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1)6页.doc
6页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汇函[1998]65号 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为加强和规范对银行调运外币现钞业务的管理,保证该项业务的顺利进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现下发你们请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按本规定要求,于12月31日前将本行授权从事调钞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分局负责将本文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本规定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系联系人:国家外汇管理局陈志红 :010-68402141海关总署武跟平 :010-65195378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收付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货币纸币及硬币)需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为银行调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银行原则上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应由有关银行总行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口岸海关办理审核验放手续第五条 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将其有权签定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所在地口岸海关备案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附表1略),并将《许可证》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按要求于调运外币现钞前填写该证所有内容外汇局在发放《许可证》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许可证》编号银行丢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所丢失的《许可证》不得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第八条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时,海关凭银行填制的《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明报关人员身份后,办理验放手续,并留存《许可证》第一联备查第九条 其他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运外币现钞出入境第十条 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许可证》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口岸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第十一条 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辖地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表2略)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