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oc
22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引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国内外广泛使用的概念,通常是指法律实施官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在审判时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规则但不同国家对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在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整范围较窄,仅限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不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如何,则由非任意性自白规则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来调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总称,其调整对象较广,既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还包括非法言词证据,涵括了所有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由于我国没有调整非法言词证据的非任意性自白规则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所以,我们也认为完整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包括对非法实物证据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两个方面限于篇幅,本课题仅研究非法实物证据尤其是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物的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其效力并不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受到任何影响这种状况远不能适应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实现的需要,也不符合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
因此,我们必须大胆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正当程序与实体真实能达到最佳平衡一、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考察现代世界各国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都强调依法取证、依法认证,严禁违法取证,且对非法言词证据都持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可采,因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差异极大由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美国之首创,之后影响到其他国家与地区,且美国对其贯彻得最为彻底、坚决,理论争论也最为激烈,所以,本文将考察的重点放在美国,同时也在不同程度上兼顾其他国家与地区一)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经历了一个反复曲折的过程不论是普通法还是早期宪法中,都没有要求在法庭上取消执法人员以不适当的方法获得的证据的内容的任何条款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最初源于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即“人民享有保护其人身、住宅、文件与财产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此权利不容侵犯,除非基于某种正当理由,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之地点、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
”但第四修正案于 1791 年付诸实施之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立即确立,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仍被采纳,至于对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救济,仍是通过侵权之诉的方式实现的为了实现第四修正案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在 1885 年博亚特诉合众国一案中毅然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所得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内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初现端倪但该案并没有产生很大影响,最高法院也没有要求各级法院排除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所取得的证据,在 1904 年亚当斯诉纽约一案中,该规则甚至被废除在 1914 年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之前,联邦官员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在所有的联邦程序中被采纳现代意义上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在 1914年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被正式确立的不过,该案确立的排除规则仅适用于联邦各级法院和联邦官员,而对各州法院、官员及私人没有约束力,即“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对于被告之身体或财产为搜查或扣押,在联邦法院内不得容许为不利被告之证据若非法搜查为州之公务员或私人所为者,仍有其适用”因此,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仍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甚至各州非法所得证据也可为联邦法院使用,此即“银盘理论” 。
此案之后的半个世纪里,联邦最高法院不断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宣称修正案的规定不仅适用于联邦,也对各州一体适用,各州不可用非法方法进行搜查和扣押,但对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是否排除,仍由各州自行决定这样一来,各州的做法不尽一致,有的采纳了该规则,有的有限制地采纳该规则,而绝大多数则没有采纳该规则这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旨在防 l 卜警察滥用权力和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排除规则,逐步得到发展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以首席法官厄尔·沃伦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在最高法院内成了多数派,他们发动了一场包括在全国强制推行排除规则在内的、对现今美国刑事司法仍有强烈影响的正当程序革命在 1960 年埃尔金斯诉合众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规定,禁止控方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使用非法证据,而不管该证据是由联邦警察还是由州警察取得的, “银盘理论 ”被推翻1961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凡以违反宪法方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仅联邦法院不得适用,而且各州法院也不得适用,从而使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对各州拥有效力两年后,即1963 年,最高法院在克尔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进一步要求各州在衡量搜查、扣押是否符合宪法的标准方面采用与联邦同一的标准。
