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律师服务管理及收费标准.doc
8页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讨论稿)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 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 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 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 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 协商确定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 虑以下主要因素:(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二)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三)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四) 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 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 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第九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 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 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婚姻、继承案件;(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 济金、工伤赔偿的;(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第十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 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第十一条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 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 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 定标的额的30%第十二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 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 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 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 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 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 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 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 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 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 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 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 面同意第十八条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结算有关费用 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第十九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 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 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 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 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 执行三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二十二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 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 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 性收费标准》同时废止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办理刑事案件(一)办理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分阶段计算如下:1、 侦查阶段2、 起诉阶段3、 审判阶段2000 元— 8000 元3000 元— 10000 元5000 元— 30000 元(-)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以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参照上述标准执行;涉 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 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仲裁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2000-6000 元;(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 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10万元以下的 2000-6000元10万元以上一50万元以内 6%-5%50万元以上一100万元以内 5%-4%100万元以上一500万元以内 4%-3%500万元以上一1000万元以内 3%-2%1000万元以上 2%-1%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三、代理各类申诉案件的立案,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 取3000-5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 相应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四、 担任法律顾问(一) 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担任 常年法律顾问,在12000元/年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二) 为自然人、家庭、个体工商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在8000元/年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三) 为法律顾问单位参加谈判、草拟重大合同、办理 诉讼或仲裁案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应按各类案件的收 费标准酌减收取律师服务费五、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 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 准执行;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协商收费。
六、 对本收费标准中涉及的任何法律服务,除以上规定 的方式以外,均可适用计时收费方式,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 工作小时200-2000元具体的计时、收费方法由委托人与 律师事务所协商七、 办理符合风险代理规定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八、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 大渡口区、北布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外的律师事务所办理 法律事务,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以下与委托人协商收费,但减 少幅度不应超过收费标准的50%九、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 委托人协商确定十、本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十一、本收费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