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型地面光伏电站林地使用办法.docx
9页(一)征用和占用林地的概念 征用和占用林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征用林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使用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其权属由集体所有改变为全民所有;占用林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林业用地,权属仍为全民所有不论征用林地还是占用林地,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均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办理手续基本上是相同的 (二)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征用或占用林地程序 1.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即用地单位)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长期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1 )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其中,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林业局)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目前,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的施业区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① 提交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逐级签署审核意见的《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勘验表》各一式三份; ② 下列材料一套: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5)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订的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文件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 1)、2)项规定的材料 ③ 需报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在①、②规定数量的基础上,各增加一套材料2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按规定向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进行3 )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4 )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按照现行的《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直接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单位不能直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这里,需提醒用地单位注意的有:一是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需要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是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时,可以在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 7 日内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收回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临时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因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或其他需要,依法使用林地不超过 2 年的情况临时占用林地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 2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 20 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上 10 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程序是: (1 )临时占用单位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如临时占用原因、依据;被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等 (2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 (3 )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4 )经批准并交纳费用后,到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即可 (三)森林经营单位自身占用林地办理程序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2 )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程序是: 由用地单位向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即可按批准的面积、范围、项目、用途使用自身经营的林地;无需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这些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 )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 )集材道、运材道;(4 )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 )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6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修筑上述之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除了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外,还必须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附录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 2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 20 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上 10 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 2 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第十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第十二条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第十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