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1.doc
23页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 2014年6月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 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 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 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 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 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 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构成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确定费率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 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 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制 管理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 代码证》,按照用人单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 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 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 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 办法》执行第十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 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 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三)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 器具的费用;(五)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生活护理费;(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 的伤残津贴;(七)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A)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 情况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 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 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 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 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 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 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 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 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 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 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 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 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 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 事故下落不明的;(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 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 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 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 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 到伤害的;(三)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 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 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 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二) 醉酒或者吸毒的;(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 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 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 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 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 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 复工伤认定程序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 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 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 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 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 度鉴定标准》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 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 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 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 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二) 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 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四) 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五) 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六) 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七)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 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 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 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 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 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 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 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 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 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 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 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