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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浅谈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必要性和可行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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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毕业论文:浅谈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摘要: 近年来,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所引起的纠纷频发,担保合同的效力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制度和一人公司制度都经历了漫长且曲折的发展,但是并无针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制通过对必要性的讨论和对可行性的分析,实务中不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对此类公司给其股东进行担保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全盘否定现实中,股东可能利用公司担保进而造成风险,但不能据此否认此类公司给其股东进行担保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在现有制度下,若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应当该行为的效力予以承认   关键词: 一人公司担保; 《公司法》第16条; 债权人救济; 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缘起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效力是近来民商法学界探讨的热点,而早在2009年江苏省就有一例较为典型的判决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下文中将其简称为柯尼马公司),其原本唯一的股东是卜邦干,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订立股份转让协议,商议以人民币50万元把其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谢贤初在双方签合同之后,谢贤初共支付35万股权转让金(实物抵押和现金支付)。

      双方办理了柯尼马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直到2008年9月9日,谢贤初欠卜邦干转让金15万元,有欠条,该笔借款由柯尼马公司进行担保两方在签署借据合同时,柯尼马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而谢贤初具有股东的身份2008年年末,卜邦干向法院递交诉状,正式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贤初清偿所欠债务,同时负担有关诉讼的费用后谢贤初继续拖延债务履行,致使卜邦干又起诉柯尼马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和谢贤初共同偿还债务   (一)案例裁判要旨   上述案件共进行了两次审理,在首次审理中,法院首次审理的判决结果为:对于谢贤初对卜邦干所欠的相关债务,由柯尼马公司负责完成相关的清偿责任,而后者对所给出的判决结果不服,所以提出了上诉申请,在经过法院的二次审判之后,对该上诉予以驳回,对原来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柯尼马公司从性质上看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可否对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中的谢贤初)给予有关的担保,在当前的案件中是核心争议焦点[1]在首次审理本案时,法院的审理结果指出,案件本身没有我国《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引起担保失效的相关情况此外,尽管谢贤初不能参照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要求来备置所需的各项书面形式材料,但不存在过错,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1]在本案件的第二次审理中,法院的结果指出,不可根据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即其中的第16条)来判定其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率,在实践中也不强求一人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制备担保合同,只要股东同意,并且章程中没有明令禁止,就说明担保合同有效1   (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论争   当我国经济进入高速发展的轨道之后,公司法制逐渐由强制向自治过渡,在我国《公司法》初次引入了公司担保制以及一人公司的基本概念的情况之下,关于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受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担保,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之具体问题2受到了司法领域学者和工作人员高度重视,从而在本领域中引起了争论对现有的司法研究和学理探讨的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学界认为争论可以大致分为从“法无禁止及自由”出发认可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立足“禁止说”的视角,对这类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以及未对该问题给出明确态度的“漏洞说”   “禁止说”以现行《公司法》的法律条文为基础,因为该条位于总则部分,所以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程序一人公司的特质使得立法时立法者已经排除了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法性。

      漏洞说”则认为在现行《公司法》的立法中仅就股东多元的情形给予私法上的利益平衡,没有考虑到一人公司也会为其股东担保,并且该类型的担保行为是非常特殊的,因而把这种问题总结为立法的不完善   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必要性   (一)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沿革   在无讼数据库中进行粗略的检索,将“一人公司”、“担保”、“民事”作为关键词检索,截至2019年年末,共检索到4090篇案例,而其中2001年到2005年之间的相关案件仅有6件一是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二是观察相关制度的沿革,不难发现制度演进对上述现象的影响,故有必要对相关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和论述   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   我国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则尤其是对于关联担保的规定,其发展历程总体上十分曲折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正式颁布的《公司法》中给出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依据,《公司法》中作出了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然而却没有清晰地指明公司所应该具有的担保能力,缺少确切的界定,仅就表面文义来看该法相关条款,只是限制了公司担保的决策主体在当时,司法领域中关于第60条第三款仍然存在着比较多的争议联系第214条第三款对于第60条三款法律后果的规定,以及在此之后的司法实践和解释等来看,第60条第三款制定时,混杂了公司所具备的担保能力和担保决策主体所受到的相关限制的概念,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当时对于以何种方式限制公司对外担保不够明晰。

