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辨认规则中种类物辨认的实践反思.docx
12页刑事辨认规则中种类物辨认的实践反思 袁海云 李国超 岳宗华摘 要:辨认是侦查取证中的一项常见工作,司法实践中,当辨认对象为物品时,需要区分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由于种类物的特征并不独有,组织辨认可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而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未对种类物辨认作出详细指引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容易忽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辨认差异,对辨认的功能理解不足侦查辨认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辨认对象的同一认定,因此,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加强保管链条完整性的审查是实现对种类物同一认定的有效途径Key:辨认 种类物 特定物 同一认定辨认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与犯罪有关的人、物品、场所或尸体进行辨识的活动,对于确定在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辨认活动的具体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关于辨认主体、辨认对象的范围,混杂辨认规则中陪衬物的特征、数量要求等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各种问题,比如应当如何理解混杂辨认规则中的“特征相似”,“特征相似”在种类物辨认中应该如何应用等本文将通过分析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来探讨与思考刑事辨认中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案情回顾]2019年3月份,被害人刘某报案称其家地下室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价值较大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韩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抓获归案韩某在接受讯问时称自己已将所盗白酒销售给张某,后侦查人员在张某住处搜查发现了韩某所称向张某销售的白酒在对查获的白酒进行扣押后,侦查人员组织被害人刘某对白酒进行辨认,辨认时侦查人员将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共50余瓶与2瓶地方白酒“混杂”在一起经辨认,被害人刘某称其中的6瓶茅台酒和24瓶五粮液酒为自己被盗的白酒公安机关在此次辨认活动的组织中违反了个别辨认规则与混杂辨认规则所谓个别辨认,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当存在多个辨认主体的情况下,每次应当由一名辨认主体辨认,而不能让多个辨认主体同时辨认;第二,同一辨认主体对多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每次只能对一个辨认对象辨认所谓混杂辨认,是指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将被辨认的人或物品混杂在一定数量的陪衬对象当中,进而由辨认人辨别和确认辨认对象的方法本案中,侦查人员将贵州茅台酒和五粮液酒放在一起,让被害人在同一次辨认活动中进行辨认的行为便是违反了个别辨认规则同时,在陪衬物的选择上,《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被害人在陈述被盗白酒为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前提下,侦查人员选择与茅台酒、五粮液酒特征毫不相似的地方白酒作为陪衬对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混杂辨认规则,不符合有关辨认的法律规定引人思考的是,公司批量生产、包装完整的白酒在未经过后期加工处理的情况下属于种类物,其与特定物相比,除了原有的品类特征外并无其他明显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它们组织辨认?在混杂辨认规则中陪衬物的选择上,应当如何理解《程序规定》中所述的“特征相类似”?在客观条件难以满足的情况下,可否不对种类物进行辨认?这样做是否符合辨认原理?如何解决以上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有效解决该类问题,有助于深刻理解刑事辨认的内在原理,同时有利于实现刑事辨认的定案价值二、种类物辨认与特定物辨認之辨析(一)种类物与特定物外延辨析要厘清何为种类物辨认,关键是确定种类物的概念种类物是民法学中的概念,根据物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例如同一型号的自行车、、汽油等从这一定义中我们便可发现,种类物在不加工改变的情况下,其在同种类型的物品中没有任何特点而特定物不同,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特定物既可是依据物自身的特点而确定的物,如出土文物;也可以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当事人特别选定的家具等。
[1]由此可见,种类物是可以向特定物转化的,前提是经当事人“特别选定”笔者对“特别选定”的理解是“对特定物有过使用或匹配外界环境的行为,使之虽然在物理属性上没有单独特点,但足以使当事人与同类物品分辨”如前面所述当事人特别选定的家具,或者打开使用并指定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或电视机刑事诉讼视野中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外延划分要依据民法,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二)种类物辨认与特定物辨认的方法在厘清种类物和特定物外延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种类物辨认和特定物辨认存在较大差异首先,种类物并不具备独有特征,这种情况下组织辨认将难以寻找特征类似的陪衬物,而特定物因其特征独一无二,陪衬物的选择比较容易实现其次,种类物可以向特定物转变,因此对种类物审查要实质化,不仅要考虑其表面特征,还要考虑其内部特征,辨认前的审查工作复杂;而特定物一般不会向种类物转变,辨认前的准备工作较为简单最后,对种类物进行辨认,即使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辨认对象的特点,或即使辨认出了辨认对象,也难以认定辨认对象与其所述物品的同一性,组织辨认的价值与意义不明显如本文案例中的白酒,侦查人员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张某处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可能并不是犯罪嫌疑人韩某向其销售的,或者也可能并不是犯罪嫌疑人韩某从被害人刘某处盗窃的,因其属于种类物不具备明显特征,因此只依据辨认难以对其实现同一认定。
