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docx
4页所有权保留PK担保物权--剖析合同权利与物权竞存时的优先性效力规则中国律师网 2009-08-05 17:12:22 师安宁【核心观点】“所有权保留”和“担保物权”是根据不同法律制度而产生的两种平等的民事权利,当 二者因共同依存于同一动产而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对担保物权的可保护性进行界 别,当其构成“善意取得”的,则担保物权应受到优先保护;否则,所有权保留优先在 不动产物权及须经登记公示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体系中,担保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保留 均需借助登记制度来实现,故应以物权登记规则来判定两种权利的优先性争议与主张】广西恒永集团是一家以经销重型矿业机械设备为主业的公司(下称恒永公司),其 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 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 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 万元约定承兑期4 个月,恒永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 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07 年 12 月 11 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 15 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 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贷款到期后,因恒永公司未能清偿银 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斯汀公司(下称吉斯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机 构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来,该批货物由恒 永公司购自吉斯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 9 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 约定“如恒永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斯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 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长丰银行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对质押物进行了移交,长 丰银行事先并不知晓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瑕疵,现其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对 该批货物处于实际控制状态,故应当在该批货物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吉斯汀公司认为,其与恒永公司签约在先且设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应按照中国 法律享有对该批货物的追及权加之,长丰银行没有获得该批机械设备的有关使用说明 书,故可推定其在获取质押物时对恒永公司并不享有该批货物之完整所有权的状态是 “明知”的,其怠于查验有关产品单证亦是存在“过错”的体现,长丰银行设定质押权时不 具有“善意”,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国法院保护吉斯汀公司对该批货物的追及 权恒永公司表示,其支付了该批货物 65%的货款但现已无力清偿贷款和支付剩余货 款,其承认在设定质押前未向长丰银行主动声明该批货物存在“所有权保留”之情形,但 认为长丰银行主张质权时已过承兑期,超过了行使质权的诉讼时效,故其优先受偿权不应受到保护。
至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主要权利冲突是长丰银行之“担保物权”和吉斯汀公司之“所 有权保留”何者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以及恒永公司关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是 否能够成立的问题规则与解读】依据国际私法有关冲突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判别有关实体权 利保护的优先权问题所有权保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中国(大陆地区)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自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当事人可以在 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一般而言,在财产交付后仍可对原所有权在法律上构成“保留”的主要适用于动产物权体 系在不动产及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部分特殊动产物权的流转体系中,由于所有权在法 律上的转移是以“登记过户”为界,故出卖人如要“保留”所有权,则只需以拒绝过户登记 即可自然享有该种权利,此时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是构成出卖人在拒办过户登 记时可予免责的根据可见,不动产所有权保留对于出卖方而言是一项“硬权力”,该项 “保留”的存续效力完全取决于原物权人是否履行登记过户的义务但动产物权体系则完全不同,这与物权权能的分解制度有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在一项完整的物权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当出卖人将动产交付于买 受人后,原统一存在于该物上的四项物权权能将被买卖双方分解享有。
买受人获得了占 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能,出卖人则保留了“处分”权能因此,动产所有权保留的价值 就是在买受人全额支付价款前其不得行使对所有权保留物的再处分权但是,这种“保 留权”显然属于一种“弱权利”,因为动产所有权保留需要借助于买受人的“诚实守信”和 “正当履行”才能保有,一旦买受人恶意利用其对物的占有权能而实施再处分行为的,则 该所有权保留的存续效力将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在行使对该物的追及权时将会 遇到第三人权利的挑战本案中,吉斯汀公司与恒永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对货物实施“所有权保留”这是符 合中国法律的有效行为,但其能否得到切实保护有待于对第三人长丰银行所享有的担保 物权之合法性作出判断结论后才能确定担保物权与善意取得担保物权是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产生的物权其法律功能在于:当担保物权人在债 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 先受偿的权利显然,本案中恒丰银行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受到了吉斯汀公司的“所有 权保留”的挑战可见,无论是“所有权保留”或是“担保物权”均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为什么此类案件中必须首先判定或排除担保物权的合法性才能确定何者权利具有 优先性?这是由于,凡在设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一标的物上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而再 设定担保物权的,均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而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法设立了“权利人追 认”、“表见代理(代表)”及“善意取得”三项前置性优先保护制度,所以必须首先得确认 或排除后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否落入了这三项优先权制度的保护范围对设有“所有权保 留”的物实施无权处分后仍然构成有效法律行为的除了“追认”外就是“表见代理(代表)” 和“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代表)”实际上亦系“善意取得”的构成因素因此,判 定第三人的担保物权是否构“善意取得”是排除“所有权保留”的必然途径本案中,吉斯汀公司用行使诉权的方式主张对被质押货物的追及权,显然其是拒绝 对恒永公司对外设定质押担保的无权处分行为给予追认的那么,判断长丰银行所享有 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可保护性的主要法律因素就只能是界别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之原理,当担保物权人在不明知担保物设有“所有权保留”且无其 他过错的情形下接受了该动产担保的则构成度该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时,担保 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保留”其合理性在于,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在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其却合法“占有”该物,一 旦其向担保物权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事实,则担保物权人无法获知所有权保留的信息。
加之,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占有人就是合法的所有人,故也没必要查证该动产权利状况 同样,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设定担保物权时则其效力高于买卖双方之间用“约定”的方 式公示所体现出来的效力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质押法律关系中,由于质权人实 际控制着质物并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所有权保留”几乎没有可受到优先保护的法律空间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 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 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担保法体系中是承认和保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所生物权之 优先效力的本案中,长丰银行实际控制并合法“占有”质押物,吉斯汀公司认为长丰银行没有查 验或持有产品说明书即推定其存在“过错”或具有“明知”权利瑕疵之恶意的结论,显然是 难以成立的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本案中,恒永公司提出对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显然是一种对有关法律制度的误 解,但由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之关系的确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重大课题,故值得进行 延伸研究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对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 的关系未作规定,担保法《解释》则赋予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 可行使抵押权的“特权”但在物权法体系下,由于抵押权与主债权之诉讼时效的保护期 是重合的,故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则抵押权亦将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当然亦不能 再依据担保法《解释》而享有“缓期两年”的权利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下,抵押权已经不能再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因为物权法明确规定 抵押权的实现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步,意味着在主债权时效保护期内抵押权人可 以随时主张抵押权但应注意的是,不能将该抵押权的实现期间简单地等同于“两年”, 其可以随主债权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来延长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正是由于主债权的时效保 护期是动态的,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当然也是无法绝对固定的担保法《解释》的缺陷在于,其一方面在时效超期后对主债务人所获的时效利益予 以确认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 的抵押人的责任期间由于抵押人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缓期 两年”的特权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实务中,关于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是否应当被视为彻底“消 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亦是一个争议问题。
笔者认为,法律 没有必要对抵押人的自治权给予过度的干预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的, 那么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由于物权法对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未加规定但毫无疑问,时效 与质权是有必然联系的因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时效问题,不能认为质权人持有质 物就视为其主债权时效持续中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