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多数赡养人情形下赡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探析.doc
9页引言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已敲响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的警钟,[1]如何保障“老有所养”也随之成为核心话题家庭养老功能的实现,取决于赡养人履行其赡养义务;而赡养人如何履行其赡养义务,又取决于立法规定完备与否 就赡养义务而言,[2]我国现行法中有多部法律,自不同的角度对其做了相应的规定[3]但是进一步考察即可发现,这些法律条文的内容过于简略笼统,在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有多数赡养义务人的情形时,如何处理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以及各赡养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现行法中明确而具体的相应规定更付阙如这无疑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处理这类赡养纠纷案件,造成相当的困惑与障碍鉴于家庭在目前养老体系中所担负的重任,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直接影响家庭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时,法官如何本着适度能动的精神,运用其基础理论知识,在适用法律并在解释法律方面发挥适度的创造力,不仅做到案结事了,而且给当事人以“家庭是人类心灵庇护所”的劝服与慰藉,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一步也正是有感于此,笔者以自己及所在法院就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为基础,结合实证考察与理论辨析,探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寻求在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以及赡养人内部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分配,进而提出自己的思考,以期对完善我国赡养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一、一则案例:争议点、问题与思路 (一)案情 时修荣、时修华、时修燕、时修娟系周秀英与时永基夫妇的子女,时永基、时修荣已于2002年去世周秀英自2003年2月起直至去世每月享受177.5元至420元不等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并自2003年前后起随女儿时修娟共同生活2008年10月5日,时年91岁的周秀英病危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15日去世,住院期间周秀英由时修娟负责照料,并由时修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0年10月26日,原告时修娟诉至法院,认为三子女对周秀英均负有赡养义务,应由时修华负担的上述医疗费其已给付原告,但是应由被告时修燕负担的部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的1/3,并承担诉讼费用[4] (二)法院审理中的争议与判决 就这样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却产生了三种处理意见:意见一认为,某个子女向其他子女追偿垫付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意见二认为,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连带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87条,履行了全部义务的某个子女,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应予支持;意见三则主张,多个子女承担的赡养义务为按份义务,如果某个子女履行了全部义务,对于其他子女而言就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其他子女应当返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多个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应是均等的在成立赡养关系时,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这有利于鼓励成年子女积极赡养父母,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重孝的传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本案中,年事已高的周秀英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仅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其在病危住院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3名子女均有及时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义务,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未有证据证明3子女中存在无行为能力或无经济能力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周秀英医疗费用的1/3 (三)问题之梳理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多数赡养人相互间有争议的案件,是最主要的赡养纠纷案件这一点可以笔者所在法院的实际数据为证据笔者的统计,笔者所在法院2008年受理赡养案件28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20件,占赡养案件总数的71.4%; 2009年受理赡养案件26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20件,比例高达76.9%;而2010年受理赡养案件25件,其中涉多数赡养人的案件有17件,比例也达到68%。
这类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均集中体现在上面的案例之中 概括地说,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在有多数赡养人的情形下,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如何定性而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是因为现行立法对此未提供明确的规定另外,本案争议解决的困难还在于,我国理论界就存在多数赡养人情形,各赡养人所承担赡养义务,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的理论研究近乎空白,[5]从而对大多办案法官来说,无法为自己的主张寻找到相应的理论支持于是法官在处理存在多数赡养人时的赡养纠纷案件时,在无直接法律规范可资适用的状态下,往往各持己见,裁判标准严重不统一,案件执行起来也缺乏操作性,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在面对这类案件时,法官应该采取怎样的分析思路呢?