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职权范围实证探讨.doc
2页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职权范围实证探讨=“news_bd”> 一、涉及DSU第6.2条之案件的基本数据分析 关于申诉方的请求是不是符合DSU 第6.2条,都是由被申诉方提出的在前文提到的65个案件中,发达国家提出的有46个案件,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19个案件,可见,对该问题的应用程度与被申诉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一定的关系较之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质疑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即申诉方是不是指明了具体措施和提出了法律概要)的频率更高,对该问题更加敏感,运用起来也更加熟练涉及DSU第6.2条的65个案件并不是同一种类型的WTO案件,但通过浏览即可发现,其中有关反倾销的案件出现频率比较高据统计,包括以双反措施一起作为申诉对象的案件在内,一共有25个案件与反倾销有关,其中单独针对反倾销措施或者反倾销法律条款的有23件,占到有关专家组职权范围案件的近40%,而其他没有一种类型可以达到如此高的比例,可见反倾销案件是很容易涉及到诉请不应列入专家组职权范围这一问题的 上述65个案件共涉及针对94项诉请提出的质疑,其中,被列入职权范围的有56项,而未被列入的有38项可见,被申诉方虽然对很多诉请提出过有关专家组职权范围的质疑,但专家组认为可以对其进行审理的还是占了大多数,这也说明了申诉方在提出申诉、准备材料时还是十分认真的,也很重视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问题。
但近三分之一的诉请事项被确认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这一比例也不算低,这意味着该问题也容易被忽视,仍有一些诉请因不符合DSU第6.2条而直接被排除在职权范围之外的,因而需要各成员更多地研究和加强对此条款的实践应用 二、实证研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是否指明了系争措施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针对不同案件中的不同情况作出的裁定和裁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更深入地理解和准确把握系争措施、系争法律依据(诉请)是否符合第6.2条,从而能否纳入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的规定,也为今后我们提出申诉时对该条文的把握提供了借鉴意见和参考思路 (一)没有经过磋商的措施 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出的措施没有经过磋商,这是被申诉方提出的理由之一DSU第6.2条规定:成立专家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它应阐明是否已经进行了磋商在巴西-飞机案(DS46)、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案(DS295) 和中国-音像制品案(DS363) 中,被申诉方都曾经提出这个问题他们或者说设立专家组申请中的措施和磋商的措施不一致,或者说成立专家组申请中提出的大量措施在磋商申请中并未提及对于这个问题,专家组的观点是很明确的,磋商和成立专家组的请求必须与同一个争端有关,但两者之间不一定要完全一样,磋商的目的之一就是澄清争议所涉及的措施,因此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出的措施是经过磋商加以明确的,并不要求这两个文件中的措施一模一样。
此外,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成立专家组的请求而不是由磋商申请决定的,虽然磋商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毕竟不是专家组职权范围的依据对于被申诉方的这一质疑,专家组基本上不予支持 (二)在专家组成立请求中完全未涉及的措施 有时,被申诉方会提出,某项措施在专家组成立请求中完全未涉及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申诉方提出了许多措施,或者申诉方同时提出了被申诉方的法律和具体措施存在问题,这时就不免有疏漏比如,在美国-碳钢案(DS213) 中,欧盟针对美国反补贴的日落审查以及规范日落审查的相关规定提出申诉但在专家组程序中,欧盟试图将有关落日审查中证据提交方面的规定纳入到诉请中在中国-音像制品案(DS363)中,中国称在美国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没有提到阅读材料和音像制品销售的审批流程、新闻出版总署对外国实体销售阅读材料的批准,以及商务部批准中外合作企业参与音像制品销售的决策规范等措施专家组在此前案件的报告中曾经指出:罗列一个一般规定的某些方面不足以确定该规定涵盖的特定措施,只提出一个包含很多事项的、范围广且不特定的措施不符合DSU 第6.2条的标准专家组会审查被申诉方所质疑的措施与已明确的措施间的关系是否紧密。
如果经审查,认为该措施与成立专家组请求中明确的措施没有联系或者联系不够紧密,两者或相互独立或稍有重合,此时专家组便会将被质疑的措施排除在专家组管辖权之外在上述两个案件中,专家组确认,欧盟并未在专家组成立请求中提出证据提交方面的诉请,美国对设立前法律合规和经销商审批手续等的描述不清,因此都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 三、中国的实践分析及进一步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建议 (一)中国作为申诉方的诉请被确认属于其职权范围的案件截至2013年6月底,中国作为申诉方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案件共有11起,其中9个进入专家组程序这9个案件中,2个案件专家组报告还未公布,余下的7个案件专家组/上诉机构报告都已经通过,其中4起涉及到DSU第6.2条,下文将这些案件依据中国的诉请是否成功列入专家组职权范围进行审理而分为两类,通过对这两类案件的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报告的分析,在有关中国的案件实证中掌握专家组对DSU第6.2条的标准在中国诉美国-禽肉限制措施(DS392)案中,中美双方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争议主要针对的是中国关于《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定》(Agreement on the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简称SPS协定)的诉请。
美国主张:中国关于《SPS协定》第11条的诉请不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因为中国在磋商时提出,如果申请中的任何一项措施被证明是《SPS协定》中的措施,则也根据协定的第11条申请磋商这意味着中国关于《SPS协定》第11条的磋商并未真正申请中国提出的选择性的诉请可能随未来的发展而变化,这会导致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专家组之后的实体调查结果来决定,是不合理的 在专家组看来,中国是根据GATT1994和《农业协定》质疑美国法律的727条款作为替代诉请,在美国争辩727条款是《SPS协定》范围内的SPS措施时,则选择根据《SPS协定》质疑727条款因此,在后一种情况下,中国似乎想确保《SPS协定》也在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内专家组认为,中国的这种考虑与韩国-商用船舶案(DS273)中专家组的论证相符,即如果一申诉方希望根据多项规定对一特定措施提出诉请,无论是互补性的还是选择性的,DSU 第6.2条不但允许申诉方在其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提及全部这些规定,并且要求申诉方这样做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该案的情形专家组因此认为,中国表明了《SPS协议》是它申诉的基础,虽然这种基础孤立来看,被限定于某种不清楚的语言条件下在本案中,正是因为中国的灵活应变,在被申诉方将其措施与其他条款对应时,中国才仍能保证其诉请中的条款能够作为其措施违反的法律基础,再加上以往的案例中有过这类情况,结合当时专家组的裁决,这种做法是十分明智的。
在中国诉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案(DS397) 中,中国针对欧盟1221/2009号条例第9.5条提出诉请,欧盟指出,中国在诉请中声称欧盟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6.10条、第9.3条和第9.4条,这三个条款是关于确定倾销幅度和制定反倾销税标准的,系争措施没有涉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因此中国基于那三条规定提出的诉请就不属于专家组职权范围专家组指出:欧盟混淆了专家组申请中诉请的确定和之后专家组程序才会关注的论证问题欧盟1221/2009号条例第9.5条的内容是仅限于反倾销税的征收还是也与倾销幅度的计算或者反倾销税标准的制定有关,这一有争议的事项必须作为案件实体的一部分去解决,因此专家组没有接受欧盟的观点在中国诉欧盟-对中国鞋类产品的反倾销措施案(DS405) 中,欧盟提出的质疑基本上与在欧盟紧固件案提出的相同,专家组同样没有接受欧盟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