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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事实物权的适用与理论阐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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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动产事实物权的适用与理论阐释      摘要: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对,是指虽不符合物权公示要件但能够证明权利人享有真正物权的权利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事实物权”这一概念,由此引发相关法律体系的嵌入与兼容性思考事实物权的正当性有两个论据:正当原因理论与动态物权理论,前者涉及物权取得须取决于一个正当原因,后者在于说明交易中的物权生成具有渐进性,承认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一种新型的由习惯法所创设的中间型权利新型的转让型事实物权因不需要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因而与传统法的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原则存在冲突,这些冲突在理论层面可以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宽松解释和对物权公示要件主义的限缩解释,以及不完全物权理论来予以支撑与证立  关键词:不动产事实物权;正当原因;动态物权理论;不完全所有权  依物权公示原则,建立在买卖等法律行为基础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法定的公示方式即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如果将登记看作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必要形式,从纯粹形式逻辑角度看,未登记的当然不能取得物权,这是必然的结论然而,经登记所表征的物权未必就与当事人真实意思所欲的目的相一致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真实意思所欲的物权与登记的物权不一致的纠纷案例。

      基于此,我国学者孙宪忠和常鹏翱共同提出“事实物权”概念[1],用作表述“真实的权利状态”,与“形式上的权利状态”即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所表征的物权“法律物权”之概念相对应法律物权符合外观标准,即由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所表征的物权;事实物权则符合事实标准,即能够证明其为真正物权人的物权  不动产事实物权概念的提出,预示着古罗马法上双重物权概念被激活在古罗马法中(优士丁尼以前),市民法要求所有权的转移须采用要式方式,即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译为“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iniurecessio)[2]212罗马法认为,当买卖未能满足形式要件时,买受人尚不能称为市民法上的所有人,但他却是“善意所有人(bonitaryowner)”,这是一种裁判官所有权[3],取得人“在几乎所有的实际意义上处于所有主的地位市民法上的所有主几乎成为空有其名的东西[2]133双重物权理论模式是由“布布里其诉讼”所创设的,这种模式与我国学者与实践接纳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模式十分相似事实物权正是针对那些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但被司法实践认为是真正享有物权的人[1]  近年来,“事实物权”、“事实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被我国的法院审判实务在多种案型中所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也经常使用“事实物权”这一概念,如已获交付占有的未登记的买受人,认为其具有“事实物权人”的地位[4]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中,其第1条第2款就规定了基于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占有的未登记买受人的事实物权人地位此外,法院还在继承法律关系和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使用“事实物权”这个概念  但尚有疑问的是,众多不同情形下的“事实物权”其性质是否一致?效力是否统一?司法实践如此频繁使用的“事实物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更突出的是,交易关系中的事实物权还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事实物权理论如何协调这些冲突?本文以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直接运用“事实物权”、“事实所有权”的案例及相关案例为基础笔者从北大法宝上收集到直接运用“事实物权”概念的判例有五个,“事实所有权”的案例一个,这六个判例均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问题因而本文所称的事实物权仅限定在不动产领域本文案例的收集,感谢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晶同学提供的帮助  将事实物权予以类型化,探索其法理基础,试图通过相关的解释方法来缓和其与现行民法的冲突,并指出不同类型的事实物权性质各异,司法实践应注意区分。

        一、“事实物权”的审判实践类型及现有理论应对的不足  自事实物权概念提出以来,我国的司法实务判例形成了三种类型的“事实物权”:继承型事实物权、约定型事实物权和转让型事实物权继承型事实物权是基于继承之事实而产生的事实物权;约定型事实物权与移转型事实物权都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事实物权前者无须公示,后两者却是应公示而未公示  (一)事实物权的类型及成因  1.继承型事实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29条,继承的所有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依继承的物权取得不需要登记公示,因而产生实际上的物权人与登记的物权人的分离在“王旭与王协英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中参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诉人为继承人,因继承人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限制,故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诉人名下,申诉人为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方式赋予登记公信力但赋予登记公信力仅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而设,而在当事人之间登记名义人不能仅以登记公信力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不一致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缺少登记但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真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该案中,法院将登记公信力界定为仅对善意第三人产生效力,而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登记并不作为确定物权的唯一依据相反,继承这一事实足以使得继承人取得事实物权,即成为实际上的物权人另一则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评析意见中指出,由公示所表现的法律物权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作用,而非“确定”作用当以公示为基础推定的法律物权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事实物权相矛盾时,法律物权人的物权因具有推定效力,从而“无须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的真实性,而提出相反主张的一方则负有证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的证明责任,应对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客观真实情形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时,方可判定凌柱三等诉谢家骅析产继承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进一步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规则,继承人须举证证明继承的事实以推翻登记的物权第二篇:物权行为理论质疑 6800字  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是小编为各位物理学的同学推荐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同时为大家推荐激发学生物理学习兴趣的方法与实践!  摘要:本文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入手,剖析了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上的错误,并进一步论证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无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公示公信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

      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

      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  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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