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修订对照表.doc
9页《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订内容)(2008年10月8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备注第一章 总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对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经济活动:(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二)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三)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四)擅自更换他人商品的商业标识,并将更换商业标识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本条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能够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将原第五条第(四)项独立为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或者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制造方法、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
新增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价格、制作成分、制造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或者原产地、配套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对比宣传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进行贿赂以争取交易机会。
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贿赂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一)提供、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正当地争取交易机会的;(二)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回扣的;(三)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四)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正当地为交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争取交易机会的;(五)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商业贿赂行为本条所称的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是指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单位或者其个人,以及对交易具有影响的第三人本条所称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的财物本条所称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经营者在交易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促销活动: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对设奖内容作虚假不实的宣传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促销; (二)利用有奖促销的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将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奖品进行有奖促销;(三)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能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或者使用的,视为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披露权利人按要求提交的未公开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除外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一)以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的;(二)从事不恰当经营或者宣传活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市场秩序的;(三)经营无正当来源的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新增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三条 公用企业及其它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赋予的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设置歧视性交易条件、强制交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方式,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此以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实施下列行为:(一)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为其提供经济利益;(二)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三)不正当地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活动;(四)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删去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新增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