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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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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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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民办非公司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如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或者雇工(如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队、民办非公司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与工伤保险的有关状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原则,避免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原则,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她资金构成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拟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限度拟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状况在每个行业内拟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状况,合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拟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及时提出调节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渐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与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避免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她费用的支付工伤避免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合、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她用途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藏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藏金局限性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藏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藏金的使用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因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因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重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都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她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急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有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合适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当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涉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素以及职工伤害限度等基本状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所有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规定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算,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算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根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限度和生活自理障碍限度的级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级别,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级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原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档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家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后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构成人员或者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有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就医,状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断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原则,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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