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企业股权管理措施.docx
10页保险企业股权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对存放的付款协议进行集中的归档管理,并建立协议台帐按部门对协议的类别、名称、签署单位、协议金额、付款时点及金额、实施情况等做出具体正确的反应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企业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加强保险企业股权监管,依据《中国企业法》、《中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同意设置,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持股百分比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企业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企业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通常要求 第四条 保险企业单个股东(包含关联方)出资或持股百分比不得超出保险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依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标准,对于满足本措施第十五条要求的关键股东,经同意,其持股百分比不受前款要求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企业受同一机构控制或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企业的股东应该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企业股东的出资,应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实 第七条 股东应该以正当的自有资金向保险企业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它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企业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她人或接收她人委托持有保险企业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企业应该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立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企业应该确保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相关股东的内容和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该向保险企业如实通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和保险企业其它股东、其它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和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企业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企业应该立即将企业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汇报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企业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企业利益,危及企业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在根据要求更正前,中国保监会能够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更正的,能够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企业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企业投资入股,应该为符合本措施要求条件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经过证券交易所购置上市保险企业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企业投资入股,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情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含有良好的诚信统计和纳税统计;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该符合对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企业投资入股,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情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久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企业股权15%以上,或不足15%但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保险企业的关键股东,还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含有连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含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企业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变更持有股份有限企业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十七条 投资人经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企业已发行的股份达成5%以上,应该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企业报中国保监会同意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措施要求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变更出资或持股百分比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该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立案,上市保险企业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企业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同意或向中国保监会立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企业应该立即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汇报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应该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企业应该建立定时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署名确定的年度审计汇报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一样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机关,根据《试行措施》、本实施意见和行业指导意见,依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有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应该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汇报: (一)所持保险企业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方法或被强制实施; (二)质押或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企业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第二十六条 借阅档案的同志,不得泄密、涂改、折散、转借复印和携带档案外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转借或携带档案外出时,须经办公室主任同意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它可能造成所持保险企业股权发生改变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企业股权采取拍卖方法进行处分的,保险企业应该于拍卖前向拍卖人通知本措施的相关要求投资人经过拍卖竞得保险企业股权的,应该符合本措施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根据本措施的要求报中国保监会同意或立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企业股权,应该签署股权质押协议,且不得损害其它股东和保险企业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该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立即帮助股东向相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企业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企业股权,应该符合本措施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根据本措施的要求报中国保监会同意或立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要求》的要求,结合年度考评进行监督检验,作出评定,并将“三重一大”决议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关键内容,向集团企业党组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汇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需真实、正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置保险企业,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础情况,包含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对外投资、本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它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汇报,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关键股东的,应该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汇报;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实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统计; (四)投资人的关键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和保险企业其它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该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申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实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实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该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汇报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的申明; 我于200*年6月任个人业务部经理,两年来,在省企业党委、总经理室的正确领导下,在机关各处室、市分企业的大力支持下,很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在业务发展、队伍管理、教育训练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下面就两年来做的关键工作做简明总结,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八)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变更注册资本,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经过的增加或降低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降低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汇报; (三)增加或降低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汇报和股东出资或减资证实;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础情况及减资金额; 做好货物到货签收工作,签收单必需具体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产品明细和单价和总货款,用户签收必需符合规范要求,必需有盖章确定 (六)新增股东应该提交本措施第二十八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企业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持股百分比达成保险企业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企业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经过证券交易所购置上市保险企业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该提交本措施第二十八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企业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持股百分比不足保险企业注册资本5%的,保险企业应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汇报和股权转让协议,但经过证券交易所购置上市保险企业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该提交本措施第二十八条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股东大会经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处理相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和企业治理情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和财务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持股百分比占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企业管理的相关要求,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企业、保险资产管理企业的股权管理适用本措施,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十五条 保险企业违反本措施,私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要求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措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21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企业投资入股暂行要求》(保监发〔2021〕49号)和2021年6月19日公布的《有关规范中资保险企业吸收外资参股相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21〕12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