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doc
5页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1001(颁布时间)20041001(实施时间)凉山彝族自治州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4 年 2 月 28 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30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独特的民风民俗和生态环境,保障泸沽湖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所辖泸沽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风景区内人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湖泊、河流、岛屿、土地、滩涂、水、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城镇和乡村等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水域,是指泸沽湖湖泊(亮海) 、湿地(草海)及水源河流。
第四条 风景区实行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对侵占和破坏风景区环境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保护风景区环境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能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并举,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并重第八条 风景区按照泸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重点村落保护区、点,湿地生态保护区,风景游览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实行分区、分类、分级保护一)重点村落保护区、点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环境特色,加强环境绿化二)湿地生态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严格限制捕捞水生生物;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三)风景游览保护区分一级保护景区和二级保护景区一级保护景区范围是指环湖公路以内的陆域、湖面及拖坡半岛区内保留原有村落,严禁规划、建设与风景无关的设施二级保护景区范围是指一级保护景区以外的环湖景区区内以风景游览为主,原有村落应当控制规模,保持原有民族风貌特色四)生态恢复区应当加强荒山绿化与森林抚育,恢复生态环境,涵养水源。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界定,树立界桩,标明界区第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及人文景观第十条 泸沽湖水域的水质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禁止向泸沽湖水域排放污水、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泸沽湖水域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体禁止在泸沽湖水域放养畜禽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排放有害气体凡在风景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风景区内应当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电能等清洁能源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风景区的土地、水域、滩涂,不得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禁止围湖养殖、网箱养殖及其他缩小湖面及湿地面积的行为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猎捕、杀害、买卖野生保护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第十六条 严禁有害外来物种人为引入风景区凡在风景区内从事外来物种驯化和繁殖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检测审批,并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毁林开垦、采石、采矿、采土、采沙和其他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八条 凡在风景区开采和使用地下水、地下温泉及溶洞等地下资源,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防止面源污染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风景区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应当对山夸河、星河、木古洛河等水源河流的治理在保护区建设给水、排水和垃圾、污水处理设施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尊重当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应与民族传统文化、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立项前,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环保标准的,不准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条 泸沽湖最低水位为 2689.8 米(黄海高程,下同) ,最高水位为 2690.8 米一切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在该正常水位内进行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相应的抗震要求设计、建设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水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五)制定管理制度,负责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商业和服务管理等;(六)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渔业资源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泸沽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依法取得养殖、捕捞许可证,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禁渔期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所有船只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许可证,并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除因湖面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船只外,泸沽湖水域内禁止一切燃油动力船只运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 (三)项、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污染行为,及时清理污染物,并处以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养殖捕捞器具及获取物,并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妨碍国家机关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川人发[2004]55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