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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借及究研度制险保资投际国于关谈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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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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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谈谈关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谈谈关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研究及借鉴作者边嵘[摘要]: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逐年扩张,建立一个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来保障我国投资者的利益已经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对当前国际上最具代表性的美、日、德三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对相应问题的具体规定的对比分析,取其精华,就构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立法模式,保险人,投保人,承保险别,保险对象,保险费率、保险期限、赔偿责任六方面提出了建议[关键词]:海外投资 保险制度 比较研究 构建设想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依据国内法所实施的一种对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的制度,其操作程序为:海外投资者以政治风险作为保险事故,向本国主管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申请保险;经主管机构审查获得批准后,与承保机构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当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1948 年,美国开始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大量的向西欧国家输出资本,与此同时制定了“经济合作法案”并设立经济合作署负责管理援外及海外投资事务,其中包括对私人海外投资的保险。

      二、国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模式比较研究自美国率先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就显示出了它在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扩大劳动力就业等诸多方面的有利作用,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日本于 1956 年,德国于1959 年,法国于 1960 年,挪威于 1964 年,英国、丹麦、澳大利亚于 1966 年,荷兰、加拿大于 1969 年,韩国、2瑞士于 1970 年,比利时于 1971 年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但总的来说,主要形成了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三种模式下面就这三个国家对三种模式对海外投资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1、美国根据美国法律,只有向和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的投资,才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投资者依据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法律的规定向主管机构提出投保申请,经审查获得批准之后由保险机构承保,当投资者在东道国遭到投保的政治风险时由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而后保险机构即获得代位求偿权,依照同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议有权要求该东道国赔偿投资者因该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

      也就是说,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与东道国签订的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2、日本与美国不同,在日本只要是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海外投资,都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而不论其投资的东道国是否与日本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当保险机构按照合同理赔后,即依照国际法上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行使代位权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仅为国内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而因这种制度也被称为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3、德国 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又有一些差别它虽然没有像美国一样把与东道国定有双别投资保险协议为投保前提,但是又不似日本那样实行完全单边的保险制度,在实际的运作中过程中,德国往往与投资东道国之间订立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并以此为依据索赔但总的来说仍可将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看作是其国内法律二) 、审批及承保机构1、美国 3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负责,该公司一方面是“在美国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 ,其法定资本由政府拨款;另一方面,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完全按照公司的体制和章程经营管理[2]实际上该公司是直属于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

      所以在美国,审批及承保机构是同一个主体,即由单独的政府公司来经营保险业务2、日本 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审批,而经批准的保险业务则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保可见,在日本保险的审批和承保机构是分离的,分别由不同的政府机构负责执行3、德国 在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法定保险人为德国政府,但是对海外投资保险的申请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至于具体经营保险业务的的承保机构则为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德国的审批机构和承包机构虽然也是分离的,但是与日本的模式又有差别,它是由政府机构和国营保险公司公司共同执行的三) 、承保险别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险别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一般包括外汇险、征用险、战争险三种基本的险别 三国虽然都将三种险别纳入承保范围,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所不同,而且日本和德国还根据本国海外投资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其他的险别,详见下表:国家承保险别 美国 日本 德国外汇险 只承保禁兑险 既承保禁兑险、又承保转移险 既承保禁兑险、又承保转移险征用险 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 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 战争险 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而不包括无形财产的损失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4括间接损失 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既包括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权益因外国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损失对战争险所致的损失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无明文规定 因战争险所受的损失既包括投资财产的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权益因外国政府的侵害所受的损失对战争险所致的损失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无明文规定其他 无 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 6 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

      承保迟延支付、险货币贬值险(四) 、合格投资者1、美国 (1)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民;(2)依据美国联邦、州或所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或者其他社团,其资产全部或至少 51%为美国公民、公司或社团所有;(3)外国公司或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 95%为美国公民、公司或社团所有者2、日本仅笼统规定为向海外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以不是同一人即投资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当然该签订者须得到投资者的认可3、德国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或根据德国法律设立但在德国没有住所的公司或社团 (五) 、合格投资1、美国(1)新的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美国总统批准的,并经过保险公司认可的实行保险、再保险或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投资项目;(3)外国政府5批准的投资项目;(4)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2、日本(1)以参加事业经营为目的而投向海外法人或社团的股份股本等;(2)合营公司(外国法人)的当地股东向该公司的长期贷款,其债务偿还期在 5 年以上者,但以该公司与股东具有同一国籍为限;(3)日本投资者能直接支配经营的外国法人的长期贷款(4)为进行“海外直接事业” ,直接以日本人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或其他权利(5)以开发输入资源为目的的外国法人(非日方经营支配的)为期 5 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

