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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程序的具体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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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听证程序的具体制度  篇一:执行听证程序规则  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XX年5月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执行案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透明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听证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案外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以及在作出重大执行措施决定之前,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的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目的在于确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执行措施是否正确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执行听证中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第四条 执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公开进行的情形,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条 执行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执行听证的主体  第六条 执行听证由负责执行或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属于执行裁判权问题的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案情简单的,可由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执行法官主持进行  属于重大执行实施权问题的听证,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主持听证。

        第七条 执行听证的当事人是与举行听证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参与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异议人  第八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权;  (二)申请回避权;  (三)获得听证通知和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申请不公开听证的权利;  (五)陈述、申辩与质证的权利;  (六)和解的权利;  (七)申请听证和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庭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三)履行听证裁决的义务  第三章 执行听证适用的范围  第十条 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应该列明追加或变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在裁定书末部写明被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不服裁定有巧日的异议期限被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主体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应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应当通知所有要求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到庭听证  第十三条 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应当实行听证。

        第十四条 变更执行措施等其他执行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情形,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四章 听证预备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承办人制作笔录,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执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二)申请听证的案件属正在执行期间的案件;  (三)申请听证的事由符合本规程第三章所规定的适用听证的范围  第十七条 决定听证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阅卷,熟悉案情,核对有关证据和材料,确定听证的重,点和提纲  (二)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听证参加人;  (三)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执行听证的地点原则上应在法庭内进行,也可以根据方便原则就地进行  第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预备工作:  (一)在听证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件,告知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一方当事人的异议书、申请书等据以听证的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三)听证法官要求的其它程序性工作  具备即时传唤,通知相关当事人听证条件的,由执行法官、执行人员确定听证时间。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在听证前主持听证当事人交换证据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 经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有义务出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自动撤回异议或申请请求听证相对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不影响法院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程序应包括准备阶段和质证辩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准备阶段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当事人是否到庭(场),并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1.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发言;  2.听证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退庭;  3.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象和摄影;  4.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三)书记员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工作情况及听证当事人到庭情况;  (四)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会召开的原因、程序等事项,并宣布执行听证开始;  (五)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征询听证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质证辩论阶段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异议人或申请听证人陈述异议(申请)理由、事实和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相对人、其他当事人分别进行申辩,对异议人或申请人的主张承认或进行反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三)听证主持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及听证的重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各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后,听证主持人要求听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

      焦点问题多于一个的,可分别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先由异议人就争议焦点问题发表意见,随后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表意见,出示或宣读各自提供的证据,并与其他各方进行质证;  (六)听证参加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发问各方当事人之间可就有关证据问题互相提问和辩论;  (七)听证法官根据质证的进展情况,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就有关问题要求听证当事人回答,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他参与人在听证过程中要求对有关事实或证据重新进行调查的,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质证辩论阶段,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可通知证人出庭,有关当事人有权对证人陈述的证词提问听证法官应要求证人据实回答  第二十六条 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方法,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质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异议人(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如有和解意向的,允许听证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作听证小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进行听证:  (一)必须到庭的听证参加人或证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于决定的;  (三)其他认为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由所有出庭参加听证的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记录及在听证中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是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办理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案件需要听证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需要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的,应当由执行法官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篇二:我国听证制度产生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听证制度产生的问题及对策  20XX221101210007 行政管理李敏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参政意识、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要求直接民主的呼声越来越高,体现在行政法领域即要求行政民主化,让相对人更多地参与行政行为过程在行政参与中,相对人必然要通过一定的程序途径最大限度地避免自己的权益遭受侵犯,而听证制度作为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部分充分提供了这样的保障  一、听证的内涵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以前,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和意见的程序听证制度作为一项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利的程序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  二、听证制度实施的意义  (1)、对社会一般公众或具体利害关系人而言,听证制度的实施是公民参政权在行政领域的体现,使其意志在行政领域得到充分地表达、体现,听证制可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民主权利意识,弱化对行政权的疏远、恐惧的情感,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水平。

        (2)、从经济学角度讲,有助于行政主体提高行使行政权的效率听证制从程序上保障了行政决定的易被接受性,使完成行政事务更容易,最终提高行政效率  (3)、从政治学角度讲,听证制度符合公共行政的民主取向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政府行使公共权力必须要遵循、体现民主原则、宪政原则  (4)、从整个社会角度讲,社会一般公众或具体利害关系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行政行为,使其直接与行政主体对话、协商解决利益冲突,使行政行为公开化,有助于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的进步、和谐  三、听证制度产生的问题  (1)、适用范围过窄、不合理,且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难以满足现实需要行政听证只限于行政立法、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确定、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对于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以及除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决定的制定的其他抽象性行政行为等没有规定听证程序同时它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如《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听证仅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可以听证,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听证程序外。

      另外,它没能形成统一的标准,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时适用听证程序但“较大数额罚款”是多少,由哪些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标准是什么,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2)、听证代表的选任缺乏科学、合理的标准目前法律上对听证会代表的产生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拥有选择代表的权力在行政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选任存在产生方式、遴选标准不明确,听证会代表结构比例严重不科学、  不合理的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可见听证会代表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聘请的,有的完全由行政机关即听证组织者指定产生的而这样产生的代表是否能代表民意、反映民意引人深思  (3)、听证主持人产生和管理机制不科学、不合理听证主持人是负责整个听证活活动的组织、调解和控制,使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高效进行的工作人员,在听证过程中,他指挥听证的进行,询问当事人或听证代表,询问证人,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正常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是整个听证活动的核心人物,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会直接影响听证的进程和实际效果。

      对于听证代表的挑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一些法规和办法有所涉及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一规定说明了我国行政听证程序中调查人员和主持人员采用的是内部职能分离制,初步体现了程序公平和公正,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上的进步然而该法条对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单,听证主持人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得不到保障  (4)、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规定,听证程序与行政决定权力的抗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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