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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云鹤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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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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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学术交流“天津许云鹤案”的评议意见院(系)名称法学院专业名称 法学学生姓名李辉指引教师 梁文婷5月“天津许云鹤案”的评议意见一、 基本案情:10月21日11时45分许,天津市民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东风标致轿车在天津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遇王秀芝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秀芝倒地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来王秀芝将许云鹤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称自己被许云鹤驾车撞倒在地,规定许云鹤支付人身损害补偿许云鹤则觉得自己是积极停车,下车搀扶从护栏上摔下来的王秀芝,是助人为乐6月16日,红桥区法院一审判决许云鹤承当40%的民事责任,补偿王秀芝10.8万余元许云鹤不服,向天津市一中院上诉二审期间,一中院以抽签方式拟定了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送鉴定材料亦经双方承认,最后得出鉴定结论:“王秀芝腿部伤情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二审法院觉得,可以由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述称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致遂于1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二、 重要波及法律规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补偿;局限性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当补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补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补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限度合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条例》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通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查、鉴定的,应当在检查、鉴定成果拟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七十五条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测来往车辆的状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忽然加速横穿或者半途倒退、折返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规定投保,处根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三、 法律分析:一审很可怕 法官根据平常生活经验推理,认定原告是因发现向其驶来的被告车辆引起的惊恐错乱而倒地,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不公正的审判,不合理的审判,不负责任的审判采用主观臆断进行审理案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对人民权利不公正的看待,是对整个司法权威的破坏1.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损害 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成果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则韧带损伤等症 3月23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伤字第158号伤残评估意见书载明:王秀芝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结论:存在损害事实 (2)侵权行为原告王秀芝诉称,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被告辩称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

      被告发现状况后立即采用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11月12日出具公交证明【】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时双方对此事故的基本领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提供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有关证据交警西站大队于11月4日收到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该《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拟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结论:侵权行为与否存在不拟定 (3)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以及本院自人民医院的调查笔录,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状况阐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也无法排除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到上因过错或者以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法规定,车辆与行人与否发生物理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假设被告在交通队的陈述及法庭的陈述成立,即双方并未法身碰撞,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但被告在并道后发现原告时距离原告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用行人的原告忽然发现被告车辆向其驶去必然会发生惊恐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

      ① 受到惊吓没有证据,并且连原告都没有提出这一点 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定“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因素,但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认定,仅仅是法官的推测所谓的“受到惊吓”有太强的主观性我们很难有客观的原则来认定路上有行人摔倒时,什么范畴内的对象应当对她的“受到惊吓”承当责任 ② 与否“受倒惊吓”取决于个体心理素质的差别和特定的环境,一位心智正常的人应当可以判断自己与否适合到什么环境中去,既然自主地违章横穿多车道的机动车道,翻越马路中间的隔离栏,我们就应当理解为她对行驶中的汽车并不像法官所觉得的那样容易“受到惊吓”,并且原告也的确没有主张自己“受到惊吓”法官可以根据平常生活经验进行逻辑推理,但是,必须受逻辑规律和平常生活经验的约束根据平常生活经验,原告倒地的因素既也许是“受到惊吓”,也也许是“绊倒”、“滑倒”等③ 结论:因果关系不成立,法院认定“受到惊吓”是原告倒地的因素不能成立,从而原告倒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因素涉及“过错”和“意外”两种状况过错,即主观过错,涉及主观故意和主观过错。

      如果是故意则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过错则追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从既有证据看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就既有证据看,原告诉称被告承当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 交通事故侵权举证责任分派(1)举证责任分派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2)原告举证责任 损害成果的举证——成立 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耗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90元 侵权行为的举证——不成立,法院也不予采纳 原告拍摄的津HAK206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唯一证据)   因果关系举证因果关系的举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拍摄的津HAK206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 (3)被告的举证责任:重要是对抗辩事由的举证上,重要体现受害者的过错。

      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积极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成果为不能拟定津HAK206号车辆与人体接触 “不能拟定”与否就是没有?被告提出了抗辩,如果原告想让法院支持其主张,就必须拿出证明力更高的证据3. 有关某些证据的理解和认定判决书中 “本案审判人员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原告伤情的成因询问了参与为原告治疗的张寅龙医生,其表达无法拟定原告伤情具体成因,但可以拟定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具体伤情,原告自己摔伤的也许性较小 ”这种调查的性质是什么,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吗,能否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证据?四、 法律分析--二审较合理二审与一审最大不同在于尽量排除盖然性限度不高的平常生活经验和具有强烈主观社会情理分析,运用客观的实物证据、权威的言词证据以及视听资料证据材料我个人觉得二审的判决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一方面,该鉴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具有鉴定资格的,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王秀芝的右膝部损伤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该损伤单纯摔跌难以形成,遭受车辆撞击可以形成而法院又以上述两点理由排除了其她外力撞击,故该撞击只能由许车所致 法院觉得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直接指出王秀芝的损伤就是许云鹤驾车碰撞所致,但在交管部门解决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及一、二审期间,许云鹤始终主张其看到王秀芝跨越护栏时摔倒受伤,从未辩称事发当时尚有任何第三方致伤的也许;同步,从王秀芝尚能沉着跨越护栏(由于已经翻过)的行为分析,也可以排除王秀芝在跨越护栏前已被撞受伤的也许。

      因此,该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当事人述称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王秀芝腿伤系许云鹤驾车行为所导致,许云鹤的驾车行为与王秀芝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主讲人所讲的不能判断老太与否“沉着”跨越护栏,我觉得虽然不是沉着跨越,但也有了跨越行为,最起码可以阐明之前在穿越马路的过程中是没有被撞倒的,如果之前就存在撞击,那被告就不是许云鹤了 另一方面,许云鹤在的举证责任在于提出损害是由被害人故意导致的,但是许云鹤没有可以提供当时的任何视频等信息,也没有证人证言,她提供的证据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痕鉴定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能拟定HAK206号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的鉴定意见 “不能拟定”与否就可觉得自己免责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根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与否明显不小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派的规则做出裁判。

      国内民事诉讼证据原则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在本案中由于没有直接证据,不可以真实还原案发现场,因此对于原被告的证据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而二审中司鉴中心[]交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和许云鹤提供的()痕鉴字第73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相比,前者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将其认定为审理的根据是合理的五、 舆论绑架司法VS司法独立许云鹤案发生后,社会舆论对于法院的判决产生了巨大反响,这与否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呢? 我觉得司法独立是必须坚持的,但是司法之因此要独立其目的在于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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