      而该条法律后果的规定又带着行政化的色彩,使得该条在内容上愈加模糊,在学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论,这种争论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上的摇摆不定[2]   我国在当时确实存在公司对外担保较为混乱的事实,例如利用上市公司承担大股东通过公司担保转移的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证监会发布了2000年第61号文[3],清晰地限制了我国有关的上市企业给出担保的具体范围以及对象,禁止该类企业给它的控股股东给予担保的行为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在立法上缺乏明确支持,是一种政府临时性的管理模式,在实践中贯彻存在很大阻力在此之后,最高法院通过“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表明其态度,担保合同只有在公司章程授权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担保时,才具有效力随后,证监会又与国资委联合发布了2003年56号文[4],针对我国上市企业中的相关控制股东所可能发生的各类行为进行了着重的规制不难看出的是,这些规定都体现了抑制公司无论是对其股东还是他人提供担保的倾向   这种抑制,使得中小企业筹集资金的能力受到影响,也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经过四次审议和不断完善,《公司法》(2005)第16条在修订草案第二稿中才首次得以正式提出第一稿只是删除了原公司法的第60条第三款,而没有再进一步制定对于公司对其股东或他人担保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2005)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的较大权利,放开了公司对外担保市场[5]考虑到公司关联担保在实践中还是多发给自身财产带来较大风险的实际情况,《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非常慎重,并且予以一般性规定[6]其中第16条完善了意思形成程序,没有进一步继续将意思形成程序和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7]该条二、三款对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程序如关联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代表着肯定了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合法性后来修订的公司法包括现行的《公司法》(2018)都继续沿用了该条的规定   2.一人公司制度   当个人资本的力量在市场中日益得以强化,投资者们不再需要通过联合募集资金,“有限责任”的利益对投资者来说变得更具吸引力[8]个人投资者为了避免投资失败时受到较大损失,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迫切需要将其责任财产进行限制,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实务中产生并不断发展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也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使得一人公司的相关问题初露端倪[9],根据其中第20条的规定,公司建立的发起人需要不少于两个,这代表当时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形式是不认可的,只对独资公司的存在形式予以认可。

      因为一人公司的投资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且对于该条发起公司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规避,很多投资者会通过挂名股东、虚设股东的方法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规避风险,但其本质上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1993)第190条规定没有将公司仅有一名股东写入公司的解散事由,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律为衍生型的一人公司提供了空间[8]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不禁止实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导致了关于禁止该类公司设立,还只是存在于表面,当事人可以采取途径规避法律法律规定对于原生的一人公司是禁止的,但是对于衍生的一人公司则并不禁止,为其留下了发展空间,这缺乏充分的理由;在改革开放新阶段的形势下,自然人可能会成立一人公司是一种客观发展,单纯的禁止会打压投资者的积极性我国真正承认一人公司是在《公司法》(2005)而《公司法》(2008)第58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概念然而,它并未清晰地界定关于此类企业如何给其股东进行担保及担保时所具备的具体权能,再加上对于法条解读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对其法律适用造成了混乱,也为一人公司股东引发道德风险提供了土壤   (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意义   我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制度和一人公司制度都经历了漫长且曲折的发展。

      公司准入门槛的降低和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制度的放开和明确,繁荣了一人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相应催生了其为其股东担保的现象   1.现实目的:增强融资,促进交易   法律赋予公司担保的权能,是为了促进公司更有效地利用资金,满足其对利益的追逐公司对外担保不仅能够促进公司信誉提升,为公司得到更多发展机会,也可以提高闲散资金地利用率,最终使得公司利益最大化在无讼数据库中做粗略地检索可以发现,涉及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相关案件,涉及的关键词多与借贷和民间借贷相关针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来讲,在成功交易如期还款的基础上,其是有助于各类中小型公司以及微型公司的发展的,特别是可以帮助它们有效地解决在融资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难题   在商事交易中,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已经涉及如股权转让担保、房屋抵押及其登记、借贷等诸多领域,认可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有利于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也使得交易更具有确定性若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否认,规则的不确定性将会在商事交易中传导,带来不可预测的麻烦或损失   2.立法目的:公司法体系化   因为这种类型的公司具有特殊性,使得在给股东进行担保方面它和常规的公司存在着比较大的区别。

      但是,承认该类公司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则有助于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变得更加完善及系统,覆盖范围更加完整现行立法上,美国和德国均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进行特殊的程序规制,但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同,我国《公司法》在立法和实践上均存在股东权利较大甚至极大的现象此外,尽管我国的《公司法》从法律的层面上认可一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和制度的建设及完善目标相比,还存在着比较大的距离,所以对于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效力的明确有助于公司法的进一步体系化   三、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可行性分析   (一)《公司法》第16条之解析   论证在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过程中,因为此类公司没有股东大会或者是公司的股东会,以及法律中要求的“其他股东”,所以当前在司法界中也有人指出,参考我国现阶段《公司法》中规定的条文,就容易表面地对此类公司给相关的股东进行担保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给予否定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的法律解释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不能仅限于表面文义,现行《公司法》第16条针对公司设置关联担保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得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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