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昆 明 市 城 乡 规 划 条 例.doc
23页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昆明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4月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滇池保护规划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
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中心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履行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预算不低于上年同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三第九条市、县(市)、东川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条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意见第十九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后,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三)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第二十二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六条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期限内,获得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规划条件,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方应当持拟出让地块、地下空间的现状地形图、实地勘测界线图和地下管线资料等,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退让以及应当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取得规划条件一年内未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应当在出让前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办理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原规划条件无效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其他相关手续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未纳入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出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逾期未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总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