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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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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02(颁布时间)19940902(实施时间)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4 年 9 月 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 月 2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三章 兵役登记第四章 体格检查第五章 政治审查第六章 审定新兵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第八章 退兵处理第九章 优待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体规定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确定省和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集,定向储备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其及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征兵工作的主管部门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监察、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征兵的各项工作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地区) 、县(市、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征兵工作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保证新兵质量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中违纪等问题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和落户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对适龄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提供其在校期间的有关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与兵役机关共同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接收原是在职职工的退伍军人复工复职工作,并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社会各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及其家属的思想动员工作第三章 兵役登记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必须张贴兵役登记布告,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男性公民第十五条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均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兵役登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在本单位参加兵役登记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和农民合同制适龄工人,可以在现工作单位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已经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以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地区、本单位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以及超龄公民注销《河北省公民兵役证》的意见,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在参加招生、招工、招聘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出境手续时,应当出示兵役机关当年核发或者核验的《河北省公民兵役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目测,隐疾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第四章 体格检查第二十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部门必须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县(市、市辖区)一般成立一组一站,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体检前,卫生部门应当对参加体检的医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政治教育第二十二条 征兵体检实行岗位责任制医务人员必须准确掌握体检标准,把好质量关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身体复查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市辖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第五章 政治审查第二十五条 政治审查必须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籍、年龄等情况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政治表现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县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第二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三级审查负责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初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复审;县(市、市辖区)负责终审。

      对预定新兵,公安部门应当组织联审第六章 审定新兵第二十八条 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长的入伍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 ,应当严格执行当年的征兵命令,不得突破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第三十条 审定新兵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推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县级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协商,集体审定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可以在县(市、市辖区)范围内择优选定;潜艇、潜水兵,可以在市(地区)范围内择优选定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对预定新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经查确有问题和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第三十二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 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第七章 新兵交接和运输第三十三条 交接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县级征兵办公室必须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并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完交接手续第三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调拨被装必须在起运前三天发给新兵第三十六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及时组织新兵起运第三十七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军供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第八章 退兵处理第三十八条 对部队检疫复查期间退回的新兵,县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处理并逐级上报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应当予以接收;因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经公安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接收退兵的时限,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第三十九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因退兵发生争议时,由市(地区)征兵办公室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第四十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必须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第九章 优待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经本人同意,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荒坡)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义务兵本人除农业税外,免除其它提留、摊派和义务工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和不迁户粮关系的农民轮换制、农民合同制工)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平均奖金,档案工资不得低于相同工龄和相同级别的在岗职工原单位撤销、破产的,其工资由其主管部门解决,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单位分房时,义务兵必须计入家庭分房人数,并给予优先照顾是轮换制、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当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轮换期、合同期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一定数额的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第四十四条 对补入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第十章 兵役征集经费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筹措,从兵役征集费项下列支。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兵役征集经费由省财政厅、省征兵办公室逐级下达,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掌握使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给予保障第四十六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征兵办公室另行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处第四十七条 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及家属支持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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