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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工期延误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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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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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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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 页 共 11 页工期延误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概述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火爆,我们国家的建筑市场也持续火爆,因此而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纠纷类型总体来说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因工期延误而引起的纠纷,第三类是工程款支付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上述三类纠纷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同时产生的,最具体的表现就是当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就以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为由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以达到少付,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工期延误,意味着工期索赔,即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本文将着重对工期延误的认定,以及工期延误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二、工期延误的认定1、工期在对工期延误进行认定之前,首先要明确工期的概念工期一般都是合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出的相应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1.14 条对工期的定义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一般来说对于工期约定是固定的,不会产生争议的,会产生纠纷的主要是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确定。

      示范文本对于开工日期的定义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在实践中,确定开工日期的文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2)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3)发包人或者监理签发的开工令或开工报告;(4)其他会议纪要在大多数情况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如果存在多份文件,而且每份文件确定的开工日期又是不一致的话,应当以最接近实际开工日期的文件确定开工日期,即确定实际开工日期的文件顺序为开工令第 2 页 共 11 页(开工报告) 、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示范文本对于竣工日期的定义为,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基本上是不一致的,因此,对于竣工日期很容易产生争议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专门明确了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规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应该说,通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基本上是能够明确竣工日期从而确定工期,尽管第十四条规定的三款内容都会产生相关的争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争议在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目前建设工程验收工作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参加验收的单位在验收报告上签章认可,然后按照规定送质监部门盖章,最后送工程档案部门进行备案上述验收过程中会产生签章认可日、质监盖章日、归档备案日三个日期,对于以哪个日期为竣工日期存在较大的争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争议在于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拖延验收,拖延验收的期限要求是多长时间?是否根据示范文本通用条款 32.2 条“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 14 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及通用条款 32.3 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 28 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 14 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规定,拖延验收的期限为 28 日?第十四条第三款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由于双方会对客观事实认定产生争议,从而对转移占有之日产生争议。

      案例一: 11 案例来源:建筑律师,网址: 3 页 共 11 页1999 年 3 月 9 日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简称甲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 协议约定,由乙建筑公司对甲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为 6036m2,工程造价为 730 元/m2,工期为 1999 年 3 月 26 日至 1999 年 11 月 8 日付款方式为乙公司垫付工程款至四层主体,甲公司在乙建筑公司垫完之后即拨付以完工程实际担负部分的 70%,除尾款 5%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外,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999 年 4 月 15 日,双方就上述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工程造价为 418.275 万元,开工日期为 1999 年 3 月26 日,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12 月 18 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执行建津企字第 356号文件,工程款、预付款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 95%,本工程验收后清算同时约定合同造价不包括内檐墙面砖、地面砖、浴盆、设计变更、图纸外基础处理、现场签证;结算按实际面积调整总造价;因不能按约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乙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10 日开工,2000 年 3 月 30 日完工。

      甲公司共向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295 万元2000 年 4 月 2 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发现涉诉工程存在 8 个方面的质量问题,向乙建筑公司发出通知,限期整改后甲公司未向质检部门申报验收2000 年 5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甲公司在涉诉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并允许购房人入住2002 年 1 月 29 日,乙公司因甲公司拒付工程款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审理工程中,法院委托天津市房管局滨海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合同外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了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增项工程造价为人民币 31.736576 万元,甲公司应向乙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被告甲公司一次性给付乙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 155.01157 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甲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甲公司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第 4 页 共 11 页审过程中,对于天津市河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的整改通知,乙公司已按要求整改完毕,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仅对其中两项进行了整改,其余未整改原审法院向天津市河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调查,该站证明整改通知涉及的 8 项问题属一般的质量缺陷,甲公司未向该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和报送相关资料,该工程一直未颁发合格证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 1999 年 4 月 15 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甲公司在涉诉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业主进住,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涉诉工程工期应按合同约定认定,甲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认定依据不足工期逾期竣工,是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够准确,应予以更正,天津市人民法院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甲公司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甲公司不服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之后订立的,而且对协议的部分内容作出了变更的约定,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据,故该合同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按照当事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为 1999 年 3 月 25 日,竣工日期为 1999 年 12 月 18 日但因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乙公司于 1999 年 5 月 10 日开工,按照双方约定,竣工日期应顺延至 2000 年 2 月又因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同时涉诉工程存在增项,故乙公司于 2000 年 3 月 30 日完工未超出合理期限,不属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天津市河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整改的 8 项内容属于一般质量缺陷,甲公司虽主张乙公司未全部整改完毕,但因甲公司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涉诉工程,应认定甲公司认可该工程质量合格现甲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约定作为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起诉,维持原判2、如何认定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从广义上讲是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造成承包人未按期完工的原因来区分的,广义上的工期延误可以第 5 页 共 11 页分为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及不可抗力、其他客观原因等导致的工期延误由于发包人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其他客观原因等导致的工期延误,基本上都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期延误,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期延误,不可顺延工期,承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文要讨论的工期延误及责任承担也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工期延误因此,工期延误并不是简单地认定为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发生法定或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判定工期延误的标准应当将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的工期加上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发包人或监理认可顺延的工期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承包人是提前竣工还是延误工期应该说,对于实际工期及合同约定工期的认定是不会产生争议,会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期延误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形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一)工期延误的原因1、 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A、 对隐蔽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B 、 不及时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承包人无资金施工的工期延误;C 、 对分段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的工期延误;D、 不及时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场地、资金等导致的工期延误;2、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A、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返工等所导致的工期延误;B 、因承包人人手不够、缺少资金而导致的工期延误;C 、其他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

      3、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A、工程质量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B 、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C 、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工期延误;第 6 页 共 11 页D、意外事件导致的工期延误,如停水停电超过一定时间;E、第三人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二) 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发包人或监理认可顺延的工期的情况1、根据法律规定,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78 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3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84 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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