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原告与被告间之赡养人法律关系的定性;而赡养人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又取决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依据请求权基础理论,这一层一层反向逆推的逻辑顺序,也就构成本文以下论述的思路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之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即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而扶助是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6]可见从概念涵义上考察,赡养有别于扶助,赡养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即生活保持义务,不包括生活扶助义务而且,二者在义务主体的外延上也不一致,赡养义务主体一般为成年子女,而扶助义务主体为所有子女但在日常生活中,普通民众一般不做严格区分,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所称赡养一般亦涵括扶助的内容本文所论的赡养,采取通说见解,仅限于经济上的供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必须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有维修的义务,子女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这些赡养义务的内容,均是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这是亲属法所具有的强行法规范特征的体现因此从法律义务产生角度上来观察,赡养义务具有法定性特征 从义务内容上观察,如上所述,赡养义务主要体现为子女对父母给付赡养费(《婚姻法》第21条第3款)或者说给付经济上供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
如果着眼于民法上权利义务的分类体系,那么赡养人所负有的给付义务,与民法中债法性的给付义务并无实质性差异;相应地,父母对子女所享有的赡养费给付请求权,与民法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也无本质区别正是基于这一点,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请求权,为要求相对人为给付之点,仍兼有债权的性质,除依亲属法上之特性应特别处理外,得类推适用债法之规定[7]同样胡长清也认为:“扶养虽规定于民法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之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纯属于立法技术上之方便[8] 因此,赡养义务依其内容来判断,是一种债法性的义务;再结合其产生根据来观察,赡养义务则属于一种法定之债[9]当然,赡养费给付请求权是亲属法上的权利,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特征与专属性特征,在赡养义务履行期间内,仅为行使者和享有者的专属权利,不得继承、抛弃、让与、设定担保或抵消,也不因时效而消灭[10] 三、多数赡养人间的法律关系:按份之债 赡养义务这种法定之债在有多数赡养人情形下,在债务人一方,构成多数债务人之债的关系多数人之债在理论上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11]多数赡养人彼此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定性呢?既然赡养义务的内容在于赡养费用的给付,而费用给付义务一般都是可分债务,因此其可分之债的属性应无疑问。
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后一种分类上笔者认为多数赡养人间所负债务的关系,在性质上应当是按份之债笔者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多数债务人关系的法理看,多数赡养人关系符合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首先,各债务人即赡养人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12]这一点应不存在争议,而且多个赡养人赡养义务的产生,均是因为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 其次,债的标的为可分之给付这一点已如上述而且从各国立法例和我国审判实践看,给付的内容即使是给付赡养费的其他替代形式,如某一赡养人负与被赡养人共同居住的义务,其他赡养人提供一定的赡养费或实物,但从给付内容的可计算性看,彼此间的给付内容仍然具有可通性,因而仍然不影响其可分之债的属性 最后,法律无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无另有约定[13]连带债务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数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须承担连带义务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而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赡养纠纷时,多个赡养人也确实有自行协商的,也有经亲戚朋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的,但其最终所订立的赡养协议,普遍都没有约定多个赡养人履行连带义务。
为此,笔者特地进行实证调查,走访了江苏省仪征市公证处,经了解,该公证处公证赡养协议2006年5件,2007年为1件,2008年为3件,2009年、2010年均为0件在这些赡养协议中,均未约定多个子女对赡养父母承担连带义务 因此,从上述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来分析,多数赡养人彼此间的债务关系,应属于按份之债 (二)从审判实务角度来看,法院以多数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为审理原则 仍以笔者所在法院上述案件统计为例,在近3年所涉多数赡养人的判决案件中,基本以每个赡养人分担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或给付稻谷、食用油、薪草等实物方式来解决即使是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除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自愿约定仅由部分赡养人(如今后将继承父母全部遗产的儿子或经济条件明显优越的子女)履行全部赡养义务之外,其他案件也一概约定由多个赡养人分担履行赡养义务 (三)在比较法上,也多以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为原则 从比较法角度来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普遍规定多个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且由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负担份额的多寡[14]比如在德国,多数赡养人可以在同一顺位承担赡养责任,但并不构成共同债务人,而是根据个人的经济状况承担份额。
[15]意大利民法也大体如此,其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数人以同一顺位负担给付扶养费义务场合,其全员应按各自经济状况的比例负担其给付 [1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取类似做法,其第1115条第3款规定:“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由此可见,多个赡养人根据自身经济能力按份履行赡养义务,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具有一定的普适性 四、赡养人间的赡养费份额求偿权:性质、功能与限制 (一)应肯定赡养人之间可成立赡养费份额求偿权 依照上述分析的结论,在多数赡养人之间,成立按份债务关系再依据按份债务的基本原理,各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清偿,对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不负清偿义务,而且在其所负担的债务份额清偿完毕时,该部分债务即归于消灭,而其他债务人的按份债务并不因此也归于消灭[17]因此,在多数赡养人之间,各赡养人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所确定的分担份额,来按份履行其赡养义务,彼此间的赡养义务原则上互不生影响 但在某些情形下,由某个赡养人先行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该赡养人是否有权向其他赡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