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原理和海商法的冲突和融合.docx
5页民法原理和海商法的冲突和融合 摘要:海商法一直被视为民法的尤其法而存在,民法的基础标准为海商法所适用但在详细情形下民法和海商法也存在着冲突,而在此过程中又表现着二者之间的融合本文从民法和海商法的关系入手,以后以民法中的完全赔偿标准和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为例,分析了民法原理和海商法之间的冲突和融合 关键词:完全赔偿;责任限制;冲突;融合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通常法,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尤其法通说一直认为民法和海商法是一般法和尤其法的关系,此看法被广泛接收据此,海商法应适用民法基础原理但因为海上活动的特殊风险,决定了海商法不能完全根据民法基础原理,不然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进行民法下的完全赔偿标准和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即为民法和海商法的适用所不尽一致的地方,二者存在赔偿标准的冲突但又在有些方面相互融合 一、民法下的完全赔偿标准和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 民法下的完全赔偿标准,是指因违约方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全部应该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1]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全部应由违约方经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民法通则》第112条第一款要求:"当事人一方违反协议的赔偿责任,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
"据此,凡和违反协议行为有因果联络的损失全部应赔偿, 赔偿规模须相当于对方的损失 而在海商法下,即使承运人依据协议或法律应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差负责,中国《海商法》和三大条约全部给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限制承运人责任的合理性植根于对海上货物运输特殊风险的认可和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它因能帮助承运人衡量最高责任,建立统一的责任基础以制订统一、低廉的运费率而保留了存在价值[2]尽管三大条约和中国《海商法》要求的责任限制制度不完全相同,但全部认可了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合理性 二、完全赔偿标准和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原因 就赔偿性而言,为了使受害方恢复到倘使协议被正确推行的经济情况以保障受害方的利益,由此引出完全赔偿标准赔偿损失是于违反协议场所负担法律责任的关键方法,而完全赔偿被一直作为确定赔偿规模的通常标准但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却是完全赔偿标准的例外 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分于民法下赔偿的一项特殊制度,其之因此存在是因为:第一,海上运输危险极大,假如负担无限责任将无人乐于从事航海业第二,船长代理权限的法定范围极广若使船舶全部人负无限责任, 未免苛责。
第三,企业全部权和经营权分离是大势之趋,让企业负有限责任在营业活动分散的今天很有必须第四,基于国家航海政策考虑,有激励航运、保护海运企业的必须 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和民法原理的冲突 完全赔偿标准被确立为损害赔偿的一项主要标准,意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赔偿范围关键取决于财产损失的后果,而不应取决于责任方主观过失的程度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协议中,作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而使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民法中的完全赔偿标准存在着冲突《海商法》第59条要求:"经证实,货物的灭失、损坏或拖延交付是因为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第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要求"即使对于"有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很明确,尚需在实践中逐步确立,但这表现了责任限制制度对责任方主观过失程度的考虑 再者,依据完全赔偿标准,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受害人不但要证实其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实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署协议时能合理预见的,且可得利益的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应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假如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因为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等,则必需依据侵权行为责任提起诉讼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一样适合用于完全赔偿标准,它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给予赔偿,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3]而在海商法下有一条为人熟知的"喜马拉雅"条款,其要求承运人依据协议能够享受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一样适合用于侵权之诉[4]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和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均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这和民法相冲突 另外,协议含有相对性,它是指协议只在特定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协议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和其无协议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协议上的请求,也不能私自为第三人设定协议上的义务而在海商法下,"喜马拉雅"条款要求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和承运人一样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虽不是协议当事人,但也能够享受条约或法律为承运人所要求的权利这和民法的协议相对性是相悖的 四、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和民法原理的融合 尽管民法的基础原理和海商法的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冲突,但二者也存在着融合 首先,海商法要求了责任限制的例外情况,其中之一即以特约的方法要求了责任限制的例外。
《海商法》第56条要求,假如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该条要求的赔偿限额的,则应按提单所载或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托运人申报时,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必需同时具有,且申报内容必需记载在提单上假如提单上仅仅记载了货物性质,即使从该记载上很轻易推知货物的市价,也不能不适使用方法定责任限制[5]此处即是和民法基础原理相融合的表现,它表现了协议的优先性标准 再者,民法中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对于确定损害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失程度起着主要作用,这和海商法下的赔偿标准方面是存在相同点的前述《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要求也一样表现了主观过失程度在确定赔偿责任中的主要作用,它直接关系到承运人能否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中国《协议法》中也建立了根本违约制度,要求根本违约使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诸如承运人没有取得托运人同意也不是依据国际通例而私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不合理绕航、无单放货等,应该认为,不论是依据《海商法》第59条还是《协议法》根本违约的理论,全部不能仅仅依据违约的种类,而应该依据违约的主观意图及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剥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利。
这是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和民法原理相融合的主要表现 总而言之,海商法下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作为海商法中一项长久存在的制度,即使和民法基础原理存在着冲突,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和其相互融合,由此产生了海商法和民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调整上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友好局面 参考文件: [1]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600页 [2]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09页 [3]王利明:《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第844页 [4]傅廷中:《海商法论》,法律出版社, 第215页 [5]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