      3、德国 (1)以资金、事物或其他方式参股境外企业;(2)德国企业境外分公司或或工厂的增资;(3)为境外企业提供类似参股的贷款;(4)参股及类似参股的贷款;(5)盈利回收(六) 、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和赔偿责任各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在保险费率、保险期限、何赔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如下:国别项目 美国 日本 德国保险费率 外汇险 0.3%征用险 0.4-0.8%战争险 0.6%三项风险同时投保 1.5%每 100 日元 55 钱(1 日元=100 钱)资源开发投资项目每 100 日元 70 钱 保险期限为 5 年以内的 0.6%保险期限为 5-10 年的 1.0%保险期限为 15-20 年的 1.5%6保险期限 一般不超过 20 年 一般为 5-15 年因被投资企业的需要可以超过 15 年 原则上 15 年设计生产设备制造需较长时间的 20 年保险赔偿责任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 90%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 80-95% 承担投资者损失的 90%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设(一)立法模式我国已采用集双边与单边保险模式优势为一体的德国模式就两种模式本身而言,自然是双边模式比较优越原因在于,双边模式中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双边投资保险协议,属于国际法范畴,将本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上到国与国之间的矛盾,依照国际条约索赔,有利于求尝权的顺利实现,提高了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效率;而对于单边模式,其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外交保护原则,在该原则项下,母国只由在本国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当地地救济之后,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尝权。

      当地救济无疑是一个费时费力的过程,不利于保护本国投资者的利益但是问题就在于,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有 100 多个,但是我国海外投资的东道国却达到 140 多个[4],如果采取完全的双边模式,将不利于对我国投资者的保护,且当前我国对海外投资采取的是鼓励和,多元化的政策,一旦采取双边模式,无疑会影响到该政策的实施,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所以,我国的海外投资制度应采取以德国模式,并加快向完全的双边模式的转变具体做法是:扩大我国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范围;提高对非协议国投资的保险的要求(例如较高的保险费率) ,以达到对国内海外投资的宏观指引二)保险人应采取类似美国的由专门的政府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应更多借鉴德国模式,在保险机构设置上,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的立法模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参加),负责保险业务的审批;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办[5]但笔者认为不妥,由三部门组成审批机构固然有其便利之处但是各部门应该根据其组织法各司其职,如果要7其另外承担保险审批业务的话,一方面会分散其处理原本就十分繁琐的业务的精力,另一方面也不适当的扩大了它们的职权范围,造成了行政体系的混乱,眼前的问题是暂时解决了,但是,须知授权容易收权难,这一举动必将遗留下无穷的后患。

      再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具体承担保险业务也有所不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力雄厚、经验丰富、在国内外影响也较大,在国内的机构中确实没有哪个机构更比它更适合来承担承担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一个商业性保险公司,由其来承担属于政策性保险的海外投资保险,不利于其自身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开放,我国的保险业正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如果在这个时候让作为中国保险业龙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繁重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必将损害其在国际同行间的竞争力,届时中国的整个保险行业也将面临巨大的风险所以虽然目前在我国直接设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来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难度相对由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组成保险人较大,但是从长远来看,还是利大于弊的成立专门保险机构的初期,保险基金可由国家财政列支,具体业务由三部门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指导,直至其可以胜任独立运行三)投保人按照我国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必须和保险标的由厉害关系,所以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应为海外投资者具体可以参照美国的规定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资产的 51%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分法人组织;3、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法人或非法人,其资产的 95%及以上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承保险别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成员国,也是机构的 12 位董事之一,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上向来奉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故在设定我国的承保范围时,应该在自足国际环境和国内需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与公约的范围相一致,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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