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告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伙欺诈 银行诉讼终免责.doc
4页客户告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伙欺诈 银行诉讼终免责【背景状况】 4月14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银行、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12月17日,原告郭某到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存款三年可以送一份保险”,于是原告将存款10万元交到柜台,银行向客户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凭证”,原告在凭证上签字3月,原告再次来到银行想取款,被告知10万元是购买了保险,如果终结保险合同,原告需要支付10000多元的手续费原告称自己不知情,并且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因此保险合同不成立,并觉得银行容许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其营业场合开展业务,挂银行的牌子,实是销售保险,银行工作人员不提示、不阐明状况,银行和保险公司合谋诈骗储户,银行应当承当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一方面,规定法院鉴定两被告欺诈原告,侵犯原告知情权;另一方面,鉴定保险合同属于虚假欺诈合同、保险公司销售的理财保险产品为虚假保险产品并严禁销售;最后,依法撤销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被告返还保险费10万元及利息;同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补偿原告10万元案件发生后,由省分行法律部门亲自指挥,并指派两名法律工作人员直接代理此案,并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联系,充足做好应诉准备。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法院最后采纳我行意见,认定原告诉称的银行与保险公司实行保险欺诈缺少事实及法律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提出办理的是存款业务而非保险业务,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保险合同不能成立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鉴于诉讼中保险公司批准解除合同,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经两审终审,最后以银行方完全胜诉,不承当任何责任而顺利结束法律建议】一、此类案件存在的重要风险 1.银行未向客户充足提示理财、保险产品中所存在的风险实践中,部分业务经办人员出于营销方面的考虑,未向客户充足阐明推荐的理财、保险产品中也许存在的风险,一旦客户资金发生损失极易引起争议另,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在营销中进行不实宣传也存在被对方录音的风险,也许会被用于证明银行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2.业务凭证填写要素不完全所带来的风险客户在业务凭证上的签字,是证明客户已经充足知晓其所办理的业务内容,以及客户真实意思表达的最直接证据,以本案为例,客户提出双方未达到意思表达一致的最重要根据即为客户未在保险单上签字,因此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此案银行获胜的核心就在于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是在充足理解了我行代理的保险理财产品的基本上,并在代理凭证上亲笔签字进行了购买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法院觉得原告主张明显与其签名承认的保险费代收凭证上明确反映出的内容直接相悖,明显违背一般的储蓄存款交易惯例,也违背正常的生活常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批准,也可以采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书面合同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之规定,法院最后认定原告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于法无据二、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我们提出如下风险防备建议 1.我行工作人员在向客户推荐各类金融产品时应尽到告知义务应向客户做具体阐明,使客户充足结识到该产品与一般的金融业务是有区别的,存在一定的资金风险,请客户充足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后再进行审慎的投资,同步应告知客户因购买我行代理的理财产品后所浮现的利益盈亏我行不承当任何担保责任此外,工作人员在营销过程中应避免不实宣传,避免对客户进行误导,避免因客户误解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甚至诉讼2.我行工作人员应清晰自身职责范畴,熟悉与第三方金融产品公司合伙合同的内容,充足理解我方的代理权限,在向客户进行推荐代理金融产品时,要尊重客户的个人意愿,避免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做出超越代理范畴的行为3.浮现纠纷后应及时通报上级部门,积极联系客户与第三方金融产品公司进行协商。
我行作为金融产品的代理机构,在客户与金融产品售卖主体之间起到的往往只是第三方的中间作用,因此业务经办行一方面要保证自身没有做出超过代理权限的行为,另一方面就是在浮现纠纷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双方进行协商,争取问题得到顺利解决参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