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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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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0717650
  • 上传时间:201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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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1999-6-7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香港 发布日期:1999-6-7详题 版本日期 07/06/1999 本条例旨在使在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拥有达到一个指明多数的份数的人可向土地审裁 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 并使土地审裁处可在若干指明条件已符合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命令,以及就附带事宜或相关 事宜订定条文 [1999 年 6 月 7 日]1999 年第 104 号法律公告 (本为 1998 年第 30 号条例) 第 1 条 简称 版本日期 07/06/1999 (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 2 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6/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少数份数拥有人”(minorityowner)就属第 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地段而言─ (a)指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i)并非以承按人身分拥有该等不分割份数;及 (ii)并非提出该项申请的人;及 (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 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 “地段”(lot)─ (a)指─ (i)属政府租契标的之任何一片或一幅地; (ii)藉《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第 125 章)第 8(3)或 27(2)条为施行该条例而当作为一个 地段的任何分段; (b)包括该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多数份数拥有人”(majorityowner)就某地段而言─ (a)指已就该地段提出第 3(1)条所指申请的人;及 (b)(如该地段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包括在该地段的购买者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之 前成为(a)段所指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的人; “承按人”(mortgagee)包括在承按人之下作申索的人,但不包括管有承按人; “受托人”(trustees)就一项售卖令而言,指根据该项命令委任的受托人; “物业”(property)指不动产; “拍卖”(auction)就某地段而言,指依据第 5(1)(a)条拍卖该地段; “指示”(directions)指根据第 4(6)条作出的指示; “待决案件”(lispendens)指─(a)《土地注册条例》(第 128 章)第 1A 条所指;并 (b)根据该条例注册的,待决案件; “按揭”(mortgage)指将某地段(包括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作为金钱或金钱等值的偿还 保证的抵押; “重新发展”(redevelopment)就某地段而言,指以新的建筑物取代座落于该地段或先前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 “建筑物”(building)指《建筑物条例》(第 123 章)所指的建筑物;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租客; “租赁”(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售卖令”(orderforsale)指根据第 4(1)(b)(i)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Tribunal)指土地审裁处; “购买者”(purchaser)就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而言,指在拍卖中购得该地段的人; 但如第 5(1)(b)条适用,则指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购得该地段的人。

      (2)在本条例中,对第 3(1)条所指申请的提述,须解作包括该条或附表 1 规定须附于该 项申请的任何文件 (3)现宣布─ (a)就─ (i)“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及 (ii)在与第 3(1)条一并理解的情况下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而言,座落于某地段 上的物业的管有承按人,须当作为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与该物业有关的不分割份数的拥 有人; (b)在关于根据售卖令所委任的受托人方面,如本条例的条文与《受托人条例》(第 29 章)的条文有不一致之处,则在该不一致之处的范围内,本条例的条文凌驾《受托人条例》 (第 29 章)的条文; (c)就本条例而言,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购买者在其成为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 的法定拥有人之时,方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 第 3 条 版本日期 19/07/2002 向审裁处申请强制售卖地段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以承按人以外的身分,拥有某地段的 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 90%的不分割份数,该名或该等(视属何情况而定)人士可向审裁处提 出符合以下说明的申请─(由 2002 年第 23 号第 126 条修订) (a)附有附表 1 第 1 部指明的估值报告的;及 (b)申请作出一项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强制售卖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命令的。

      (2)在不影响第(5)款的施行的原则下,第(1)款所指的申请─ (a)在多数份数拥有人在有关的各地段中拥有该地段的不分割份数中不少于第(1)款指明 的百分比的情况下,可涉及 2 个或多于 2 个地段;或 (b)在以下情况下可涉及 2 个或多于 2 个地段─ (i)在上述地段有 2 幢建筑物,而该等建筑物是由一条拟供其占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所 连接的;且 (ii)以下两者相加之后的平均百分比不少于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 (A)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割 份数所占的百分比;及 (B)多数份数拥有人在其中另一幢建筑物所座落的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中拥有的不分 割份数所占的百分比 (3)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某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将该项申请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安排将该项申请的文本就该地段而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 128 章)注册;及 (c)安排─ (i)以中、英两种语文将附表 1 第 2 部指明的通告张贴于─(A)座落于该地段的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如有多于一幢建筑物座落于该地段,则须 在每幢建筑物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或 (B)(如该地段上并无建筑物)该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如该项申请关乎 2 个或多于 2 个 地段,则须在每个地段的一个显眼部分张贴该通告;及 (i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

