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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探讨及研究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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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w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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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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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立平  【摘要】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主要囿于单一的客观或主观维度诉讼证明标准不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而且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客观标准是存在意义上的标准,是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具有一元性,即客观真实;主观标准是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具有多元性,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客观标准的实现以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主观标准的运用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视  诉讼证明标准因其与诉讼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设置关系重大,而成为近几年来争论的热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客观真实说〞、“实质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虚无说〞和“折中说〞但综观这些讨论,无外乎或从客观维度,或从主观维度提出观点从客观维度,多强调诉讼证明的客观真实标准或实质真实标准;从主观维度,则多强调法律真实标准,或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标准仅从客观或主观维度理解证明标准存在难以消解的逻辑悖论:从客观维度看,检验诉讼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最终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是认识主体自身的判断;但从主观维度看,任何认识主体又只能根据自身对诉讼事实的认识状态作出判断。

      因此,有学者曾提出诉讼证明的“双重标准说〞,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既有程序标准,也有实体标准该说比较接近诉讼证明的实际,但未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  一  只有对诉讼证明标准从主客两个维度予以相向认识,才是消解上述矛盾的关键在相向认识下,可以提醒出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及诉讼证明均具有主客双重性,因而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主客双重性  1.诉讼事实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事实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起点诉讼事实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事实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哲学家罗素就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件存在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这是一种典型的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它强调的是事实作为存在的根本特性—客观自在性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是外在于诉讼认识主体、不以认识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与一定法律关系存在客观联系的事物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事实属于客观*畴〞,“事实不是感觉和知觉,不是断定和陈述,不是理论原理和知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运动、开展、变化、变动以及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4]。

      但是,如果我们把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屏蔽,仅仅从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过程来看,事实又是人们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事物及其相应的命题形式事实是指“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即是从认识意义上对事实的一种定义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就只能是一定诉讼认识主体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与一定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关的事物,尚未进入一定诉讼认识主体头脑中的事物则无法成为诉讼事实法律真实说〞正是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的,所以认为“相信为真〞与“本身为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案事实是诉讼真实,是由案内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6],即是这种事实观的典型表达上述关于诉讼事实的定义,都有其合理性,问题在于不必越出各自的*畴,相互否认对事实概念的完整理解应当涵括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完整的事实应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和作为命题的事实之统一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命题事实,是以客观案件事实为根底但掺杂着主观性因素的事实认识,因而有真伪之分,同时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只有与刑事法律规*和证据规则相关的客观事实才可能成为裁判事实刑事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也不可防止地存在背离的可能,但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始终是刑事裁判所努力追求的目标之一,裁判事实作为命题事实的真伪亦取决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竞合与否,不过刑事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只是一种相对竞合〞。

      上述关于刑事诉讼事实的理解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其他诉讼事实也就是说,诉讼事实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两种意义上的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是认识意义上诉讼事实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同一为目标,并承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检验和监视  2.诉讼证据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据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中介诉讼证据也可以或从存在意义上理解,或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诉讼证据也就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证据:“证据并不是命题,认为把命题看作证据是形式证据观,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是实质证据观〞,“证据也不是证明的论据,认为把证据等同于论据,就把证据学等同于逻辑学了,这样就把证据学一笔抹杀了〞,“实质证据观即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是对诉讼证据从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屏蔽存在意义上的证据,仅从认识意义上看,证据又表现为认识主体所感知并以一定物质、语言、命题形式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事实。

      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诉讼法中所列举的7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8]上述关于诉讼证据的理解,也都有其合理性,但同样不必越出各自的*畴,相互否认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和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同样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同一为目标,并承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检验和监视  3.诉讼证明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是界定诉讼证明标准的终点诉讼证明也可以从存在或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对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具有决定性和制约性,这种决定性和制约性通过诉讼证明主体在感知和逻辑上的矛盾得以呈现和发挥作用,牵引诉讼证明主体向其自身接近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从认识意义上看,诉讼证明又必须通过对具体诉讼证据的认识才能进展,而进入诉讼证明主体认识中的诉讼证据本身已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诉讼证明也是由证明主体通过自身的认识活动进展的,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难免带有主观性,并受一定认识条件和诉讼程序的制约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是直接实现的,而只能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而且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防止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过程是一个程序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意义依照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和证明标准,只能是诉讼上的真实、法律上的真实〞从存在意义或认识意义上对诉讼证明的理解及其对证明标准的相应界定,均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无需相互否认在实际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对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的认识,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区间,通过主观反映客观、客观牵引主观,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互动,不同认识主体之间的认识互动或检验、监视,不断排除认识矛盾,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

      诉讼证明主体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不能对*事实作出断定,就是因为进入其头脑中的事实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仍然存在矛盾,不能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诉讼证明活动也不是一次进展,或由惟一主体进展的此次证明活动未能发现的事实真相,可能通过彼次证明活动发现;此证明主体未能发现的真相可能通过彼证明主体发现虽然有的诉讼事实由于技术条件、认识经历、诉讼效率、证据规则等的限制,以及诉讼事实、诉讼证据自身的物质性质所决定,证明主体的认识无法实现与客观存在的同一,但这并非普遍的、一般的情形即使在同一案件所涉的诉讼事实中,由于物质性质的不同,有的局部不能完全客观地证明,有的局部却可以完全客观地证明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的同一性也不能仅理解为*一案件中整个诉讼事实证明的同一性,还应理解为个别、局部或根本领实证明上的同一性,而且首先应理解为后一种情形诉讼证明中的客观真实首先也应是适用于个别、局部或根本领实证明上的标准,因为事实真相是由各个个别事实的发现和证明而得以发现和证明的因此,诉讼证明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诉讼证明的尺度,既有存在意义上的标准,也有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

        二  诉讼证明标准在存在意义上表达为客观标准,即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相对于“主观真实〞而言的一个概念,“‘客观真实’并非指‘自在之物’即案件当时情况的本体性重现,而是司法人员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简言之,就是主观实现了与客观的同一,正确地认识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只是*个认识主体主观上所认为的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是主观标准得以正确适用的保障  首先,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理念,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作为应然标准,一方面是应当追求的理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然能够实现既然诉讼事实是可知的,在诉讼证明中即应作为追求的目标,并以之为衡量一定证明主体对诉讼事实认识是否正确的终极性标准尽管诉讼证明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或模糊性,在一些案件中也有相当的困难,但这并不能成为不去追求的理由,因为只有要求诉讼证明主体去追求之,才有接近或达致的可能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言,也必须要求证明主体将其作为追求的目标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从司法人员的角度看,只有发现事实真相,才能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

      而正确认定诉讼事实的标准从应然层面看,就是“客观真实〞标准从诉讼活动的动态系统来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确切地说,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中不可放弃的理念,是人们对公正的理想与追求,放弃了公正的目标与要求,诉讼的意义何在?诉讼不去提醒与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怎样去实现法律上的真实?怎样表达实体的公正?因此,用法律真实去否认客观真实,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了盲目性、低标准因此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动态系统中具有控制意义层次的价值目标〞  其次,客观真实是诉讼程序法上的实体要求,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在我国诉讼法律中虽无明确的概念,但它通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等实体性标准,表达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及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表述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对第一审法院判决条件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89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缺乏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3条对证据的七种形式作了规定之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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