而特定物不同,因其具备明显特征,在选择好陪衬物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实现同一认定三、种类物辨认立法现状与实践问题(一)规范层面关于辨认工作较为细致的规定主要有《程序规定》《诉讼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而上述规定中都没有对种类物与特定物的辨认进行区分关于混杂辨认的陪衬物选择,《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若干问题》第30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这两部规定的共同之处是都将“特征类似”作为选择陪衬物的要求,在没有其他法律对其细化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特征相似”?在辨认对象为种类物的情况下其特征并不独特,如香烟、白酒、钱币等,这种情况下如何找到与其特征相类似的物品以验证其与辨认主体印象中物品的同一性?较难实现此外,《程序规定》第251条也规定了混杂辨认规则的例外情形,即“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考虑到可能难以找到类似参考对象,比如物品的特征非常突出,要找到合适的陪衬对象难免强人所难;另一方面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那么陪衬物也不受限制。
如果基于对客观条件限制和诉讼效率的考虑,那么在辨认对象不特定、物品特征不独有,难以通过特征类似物品实现同一认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考虑陪衬物也可以不受数量限制?(二)实践层面1.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侦查阶段是组织辨认工作的第一环节,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该环节组织辨认等侦查取证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适用辨认程序不区分物的种类在辨认物为种类物的情况下,组织辨认不仅难以达到辨认目的,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侦查人员对刑事辨认原理缺乏理解,包括同一认定原理和心理认知原理所谓同一认定原理,是指“在侦查中具有专门知识和了解客体特征的人,为了解决侦查客体是否同一或是否属于同一整体物而对客体先后及同步出现的特征反映体进行检验、比较、认定的一项专门活动[2]心理认知原理,是指辨认主体在外界环境刺激下按照信息的获取、储存、提取三个阶段所形成信息的感知、记忆、辨识的过程,三个阶段之间层层递进,构筑了有效辨认的前提基础和结论的正确性[3]辨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同一认定,它是建立在辨认主体对物进行感知、记忆和辨识基础之上的,如果物不具有反映与被反映的明显特征(如种类物),辨认人就不可能对物进行识记,也就不能实现后续侦查辨认活动的心理认知。
另一方面是因为侦查人员对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不清晰种类物与特定物都是民法学中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较少,导致对种类物的理解产生偏差,尤其是种类物向特定物的转化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增加了辨认难度2)对混杂辨认规则中陪衬物的理解不足以本文案例为例,侦查人员在陪衬物的选择中,对“特征相类似”这一要求理解不充分,认为只要是选择包装完好白酒便是符合特征类似要求,而不是在满足被害人所陈述物品特征的前提下去选择陪衬物如本案中被害人在陈述自己被盗白酒为茅台酒和五粮液的前提下,仍然选择这两个品牌之外的白酒作为陪衬物,这种辨认是没有价值的3)对过程证据的重视程度不足所谓过程证据,是记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如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制作的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录像资料、侦查人员证言等过程证据的作用是证明“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在无法组织辨认活动的情况下,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便是实现物品同一认定的主要途径而实践中侦查人员对过程证据的重要性不够了解,在制作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时对物品特征、侦查过程的记载并不详细,也没有足够的录音录像来记录侦查过程,导致在辨认之外难以有效证明扣押物品与被盗物品的同一性。
2.检察机关监督与审查阶段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审查工作是对辨认程序合法性检验的第二环节,实践中该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侦查监督触角有待进一步延伸受制于公安办案客观条件的限制,组织被害人辨认一般都是在办案单位内部进行,且多数辨认活动无录音录像,现有侦查监督机制难以全面覆盖公安辨认活动,在此情况下,削弱了检察引导侦查的质效再加上偵查监督工作检力资源有限,提前介入机制覆盖率不高,对除重大案件外的普通案件难以保障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介入侦查,对侦查活动的亲历性审查范围不够广,影响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此外公检双方在联席座谈与培训中,出于对检察机关制发纠正违法类监督文书的隐忧,公安机关不会暴露其严重侦查违法类问题,因此检察机关难以全面了解侦查工作的实际问题与现实需求2)对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审查有待进一步增强实践中,检察机关会重视对单项侦查强制措施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性问题的“局部”审查,而往往会弱化对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审查,缺乏对瑕疵证据以及非法证据的有效监督如对辨认笔录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之后,对能够证明证据链条完整性的过程证据审查不够全面细致,对笔录证据中关于物品特征的描述审查不够严格,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公安机关笔录证据制作中存在的瑕疵问题,即使发现问题也很少通过监督程序办理,“不敢监督”的问题仍然存在,导致在辨认程序之外,依靠证据链条对辨认物品同一认定的作用弱化。
四、完善种类物辨认规则的建议(一)规范层面要完善种类物辨认规则,首先逐步细化完善关于种类物辨认的法律法规《程序规定》第251条规定“特定辨认对象”和“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辨认对象”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这是对混杂辨认规则例外情形的规定既然如此,可以考虑在此条基础上对混杂辨认规则进行完善补充,以充分指导侦查实践工作相关司法机关可以出台规定,对种类物、特定物的辨认活动作出详细指导,规范对辨认物的审查方法,从而为侦查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较为规范的依据二)实践层面1.切实提升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质效侦查阶段是把好辨认工作的“第一道关”,关系着后续诉讼工作的开展要在侦查阶段做好辨认组织工作,可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强化证据链条完整性证明辨认的目的是实现辨认主体对辨认对象的“同一认定”,而同一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