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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广辉与郭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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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亦***
  • 文档编号:275158623
  • 上传时间:202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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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郎广辉与郭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 )平民三终字第29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广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安民,男上诉人郎广辉与被上诉人郭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 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 )新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郎广辉不服该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 2008 )平民终三字第156号民事裁定,裁 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 )新 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郎广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下旬,原告郎广辉经人介绍以11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 郭安民处购买ZL50C轮胎式装载机(铲车)一台,双方当面交易,钱车两清被告随车给 原告产品合格证T分,该合格证显示出厂编号0204251,制造日期2002年4月,生产厂家 为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原告以该车不是2002年4月出厂的、 而是1999年生产的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5月15日,该车被平顶山市公安局 鉴定为"发动机号码有改动"。

      原告于2007年7月9日来院起诉,引起诉讼原审另有明: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 月12日对该车的生产日期作了鉴定鉴定意见:1、涉案设备的发动机号有改动、伪造系 事实,伴随的是主机和配套件的产品标牌同时存在有伪造、更换现象2、涉案设备的具体 生产时间无法判定,但应早于现状下产品标牌所显示的2002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郎广辉2005年12月下旬 购车时,就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的问题,但直到2007年7月份才来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 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郎广辉的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郎广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郭安民利用涉案设备的发动机号改动,伴随的主机和配套件的标牌伪造、更换对郎广辉 构成欺诈2、原审认定郎广辉起诉要求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超过了合同法规定 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不能成立郎广辉于2005年12月下旬购车,当时郭安民说车是2002 年出厂的,车上生产日期与合格证一致,郎广辉根本看不出车存在问题。

      直到2007年4月 1日,平顶山市区一家公司搞旧车换新车活动,郎广辉请公司人来估价,发现该车并非是 2002年4月、而是1999年生产的,这才知道上当了郎广辉2007年4月知道车的真正 生产日期、2007年7月就到法院起诉,没有超出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郭安民答辩称:郎广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郭安民卖给郎 广辉的是旧车,郎广辉也提到过购车后经常出现故障、经常修车,有可能发动机号是郎广辉 自己改的,他并不能证明就是郭安民改的郎广辉2006年大概5月份左右就找郭安民说过 车辆发动机号被涂改的事,而不是2007年4月1日参与公司搞旧车换新车活动时才得知该 事的经审理直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 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 为有效郎广辉上诉称郭安民利用涉案设备的发动机号改动,伴随的主机和配套件的标牌伪 造、更换对郎广辉构成欺诈,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发动机号改动,主机和酉瞳件的标 牌伪造、更换系郭安民所为,不能认定郭安民对其构成欺诈,郎广辉要求撤销合同、退款退 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该车辆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 意见是:涉案设备的发动机号有改动、伪造系事实,伴随的是主机和配套件的产品标牌同时 存在有伪造、更换现象;涉案设备的具体生产时间无法判定,但应早于现状下产品标牌所显 示的2002年据此,可以认定该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郎广辉 请求郭安民赔偿损失2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 )新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郭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广辉20000元;三、驳回郎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鉴定费5000元,计8080元,由郎广辉负担4040元, 郭安民负担4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郎广辉负担1540元,郭安民负担1540 )Lo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长坡 审判员 王瑞英审判员 陈国锋二0?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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