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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保险法受益人规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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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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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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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内保险法受益人规定论文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这类主体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二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即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一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

      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是否先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后再归继承人共有?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与上文受益人栏空白的情况有所区别,指定受益人是继承人的,继承人在保险中的地位就是受益人,他对保险金的受领权是专有的,受益人(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财产是原始取得,而不是一般继承情况下的传来取得,因此,保险金不承担债务当然,如果这时的法定继承人不是一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因此,保险金应由继承人均分 另外,除了经常出现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外,指定受益人中还存在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在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这里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

      这在法理上称为“预想外型隐含漏洞”,即依据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意义,涵盖了本不应该涵盖的某种事件,而此隐含漏洞之产生,是由于该种事件超出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预想之外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即将由于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的法律条文不应涵盖之某一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这里只能将第2款的适用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 二、关于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该条两款规定引发的问题有: (一)受益人非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 从立法规定的旨趣来看,该条第2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引发道德危险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是出于获得保险金的目的而伤害被保险人时,是否也当然丧失受益权呢?对此我国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认为丧失受益权 (1)虽然解释上认为该条主要宗旨趣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法没有明文禁止剥夺其他动机下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这样,应该认为立法是不区分受益人的动机而做出总括规定的2)防范道德危险重在道德标准的衡量,由此剥夺了为获得保险金而伤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权;法律还有一个合法与非法的衡量,还有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的标准,虽然不违背道德标准而不以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但是伤害被保险人是有违公共秩序的,是应该禁止的,法律上需要惩罚,而惩罚最直接的措施是剥夺受益权3)国外立法基本上也采剥夺受益权说例如,日本将保险金受领人致被保险人死亡列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之一美国立法和判例也认为,暴力杀害(feloniouslykilled)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权获得保单收益 (二)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受益人为一人,该如何处理?如果受益人为数人,其他受益人是否也无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 (1)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视为未指定该受益人笔者称其为清除受益人说该说为德国说这样,在受益人为一人时,其后果为受益人栏空白;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全部的保险赔偿金由其他受益人享有。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免责;但若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应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余额笔者称其为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该说为日本说日本判例也采此说,认为杀害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金非公益所欲,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与要求保险事故偶然性的保险特性不符这样,保险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人免责的范围仅限于杀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部分该说要求指定受益人必须慎重,指定一人为受益人时尤其需要慎重,因为保险人可能全部免责 (3)保险人完全免责笔者称其为绝对免责说这是我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观点该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则保险人可免责,即免除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保险人仅对该受益人免责,但是,对其他权利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称其为仅对受益人免责说我国《保险法》第63条采此说该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的解释层次如下: 1.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2.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后,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的;则保险人对其他受益人进行赔付如何进行赔付,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61条第2款中: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这样,保险人应该向其他受益人赔付其应该享有的受益份额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消除受益人说强调对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对保险人来说是最为严苛的即使有受益人违法犯罪,他仍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从公平的角度讲是不通的 绝对免责说与清除受益人说完全对立,强调严格防范道德危险,如果没有受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也就不会出现保险赔偿,因此,保险人根本就不会承担责任,所以要求保险人免责 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和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都是比较折中的观点,其中仅对受益人免责说的成立引发了一个规范冲突问题,即我国《保险法》第63条和第64条的规定间存在着冲突,这在法理上称为“法律漏洞”,是“冲突型漏洞”,又称“不能化解的体系违反”对于这种情况下的法律处理,笔者认为,应本于事物的本来要求,也即从合理的角度出发进行处理。

      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认定只要有一个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就可以拒绝赔偿,包括对其他无辜受益人的赔偿,而不管他如何引用其他条款来对抗这一规定但是,此规定过分突出了对道德风险的预防,相对而言,仅对受益人免责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整体上,笔者最赞成受益人一人时的绝对免责说因为保险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强调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不能过分保护投保人与受益人一方,也不能偏袒保险人,要在二者的利益天平上寻找合适的支点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如果只指定一个受益人,发生道德危险的机率是最高的,而指定是由投保人一方进行的,他也就必须承担自己的指定发生的后果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因此,在其指定的受益人出现法律上的受领失败后,而这种失败是由他指定的受益人直接造成时,他应该承担这种后果,不能再让他通过其继承人享受任何权利,法律给他的机会在此已经穷竭 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有关规定应该尽快完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第63条和第64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而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却没有将保险人免责的条件类型化在受益人的指定中,除现有对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外,还应该专门明确投保人对保险事故可能进行的影响及投保人的行为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之间的牵掣关系。

      注释: 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13页 ②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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