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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论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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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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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济法论文-论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键词: 资产并购 股东投票权,异议股东退股权、事实合并、继承者责任   摘要:界定资产并购,并将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置区分开来,是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被收购公司股东权主要是投票权和退股权被收购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如何防止被收购公司逃债低价出售资产和确定资产收购公司不承担被收购公司债务的例外情况  一、什么是资产并购?(资产并购的界定及其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其他资产处分行为的区别)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这个专业词汇,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明确使用“资产并购”这一概念的情况,但只将其规定为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资产并运营该资产或规定为一个公司为获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权而购买其资产的投资行为[1] 、[2]、[3]由于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无法将资产并购与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处分明确区分开来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是指一个公司(收购公司purchasing company, acquirer , 实施并购的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被收购公司target company, 目标公司或标的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进行的资产受让。

      具体分为以现金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的资产和以股份为对价受让目标公司资产两种形式资产并购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其他资产买卖(以下简称普通资产买卖)的主要区别如下:  1、 资产并购中收购公司所购买的资产是一种营业性资产;而普通资产买卖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公司的任何资产,不限定为营业性资产  2、 收购公司购买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资产的目的是获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普通的资产买卖不以取得卖方公司经营控制权为目的这一点是资产并购区别于普通资产买卖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财产、重大财产而非一般性的财产  3、 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的经营,属于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因此立法涉及是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异议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如赋予股东投票权及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而普通资产买卖只要公司卖方公司董事会甚至公司经理同意即可,卖方公司股东无投票权,更不存在赋予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问题  4、 资产并购涉及公司经营权的集中,重大资产并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调整而普通资产买卖则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二、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及立法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权和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  一个公司的经营是以其全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为基础的,如果一个公司将其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都出卖给另一个公司,其结果将导致卖方公司的经营权移转给买方公司,所以资产并购的法律后果与公司合并及公司股权并购的法律后果仅从公司经营权转移的角度说,有时是完全一样的。

      所以,资产并购被视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种重大变动,这种重大变动可能会违背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甚至损害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将资产并购区别于公司普通资产买卖而给予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权益以特殊保护,如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决策权(voting rights)及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minority dissent shareholder's rights)(又称为估价权appraisal rights)同时资产并购行为实施后,被收购公司往往只剩下收购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款项,如果被收购公司以非正常低价出售资产或将流动性强的资产转让收益隐匿,则很容易损害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若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实施后就被解散,则解散后才对被收购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如因被收购公司出售瑕疵产品而在该公司解散后才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面临讨债无门的尴尬处境,所以如何保护被收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是立法仍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的保护  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包括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和被收购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收购公司的股东一般只有在该公司因资产并购需要修改公司章程或因支付资产并购对价需发行新股时,收购公司的股东才有投票权,此外收购公司的股东没有投票权,更没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立法保护的重点是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如上所述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权保护主要是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此外还有被收购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资产并购中要对该公司股东履行忠实和善管义务  (一)、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投票权和退股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使用资产并购这一专业词汇,但在第75条和第105、122条三条中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时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可以被视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资产并购所设定的准据法但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并购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试分析如下:  1、 对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缺乏具体明确量化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主要财产的(即作为资产并购中的被收购公司时),该公司的股东有投票权,并且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没有作出明确的量化的可操作性的界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财产的数量或质量达到何种程度,该公司股东才享有法定的投票权和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4]一种观点认为:如何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以及如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应该由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加以自行明确。

      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是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大的自治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内涵和外延,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股东通过章程自行决定的意定权利如果允许公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界定公司主要财产,无异议于扩大了股东退股权的范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何为有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笔者建议参照我国公司法及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的规定和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实质性全部财产(substantially all assets)的规定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使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更法定、更具可操作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争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资产是指超过该公司资产总额30%的资产,或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的资产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置换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置换的数额)。

      [5]  美国资产并购意义上的资产是用全部资产或实质性全部资产(sales of 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概念进行表述的其中对于所出售的资产是否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依据1999年修订的模范商事公司法§12.02(a)的规定,以资产并购后,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是否已明显无继续经营活动为判断标准whether the corporation is left without a “significant continuing business activity”如果被收购资产的公司所留存的经营活动至少代表其全部资产的25%并且代表税后营业所得的25%或者收入的25%,则不构成实质性全部资产,被收购公司股东无投票或退股权[6]  2、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规定得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有责任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主要财产有退股权,但是在公司法明确列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权利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会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投票权(见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这样,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主要财产不召开股东会时如何处理,在现行公司法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中明确增加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有投票权[7].同时建议应对股东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比如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还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笔者的意见是:被并购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并购协议应由代表股东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与公司合并中股东享有的投票权相同)  3、有限责任公司在资产并购中出售主要财产时是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决定?还是由二者同时决议通过才有效?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股东会决议通过就可以了,无需再由董事会决议通过,理由是股东会的权利比董事会的权利大另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董事会与股东会决议同时通过才有效理由是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二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不同角色要求二者对于公司资产并购同时决议通过,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强化董事对于公司和股东的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公司股东在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再投票决定是否决议通过,既能保障公司股东的最终决策权,又能促使公司董事会尽职尽责,向股东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并购交易的重要事实和信息,使股东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行使权利,更利于股东权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公司法是采用第二种观点加以规定的  对于被收购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该公司股东享有投票权,但对于被收购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是否享有退股权却没有作出规定,因为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基于公司章程而定的意定权利,所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在被收购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被收购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并不享有退股权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中也有所谓市场例外(market exception)的规定,即如果异议股东的股份有市场存在,则异议股东不享有退股权市场例外背后的理论是:法定退股权是为限制在公司内的少数股东建立的,如果异议股东的股份有一个市场可以转让的话,那么就没有法定退股权的需要了以前版本的模范商事公司法有这样的规定,但现在的版本中取消了这样规定[8]  我国被收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虽然可以主张退股权,但是考虑诉讼需耗费的时间、金钱(我国没有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退股权之诉很容易将少数异议股东陷入诉累并最终很难获得充分合理的股价补偿为减轻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的诉累和公司利用诉讼评估价格来拖延和消耗异议股东的诉讼积极性,修正后的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十三条作了对少数异议股东更有利和有用的规定,该规定值得我国在未来的公司法立法中借鉴。

      即公司应按其估算的异议股东的股份的价格和金额立即向异议股东支付退股款而不得等到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结束时才付款如果股东对公司支付的股价款不满意,有权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自己要求支付的数额,如果公司不能满足股东的支付要求,在收到股东支付要求之日起60日内,公司应提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决定股份的公平价值及所发生的利息如果公司在收到该股东支付要求之日起60日内没有提起诉讼,则该公司应以现金支付该股东所要求支付的数额及利息[9] .该程序意在鼓励双方议定退股价格而不是等待诉讼确定退股价格如果通过诉讼的评估在所难免,则法院有权依据公司是否在估价过程中诚实信用决定是否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10]  (二)、被收购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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