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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无约定利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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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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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协议无约定利息【篇一: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解决】 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解决 活着的法律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根据本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拟定利息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及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借贷款项目的仍为传统的互帮互助《协议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由于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可以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和谐相处的和谐氛围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有观点认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假如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是:第一,在过去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重要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的重要特性,在利息问题上,应当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第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相对明确,对于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作了指引第三,就当事人本意而言,囿于能力所限,不应对其缔约能力过于苛责,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尽管约定不明确,可通过协议解释等方式予以漏洞补充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从时间上讲,《协议法》颁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合用法律的规定 故本条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一方面基于《协议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于公民之间的借贷起着互通有无的作用,它可以方便公民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和谐相处的和谐氛围 三、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有观点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当一概否认利息请求其理由为:一是《协议法》第211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司法解释不应对此做出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已经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协议合法化,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极大不公平,既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纵容了逃废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三是,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即使市场价格难以拟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拟定 我们认为,借贷双方,涉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互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假如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 一方面,就本解释的制定原则而言,有条件地认可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效力,即仅限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且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给别人,不得以向其他公司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别人牟取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角度的做出的规定。

      本条解释沿袭这一思绪 另一方面,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为获取利益而存在,但并不能排除一些公司之间为图谋发展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互利共赢的目的 再次,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公司是自身利益的最佳鉴定者,假如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协议明确约定,假如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参照协议法有关自然人之间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视为允许对方不支付利息,对于出借人规定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有时约定利息,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是否参照《协议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假如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持请求,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争议很大 有观点认为,尽管出借方可以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但由于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者其他因素,对于以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利息,出借方因举证局限性不应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辩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局限性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达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予以支持的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无法支持利息的不利后果尚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假如利息约定不明,应当参照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解决,出借人规定支付利息的,一律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同,其区别重要表现在,一是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认可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假如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

      三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有所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而非过错的有无,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处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 在实践中,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存在利息约定,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解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规定用了“参照”两字,且第6条规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得出的是一个浮动的利率范围,人民法院一般“就低不就高”原则解决此类案件 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由于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都是债务人主张的利率低于债权人主张的利率,当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时,就要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较高利率的利息,债权人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在无确切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时,要债权人获得较低利率的利息更有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

      但该种判断标准过于简朴化,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我们认为,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的拟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协议漏洞补充协议漏洞,即协议欠缺条款,是指协议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1]补充的协议解释,旨在补充协议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发明协议,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不能变更协议内容,致侵害当事人的司法自治[2] 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时,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解决: 第一,按照《协议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拟定《协议法》第61条规定,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拟定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行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不属此处所言漏洞补充 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一方面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协议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之所以首选通过协议整体解释补充欠缺条款,重要是由于,协议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本意,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多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批准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协议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

      另一方面,按照协议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拟定利息根据《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协议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本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泛运用交易习惯拟定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协议法》的一个重要特色,而沿袭《协议法司法解释》思绪拟定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资金融通约定不明时的利息,对于对的理解和合用法律有重要意义但拟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条件是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当事人也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规定的合用 此外注意合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拟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本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本地习惯或者缺少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第二,依照上述标准仍然不能拟定的,则应当按照《协议法》第62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

      《协议法》第62条关于协议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拟定的,合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协议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以订立民间借贷协议时协议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对于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并根据本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综合拟定本解释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协议履行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试图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统一裁判标准,拟定统一年利率计算利息,后考虑一方面既应考虑利率问题统一规定,另一方面仍需尊重当事人借款协议内容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的差异,不作统一规定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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