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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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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53626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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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对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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