      (4)如审裁处觉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文本不能按照第(3)(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 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少数份数拥有人送达 该申请的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 是该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而未获送达该文本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在审裁处席前 确立其申索,而在上述指明的时间终结后,所有声称是少数份数拥有人的人须受有关法律 程序约束,犹如已获按照第(3)(a)款送达该申请的文本一样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就属于该公告中指明 的地段类别的地段,指明一个较第(1)款所述百分比为低的百分比,而在此情况下,对第(1) 款及本条例的其他条文的解释,须犹如第(1)款所述百分比已就属于该类别的地段而由如此 指明的百分比取代一样 (6)根据第(5)款指明的百分比不得少于 80% (7)现宣布─ (a)在不影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定义的一般性及第(1)(b)款及第 4(1)(b)(i)条的施行的 原则下,就本条而言,在计算某人或某些人士(而不论其是否第(1)款提述的人)在某地段拥 有的不分割份数所占百分比时,不得将纯粹是关乎该地段的公用部分的不分割份数计算在 内; (b)第(5)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第 4 条 对申请所作出的裁定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审裁处在裁定第 3(1)条所指申请时─ (a)(i)在有任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对任何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 估的价值有所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必须就该争议进行聆讯和作出裁定; (ii)在有该地段的任何少数份数拥有人无法寻获的情况下,首先亦须要求该地段的多数 份数拥有人使审裁处信纳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在该项申请中获评估的价值─ (A)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价值;及 (B)与在该项申请中所评估的多数份数拥有人的物业的价值比较,不少于公平及合理的 价值; (b)其次,必须─ (i)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属该项申请标的之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 或 (ii)拒绝作出该项命令;及 (c)又其次,在(b)(i)段适用的情况下,必须─ (i)在该项售卖令中,委任由多数份数拥有人提名并获审裁处信纳的受托人以履行本条 例就该地段而赋予受托人的责任;及 (ii)授权有关受托人就其提供的受托人服务收取审裁处认为合适而在该项命令中指明的 费用 (2)除非审裁处在聆讯属第 3(1)条所指申请的标的之有关地段的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提出 的反对(如有的话)后,信纳─(a)基于─ (i)在该地段上的现有发展的龄期或其维修状况;或 (ii)根据第 12 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理由(如有的话),该地段理应重新 发展(而不论多数份数拥有人是否拟或有能力承担该项重新发展项目);及 (b)多数份数拥有人已采取合理步骤以获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就任何下落已知的 少数份数拥有人而言,包括以公平及合理的条件商议购买该名少数份数拥有人所拥有的不 分割份数),否则审裁处不得作出售卖令。

      (3)在第 8(3)及(4)条的规限下,审裁处在裁定第 3(1)条所指的申请时,不得考虑《业主 与租客(综合)条例》(第 7 章)中任何关于租客在其租赁被终止的情况下或在有他人寻求将该 租赁终止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文 (4)属某项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多数份数拥有人须安排─ (a)(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该地段的每名少数份数拥有人; (b)将售卖令的文本送达地政总署署长;及 (c)刊登符合以下说明的通告─ (i)在行销于香港的中文报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报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述明─ (A)足以识别该地段的充分详情; (B)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为重新发展该地段而售卖该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数;及 (C)该地段将以拍卖方式售卖(但如第 5(1)(b)条适用,则为将以该条提述的其他方式售卖 该地段) (5)如审裁处觉得售卖令的文本不能按照第(4)(a)款送达,则审裁处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 下,可作出命令─ (a)免除向该命令所述的任何拥有人或该命令所述类别的拥有人送达该命令文本;及 (b)指示在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审裁处认为合适的方式刊登公告,将以下事项通 知所有声称为该地段的拥有人的人─ (i)审裁处已作出命令饬令售卖该地段;及 (ii)可在何处及何时取得该命令的文本。

      (6)凡审裁处作出售卖令,审裁处可在符合第 8(3)、(4)及(5)条的规限下,命令对其租赁 根据第 8(1)(b)条终止的租客付予赔偿,亦可发出审裁处认为合适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指示─ (a)关乎─ (i)属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及购买,在不影响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拟定出 售该地段的细则及条件; (ii)该地段之上任何物业的租客的租赁的终结; (iii)(在不抵触第 11(5)条的条文下)售卖所得收益的运用,包括─ (A)由受托人持有审裁处鉴于有任何影响该地段的待决案件而指明的售卖收益中的某部 分;及 (B)在审裁处所指明的情况发生时,将售卖收益中的该部分付予审裁处所指明的人; (b)规定根据售卖令委任的受托人将属该售卖令标的之地段的售卖收益,在扣除任何依 据第 10(2)或 11(1)或(2)(a)及(b)条而扣除的数目(如有的话)后付予审裁处,该等售卖收益包 括而不限于─(由 2000 年第 32 号第 48 条修订) (i)为购买该地段所付的按金; (ii)本条例规定须由受托人持有或付予受托人的上述售卖收益中的任何部分;及 (c)与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并无不一致之处,而在任何上述情况下,第(4)(a)及(5)款在经必 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指示,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售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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