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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执行追加第三人听证程序).docx

5页
  • 卖家[上传人]:卢**
  • 文档编号:179533904
  • 上传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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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答辩状(执行追加第三人听证程序)答辩状答辩人:XXX有限公司住址:XXX法定代表人:XXX被答辩人:XXX住址:XXX答辩人因被答辩人XXX在(20XX)X法民执字第XXXX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根据被答辩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追加股东XXX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一)、XXX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本案中,答辩人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由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在法律上同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因此,XXX作为答辩人的股东,对答辩人的债务不负任何财产责任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态,故追加股东X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办公地址并非搬迁,而是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于答辩人的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已于2009年12月27日通知、公告所有债权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依法进行申报,而对于公司股东,如上所述,答辩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应以出资额为限,不能随意扩大公司股东责任。

      HTfBC因此,被答辩人以办公地址搬迁、并已是竭业状态为由追加答辩人的股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第271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XXX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71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答辩人因亏损而无法继续经营,后决议注销结业,现答辩人所有的债权债务正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相关清算事宜,而并不存在分立、合并或被撤销情形,也无所谓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被答辩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有以上事实存在,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请求追加答辩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加申请。

      此致XXX人民法院答辩人:XXX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注:本案在基层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后通过上一级的异议,中院最终以不处理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基层法院的裁定,该案最终和解结案 离婚案件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现居住于被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这一点被答辩人是认可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婚姻开始时,感情尚可”)虽然结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但夫妻过日子,口角的发生也是在所难免的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的口角就离婚吧?更何况双方还育有一子,这是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夫妻感情的真实见证,怎能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二)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应好好的珍惜这段感情,维系再次获得的婚姻。

      双方都是经历过一次婚姻的人,再婚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经历了第一次婚姻之后,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应当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生活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其理由也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什么双方性格不合,如果真的是性格不合,被答辩人又为何要与答辩人结婚呢?这只不过是被答辩人没有正当离婚理由的一中托词夫妻一起生活就是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担起一个家的责任双方应该坚守自己的第二次婚姻,共同维系这份感情,更何况双方还存在着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儿子为了孩子,也应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法院不能仅以性格不合就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因此而判决双方离婚二、双方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成长一)儿子尚小且患病,需双方的共同照顾与呵护双方婚后生有一子——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更何况儿子现在刚满一周岁,还是襁褓中嗷嗷待哺的小婴儿,且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更加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呵护与关爱反之,将会不利于孩子的病情,严重影响女儿的就医治疗儿子长大后也会使其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一旦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判归答辩人抚养为宜在儿子出生后,被答辩人就对儿子极其冷淡、漠不关心,儿子的一切生活都是由答辩人一人负责,被答辩人未尽到做父亲的监护职责如果儿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双方的儿子刚满一周岁,尚未断奶,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与关爱,一旦双方离婚,从有利于孩子哺育的角度来衡量也不便由男方抚养但男方须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治病就医等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同时又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此致北京市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年月日 仲裁答辩状 申请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B(代理人)被申请人:C,男,汉族,被答辩人C诉答辩人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317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600元C2010年5月22日入职A公司担任普工,至2011年1月6日事故之日,C在A公司工作了9个月,9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85元、1243元、1323元、1337元、1549元、1399元、1480元、1907元、1126元,因此C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1317元。

      上述事实有C签名确认的工资单证明2、被答辩人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依据上述法规可知发放伤残津贴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工伤;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3、在“难以安排工作的”的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中第2和第3个条件是递进的关系,必须要先满足第2个条件才能适用第3个条件针对本案,C发生法工伤后已经单方面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在A公司多次挽留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到公司上班,因此C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的依据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被答辩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24元没有依据如上第2点所述,C在发生事故以后就已经单方面宣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以后A公司与C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C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4、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C并未举证证明其发生了护理服务的事实,亦没有举证证明2120元护理费产生的依据,而事实上C的病历中亦没有医生需要护理的建议,因此C的此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答辩人:A公司2011年X月2X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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