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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明确和注意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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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明确和注意的问题 论文提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涵义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建立,正确及时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性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明确该类纠纷的类型、成因,明确认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认识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判实践中应当审查注意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是否合法,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否明确、合法,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征地补偿问题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对承包方的补偿是否合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得到了依法保护等问题,处理该类纠纷总的原则应为及时、快捷、稳妥,不能因法院的个案审理造成大范围的波动,从而影响全村或全乡镇的全局工作,对权益方可以采取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进行赔偿的方式予以变通妥善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是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形成过程中确立下来的,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变革:(1)1949年至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建立了个体农民所有制2)1952年至1956年的合作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制变成了合作性质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58年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又逐渐将土地合作社所有制变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制度在一阶段,农民逐步失去了对土地的各项权利,集体获得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并实行集体劳动和统一经营由于农民据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丧失殆尽,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劳动报酬又极其有限,没有在市场独立活动的能力,不得不依附和隶属于村级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终生从事农业劳动,而没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自由农民不仅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农村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推行了家庭承包责任制集体通过与农户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下放给农户,而保留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为了换取对土地使用权和收益的剩余索取权,农户必须分摊原来由集体承担的粮食征购任务和农村税收,以及交纳乡统筹和村提留。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之下,农民获得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的自主权和对自身劳动力的自由支配权,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农业生产中长期存在的按劳分配的难题,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本文笔者主要就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明确和注意的几个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常见纠纷类型及成因 从过去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从诉讼主体来看,承包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比发包方作为原告的稍多一些二是从诉讼请求来看,承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发包方起诉的请求主要是解除合同三是从发生纠纷的原因来看,因一方违约而引发的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纠纷占主要部分,此外,因土地征用补偿而引发的纠纷增多也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其中,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下面对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发纠纷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由于从事农业生产的收益相对较低,一些农民不愿意种地,部分农村土地被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

      但外部承包合同比较容易发生纠纷随着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农民又开始愿意种植土地,此时就出现了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满的情况,一些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迫于压力只得要求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外部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有承包人违约引起的,也有因订立合同未经民主程序引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要经过大部分村民同意,即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决定有的发包方以合同未经民主程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二)因承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 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实践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有两种: 一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定交付承包费,拖欠承包费承包人拖欠承包费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 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交纳承包费困难;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有的承包费经发包方同意予以减少,但由于没有书面证据,发包方负责人更换后不能得到继续认可也是发生纠纷的一个原因 二是承包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例如,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在承包土地上建楼房,搞房地产经营又如,某村将本村的一片果园承包给本村的一位农民经营,该农民见果园下面有沙子,卖沙子比搞果园经营赚钱,于是该农民在果园时挖沙卖沙,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方式,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三)因发包方违约而引发纠纷 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要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都是发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实践中,发包方违约的主要有: 一是干涉承包方的经营权、自主权,如有些发包方强令承包方搞样板田,种植农民不愿种植的作物,否则即将承包方自主种植的作物予以铲除等 二是发包方非法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收回土地或将承包土地部分发包于第三人有些村干部看到原来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费较低,而如果按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发包将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驱动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下,发包方起诉承包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承包人则不同意变更、解除合同,就引起纠纷 三是强迫或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或侵犯妇女的合法承包权。

      四是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征地补偿费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方不接受补偿方案而引发纠纷农业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因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就会引发纠纷 (五)因合同解除后对承包方的补偿问题而引发纠纷 因合同到期,合同按约定解除,但由于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了较大的投资,使原承包地的使用价值及其后的可得利益有了较大的提高,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予相应补偿,发包方不予认可或双方协议未果就往往引发纠纷 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正确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质,否则在法律的适用上就不会得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非常特殊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我们很难将其归入这三类合同中的任何一类比如,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从这些特点可以看出其具有行政合同特征的一面。

      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不能说它不是“异化的合同”——经济合同问题的关键是合同各方究竟享有何种具体的权利,我们没有必要简单地从抽象的宏观概念上予以定性,重点应放在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具体构成上在这方面,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值得借鉴根据该理论,对复杂的、非典型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其析分为若干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像化学家对化合物进行的元素分析一样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尽管该理论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概念暂时还很难融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其中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看成是权利束——一组权利的集合的方法,具有普遍性,同样可以适用于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分析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和经济合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行政合同说认为,农民通过与政府签订行政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获得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收益直接与劳动成果挂钩,政府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计划,在农业领域国家管理的方式上,行政合同管理已经占据了主导地位。

      民事合同说认为,农地承包合同如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样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经济合同说认为,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异化的合同”,即经济合同经济合同,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一定经济目的,直接体现政府意志,由政府规定基本合同条件的合同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立论的根据,似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实际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在于论者的思考方式存在重大缺陷: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变动历史来看,包产到户是其最早的形态在这个阶段,虽然承包方有土地的使用权,但年终的收获物全归集体,集体按承包规定和各户的实际产量进行统一分配,农户无权直接在市场交换自己生产的劳动产品,只是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农户与集体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可能是民事合同,相反使其具有更浓的行政合同或者经济合同色彩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承包户不再仅仅提供劳力,往往还要自己购买农药、种子、化肥、各种生产工具等物品来满足土地生产经营的需要相应地,集体组织的角色也发生了转换,除了土地之外,它很少做其他投入,风险的承担者也由发包人转向了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主要不是经营责任问题,而是土地使用关系问题。

      此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呈现了明显的民事合同的特点随后,国家通过陆续出台的政策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强化农户的经营自主权,比如从尊重农户的经营自主权到允许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从承包期15年到30年等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民事合同性质方面不断增强的轨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 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是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村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

      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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