1975 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引条(e)则以成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l)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2)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3) 所扣押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指明的物品;(4)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5) 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则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1] 至此,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发展到了极点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地域上的扩张相适应,其在排除对象的范围上也在不断扩大,不仅限于非法搜查、扣押得来的物品,而且扩及到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凡经由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毒树” ,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为“毒果”,必须排除这就是“ 毒树之果”理论 “毒树之果”规则最早起源于 1920 年西尔索弗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一案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被用来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手段,因为最初非法取得的证据己经腐蚀、污染了所有随后获取的其他证据在 1939 年纳登诉合国一案中, “毒树之果” 被正式定名。
[2]由于不分具体情况一律禁止使用违法收集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任务的实现,不利于惩罚犯罪,不能遏制那些真诚、善意行事的警官这就使得最高法院不得不同时考虑一些例外情况,以解决排除规则造成的不良后果这些例外是:第一, “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 该例外是指只要起诉方以有力的证据证明即使不发生违反宪法条款的情况,警察通过违宪取得的证据也最终或必然会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取得,那么这些证据仍可为法庭所采纳在 1984 年尼克斯诉威廉斯一案中,最高法院创立了该例外第二, “善意的例外”,即警官合理地根据一位中立的有签证权的治安法官签署的、但后来发现是无效的搜查证进行搜查所得到的证据,由于其搜查、扣押行为是出于善意,排除规则不能起到阻止违法取证行为的作用,所以,可以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加以利用在 1976 年斯通诉鲍威尔一案中,最高法院法官怀特首次提出了“善意的例外 ’,这一概念,但由于他在本案中属少数派,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意见并不代表最高法院的意见,所以,当时并没有确立该例外在 1984 年合众国诉里昂田一案中,怀特法官成了多数派, “善意的例外” 相应被最高法院确定为排除规则的一项主要例外。
在 1987 年伊利诺宜斯州诉克鲁尔一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根据法规取证时的善意例外,即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合理而善意地依照某个法律行事,但事后确认该法律是违宪的,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尽管没有合理的法律根据,但由于:(l)警察是善意地执行法律,而不是故意违法;(2)立法机构与审判机构一样不是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所以,取得的证据不被排除[3]第三, “独立来源的例外” 其是指虽有警察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但如控方能证明政府方所得证据是通过与违法搜查、扣押行为不相关的另一个独立的来源获得的,那么该证据仍可被法庭所采信在 1920 年西尔索弗恩·伦巴公司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在确立“毒树之果” 规则的同时,也针对该规则确认了该项例外第四, “稀释的例外 ”,或逐渐减弱的例外其主要内容是原始的非法证据与衍生证据间的因果关系己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与毒果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己排除最初被污染的程度,或者说,当毒树之果的毒素己经大为减弱,则其可以被采用在 1939 年纳登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在使“ 毒树之果 ”正式定名的同时,确立了该项例外在 1963 年王森诉合众国一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确立了污染中断的例外,即在发生了非法取证的情况之后,由于被告人的主动行为使最初的违法性中断,而不再影响警方在被告人主动行为之后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因为被告人的自愿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与后来所得证据间的联系。
此外,还有“ 私人搜查的例外 ”、 “资格的例外”、 “质疑的例外”等,限于篇幅,不再介绍这些例外的确立,松动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反映了立法者基于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而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某种衡平从前述美国排除规则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联邦最高法院确立、各州选择适用到各州一体适用,从绝对排除到一般排除加例外的历程二)英国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是否采信,在英国经历了从可采到由法官自由裁量再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这样一个反复的过程在英国传统普通法中,非法实物证据在查明事实真相上的价值并不因收集手段非法而有所降低,证据的取得方式与证据的可采性无关在 1861 年利萨姆一案中,法官克朗普顿甚至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你如何获取它,即使是你偷来的,它也将被作为证据采用” [4]在 1870 年简诉戴文斯一案中,法官梅勒指出:“假如我们决定不能采纳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那么这将成为追究犯罪的一个危险障碍”[5] 在 1955年库鲁马诉英国一案中,大法官戈达德认为, “适用于权衡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的检验标准是,证据是否与争议中的问题有关,如果有关联,则可以采证,法院不关心证据是如何取得的……毫无疑问,在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可以自由裁量对证据不予采证,如果执行采证的严格规则会不公正地不利于被告人的话”。
[6] 这表明英国已由全盘否定排除规则转变为由法官自由裁量该案之后,法官自由裁量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呈不断扩大的趋势在 1968 年金诉英国一案中,自由裁量权被扩大到排除非法搜查和没收取得的证据;在 1978 年杰弗里诉布莱克一案中,自由裁量权被进一步说成是“每一个法官在任何时候关于检察当局所提出的一切证据所享有的” 一种权力然而,上述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倾向于扩大的趋势在 1979 年英国诉桑一案中被遏制了上议院在该案中认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能排除:一是可以采证但对陪审团的思想可能会引起偏见的作用,而这种作用与其本身的真正证据价值是完全不相称的证据;二是那种在犯罪实施以后从被告人那里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相当于自证其罪的供认的证据[7]这样一来,在公民人身受到侵犯的地点或从他遭到使用暴力强行进入和搜查的住所所取得的证据,通常可以采证,而他在被人巧妙地进行哄骗的情况下交出来的证据不可以采证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78 条明文规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l)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方所提出的该证据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