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新版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docx
28页最新版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导语: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浙江省制定了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本岛及附近相关岛屿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建成一个以港口为依托,以工业为基础,以出口加工、内外贸易、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功能齐全、环境优良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审批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公安、交通、物价、口岸、港口、海洋、社会事务等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二)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审批权和其他职权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开发区的工商行政、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国家税务、质量技术监督、边防、国家安全等管理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条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建设或兴办以下项目或企业: (一)港口、码头、仓储、桥梁、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二)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科研机构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工业交通企业; (三)金融、商贸、信息咨询、房地产、旅游、宾馆、娱乐服务等产业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不得举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的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人才培训,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 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二十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并享受省、市人民政府在权限范围内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能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华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相关文章推荐阅读:第二篇: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 11400字 导语: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最新版浙江省消防条例,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六)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协调成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四)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四)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有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