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docx
12页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
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 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
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摘录XX-01-19 作者:未知 来源:法律快车 分享到: 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 一、“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认定标准 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认识权利行使应当有一定期限的限制,是这一认识的体现之一由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二者在性质上不同,因此,在权利行使的期限规定上也应有所不同一般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对请求权时效的规定相对较多,而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同样也没有强制规定,而是委之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或者由当事人经过催告来确 定这种规定虽然充分顾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当如何确定,还是没有规定这些立法上存在的不圆满之处,显然构成法律漏洞,应进行必要的漏洞补充,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圆满性。
那么,这些法律漏洞应当如何补充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部分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该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实践中,对于解释第十五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算点“解除权发生之日”应如何确定有不同理解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只要不是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比如,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对方就可以催告其履行,并在催告期过后相对方仍未履行时解除合同那么,这里的“解除权发生之日”是 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之时,还是催告履行期过后呢?这是两种观点如果是以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为准,则此时因解除权人尚未履行法定的催告义务,解除权的行使是否会因条件还没有具备,而被认为是尚未发生呢?如果是以催告期过后为准,解除权要产生,就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就不能说解除权已经产生。
则假设解除权人自相对方迟延履行2年以后,合同履行请求权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强制力时,才催告相对方继续履行,并待催告履行期过后对方仍未履行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是否还可以呢? 笔者认为,应以合同解除事由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即第一种观点更为正确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生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等但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不能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权只有在发生效力以后才产生,而解除权生效的直接后果就是合同关系消灭,一旦合同消灭,就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涉及到请求权的问题,而请求权是不适用考虑除斥期间的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 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赶快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第三,以第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如前面所举的例子一样,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一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除这两种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即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人履行催告义务之日才能起算,即解除权应当自催告时产生对此,笔者认为也不恰当因为:第一,催告行为的行使在实际上会发生形成权一样的效力,催告人只要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权利基础,而不能凭空产生。
当催告的后果是促使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逐渐具备时,其合理的权利基础只能是解除权也就是说,催告行为是依据已经产生的解除权而行使的,否则,这种要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催告行为就没有合法的基础第二,如果从催告之日 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就会出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除斥期间的规定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又明显缺乏法理基础因为当事人连自己的权利都可以自由放弃,为什么却不能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呢?由于存在前面例举的这几点难以圆满解释的问题,所以,即使存在这种解释的可能性,也不如采纳以导致解除权发生的事由产生之日为解除权产生之日的观点更为恰当合理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若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二、一年除斥期间与相对方催告后三个月除斥期间的冲突与协调此外,还有人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行使的除斥期间,是有条件的除斥期间,并不是解除权消灭的绝对期间例如,相对方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催告,如在第11个月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向后再推3个月,成为14个月笔者认为,这种“有条件的除斥期间”的看法值得商榷实际上,一年的除斥期间不 超过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王军权乔长军 摘要:撤销权作为一种对问题合同的重要的救济途径发挥了很大 的作用,但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无条件的,最典型的就是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关键词:撤销权除斥期间法律后果 近几年来,笔者在工作中办理了多起因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行 使权利而丧失合同撤销权的案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也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现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办理的典型案例谈一下在合同纠纷中对超过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有关法律后果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XX年业务员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推销产品的合同,合同签 订后,在公司大力资金支持和市场信息支持下,三年间李某的业务有很大进展,成为公司业绩最好的业务员之一。
后由于种种原因李某要离开这家公司独自发展后公司与李某进行业务结算,结算结果显示,截止XX年底,经李某发展的业务户张某尚欠公司货款120万元一方面由于此前,很多业务户直接面对业务员李某,一直没有与公司之间接洽,李某为了留住客户,独享客户信息,另一方面,李某还想 尽快拿到业务提成;其次李某认为该客户一向信誉较好,收回货款只作者简介:王军权,男,汉族,党员,三级律师,研究生学历,现任河南心连心律 师事务所律师 乔长军,男,汉族,党员,现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工作 是早早晚晚的事,中间不会有什么风险,于是,经过考虑李某将这120万外欠货款转为自己的借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了一张借现金120万元的借条这样,从形式上,公司与业务户张某之间的贷款全部结清,李某也顺利地拿到了业务提成 在离开公司后的两年间,李某从张某处要回的货款20万元并直接归还给了公司但由于张某经营状况急剧下滑,下欠100万元货款一直未能归还对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以款未要回为由推脱无奈之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诉讼中,李某以自己打借条行为属无效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具体理由如下:李某认为自己向该公司经理出具借条并非自愿,而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并提供了算账时的录音作为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