或船舶修造廠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廠或船舶修造廠具 有修理總噸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廠登記並有紀錄者十一、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者第    8    條具有前條各款或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一、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者二、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一年以上者三、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 見習生滿六個月並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四、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者五、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者六、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第    9    條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但不得超過五十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   第 三 章 職責第   10    條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第   11    條海員請假應以書面報告主管轉請船長批准或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因傷病必需離船留岸醫治,由船長核准後報告雇用人。

      第   12    條船舶在航行時或錨泊中船員均應依規定按時輪值,各當值船員,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離職守交值時,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應繼續工作,並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情形嚴重者,則報請船長議處第   13    條船舶停泊港內時船員均應依規定輪值,其留船人數應足以應付緊急狀況,以防意外各部門海員未得其主管及船長之許可,不得離船船長准假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決定之,已准許離船之海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回船第   14    條全體船員對船上按期舉行之求生、滅火及各種安全演習均應參加演習後,應分別記入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電信日誌,以備查考第   15    條船舶各部門主管及各級海員發現船上有未經報明之貨物時應立即報告船長處理該項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第   16    條船上應備有船員訓練及考核紀錄簿以備查考第   17    條船上應備船史,記錄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繕改裝、重要人事變遷及其他重要事件第   18    條船舶遇緊急事故時,各級海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協力搶救,不得擅離職守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雇用人或其最近之代理人。

      第   19    條船舶遇難已至無法挽救,船長依法下令放棄船舶時,海員應就棄船部署,立即從事各項求生工作船上救生艇筏,非經船長命令,不得擅行放下救生艇筏使用之輕便無線電設備,應由指定人員攜帶,隨同船長行動第   20    條船員職責,本規則未規定者,依雇用人之規定      第 二 節 船長第   21    條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第   22 條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用人第   23    條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一次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 查明更正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 船體內外各部第   24    條船長應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各種情況,以確保船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

      第   25    條船長於航行曲折之港灣或對水道情形不熟悉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引水人,但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該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第   26    條船舶不論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長應為適當之處理,並立即報告雇用人及航政機關第   27    條船舶發生觸礁、碰撞及擱淺等海事時,船長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即為必要之措施:一、船舶受損部分及其受損程度二、艙內、雙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進水增加程度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圍之水深四、各艙隔板及雙重底之損害情形五、出險後安全泊地之選擇及適當航行之策劃六、船內進水量至飽和點,船舶位置移動或翻覆之防止七、船舶洩漏污染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第   28    條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關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發港及目的港口名稱第   29    條船舶所停泊之港埠發生傳染病時,船長應通告全船,限制海員、旅客上岸,並採取各項必要防制措施,以防傳染第   30    條海員或旅客於航行中死亡時,船長應立即報告雇用人轉知家屬,其符合下列條件者,船長得將其屍體舉行海葬:一、船舶在公海上二、死亡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或因傳染病致死經消毒者三、為維護衛生無法將屍體保存於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屍 體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四、船上如有船醫應出具死亡證明書船長將屍體海葬時,應舉行相當儀式及採取不使屍體浮起之措施,並將詳細情形記錄,儘可能為其拍攝遺照,剪留遺髮及保管財物送雇用人轉交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第   31    條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第   32    條船長交卸本職時,應將船舶航行或操縱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員之管理等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及記入航海日誌內,並會同簽報雇用人      第 三 節 艙面部門第   33    條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三、幹練水手、舵工、水手四、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第   34    條艙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一、船舶之運作及駕駛事項二、船體、艙面設備、航海儀器、屬具之維護、修理及物料之申請與保管 事項三、氣象之觀測及報告事項四、艙面通信設備之使用及保管事項五、航路船位之報告及航海日誌之記錄事項六、艙面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七、貨物裝卸之準備及督導事項八、海圖及航海圖書之備置、修正與保管事項。

      九、輪機部門、事務部門 (旅客部門) 及電信部門之聯繫事項十、醫療、一般行政及船員福利事項十一、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十二、其他有關艙面部門事項第   35    條當值航行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一、遵守航行規則,謹慎當值二、遵照船長有關航行事項之指示,不得擅自更改三、保持船長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時機急迫,得為權宜變更,但應即時 報告船長四、注意天氣及海面狀況,遇突發事件,應即報告船長五、夜間當值,應先簽閱夜更命令簿六、負責通信聯絡,並應即報告船長七、錨泊或停泊時,應注意天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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