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行政诉讼法解释.docx
9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备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受起诉状可以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备案;当场不能判断与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受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与否备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备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备案当事人回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备案,并载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备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祈求”是指:(一)祈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祈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祈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祈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祈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补偿或者补偿;(六)祈求解决行政合同争议;(七)祈求一并审查规章如下规范性文献;(八)祈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争议;(九)其她诉讼祈求。
当事人未能对的体现诉讼祈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备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合法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回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合法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她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觉得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涉及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涉及复议机关驳答复议申请或者复议祈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变化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变化原行政行为的解决成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批准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拟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步,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当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种机关实行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当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步,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背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步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祈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导致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当补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导致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当补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的,在法定职责范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协商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合同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就下列行政合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合同;(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合同;(三)其她行政合同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商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等行为提起诉讼的,合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合同提起诉讼的案件,合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拟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与否依法履行、按照商定履行合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合同与否合法,在合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步,可以合用不违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商定履行合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合同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祈求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用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导致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原告祈求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解决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她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给原告导致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商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原则;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合用行政案件交纳原则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祈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合法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她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二)违背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合同管辖商定的;(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她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备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有关民事争议,合用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有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她组织祈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合法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献的制定机关提出解决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祈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回绝履行或者无合法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祈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祈求重新作出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回绝或者迟延履行义务且无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半年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懂得或者应当懂得之日起半年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备案 第二十六条 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合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合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毕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对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补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合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