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doc
6页无 锡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政 策 性 搬 迁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指 南 ( 试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企 业 政 策 性 搬 迁 业 务 的 所 得 税 管 理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企业 政 策 性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 国 税 函[2009]118 号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指 南 第 二 条 本 指 南 所 称 企 业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 以 下 简 称 搬 迁 收 入 ), 是 指 因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等 政 策 性 原 因 , 企 业 需 要 整 体 搬 迁( 包 括 部 分 搬 迁 或 部 分 拆 除 ) 或 处 置 相 关 资 产 而 按 规 定 标 准 从 政 府 取 得 的搬 迁 补 偿 收 入 或 处 置 相 关 资 产 而 取 得 的 收 入 , 以 及 通 过 市 场 ( 招 标 、 拍 卖 、挂 牌 等 形 式 )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收 入 。
第 三 条 主 管 国 税 机 关 应 按 照 本 指 南 规 定 , 对 实 施 政 策 性 搬 迁 的 企 业加 大 宣 传 、 加 强 管 理 , 全 程 监 控 , 并 注 重 从 财 政 、 工 商 等 部 门 收 集 信 息 ,全 面 掌 握 辖 区 内 政 策 性 搬 迁 企 业 的 情 况 , 从 而 有 的 放 矢 地 开 展 税 收 政 策 和管 理 要 求 的 宣 传 辅 导 , 从 源 头 上 抓 住 征 管 的 主 动 权 , 以 确 保 政 策 的 有 效 落实 和 税 款 的 及 时 足 额 入 库 第 四 条 本 指 南 适 用 于 查 账 征 收 企 业 实 行 核 定 征 收 的 企 业 , 如 将 取得 的 搬 迁 收 入 用 于 本 指 南 第 七 条 规 定 项 目 的 , 可 在 取 得 搬 迁 收 入 时 向 主 管税 务 机 关 提 出 调 整 征 收 方 式 的 申 请 , 经 有 权 税 务 机 关 核 实 符 合 条 件 , 并 将征 收 方 式 调 整 为 查 账 征 收 后 , 按 本 指 南 规 定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 如 仍 保 留 核 定征 收 , 则 应 将 其 取 得 的 搬 迁 收 入 计 入 取 得 年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申 报 缴 纳 企 业 所得 税 。
第 二 章 税 收 政 策第 五 条 搬 迁 企 业 根 据 搬 迁 计 划 , 异 地 重 建 后 恢 复 原 有 或 转 换 新 的 生产 经 营 业 务 , 用 企 业 搬 迁 收 入 购 置 或 建 造 与 搬 迁 前 相 同 或 类 似 性 质 、 用 途或 者 新 的 固 定 资 产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 以 下 简 称 重 置 固 定 资 产 ) , 或 对 其 他 固定 资 产 进 行 改 良 , 或 进 行 技 术 改 造 , 或 安 置 职 工 的 , 准 其 搬 迁 收 入 扣 除 固定 资 产 重 置 或 改 良 支 出 、 技 术 改 造 支 出 和 职 工 安 置 支 出 后 的 余 额 , 计 入 企业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上 述 搬 迁 收 入 递 延 纳 税 政 策 期 限 为 企 业 从 规 划 搬 迁 次 年 起 的 五 年 , 第 六 年应 将 搬 迁 收 入 的 余 额 计 入 当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在 规 划搬 迁 次 年 起 的 五 年 内 提 前 完 成 搬 迁 的 , 应 于 完 成 搬 迁 年 度 就 搬 迁 收 入 的 余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规 划 搬 迁 的 起 算 时 间 原 则 上 以 搬 迁 合 同 约 定 的 搬 迁 起 始 之 日 确 定 , 合 同未 约 定 搬 迁 起 始 日 的 , 以 搬 迁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确 定 第 六 条 搬 迁 企 业 没 有 重 置 固 定 资 产 、 技 术 改 造 或 购 置 其 他 固 定 资 产的 计 划 或 立 项 报 告 , 应 将 搬 迁 收 入 加 上 各 类 拆 迁 固 定 资 产 的 变 卖 收 入 、 减除 各 类 拆 迁 固 定 资 产 的 折 余 价 值 和 处 置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计 入 企 业 当 年 应 纳 税所 得 额 ,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七 条 企 业 因 政 策 性 搬 迁 而 发 生 的 固 定 资 产 拆 除 、 土 地 使 用 权 灭 失 、存 货 毁 损 等 各 类 损 失 , 因 已 从 取 得 的 搬 迁 收 入 中 得 到 补 偿 , 不 再 确 认 为 资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 利 用 政 策 性 搬 迁 或 处 置 收 入 重 置 或 改 良 的 固 定 资 产 , 可以 按 照 现 行 税 收 规 定 计 算 折 旧 或 摊 销 , 并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
第 八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 按 《 财 政 部 关 于 企 业 收到 政 府 拨 给 的 搬 迁 补 偿 款 有 关 财 务 处 理 问 题 的 通 知 》 ( 财 企 [2005]123号 ) 要 求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1、 企 业 收 到 政 府 拨 给 的 搬 迁 补 偿 款 , 作 为 专 项 应 付 款 核 算 2、 企 业 在 搬 迁 和 重 建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损 失 或 费 用 , 应 当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1) 因 搬 迁 出 售 、 报 废 或 毁 损 的 固 定 资 产 , 作 为 固 定 资 产 清 理 业 务 核算 , 其 净 损 失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2) 机 器 设 备 因 拆 卸 、 运 输 、 重 新 安 装 、 调 试 等 原 因 发 生 的 费 用 , 直接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3) 企 业 因 搬 迁 而 灭 失 的 、 原 已 作 为 资 产 单 独 入 账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直接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4) 其 他 因 搬 迁 而 灭 失 的 资 产 损 失 , 直 接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5) 用 于 安 置 职 工 的 费 用 支 出 , 直 接 核 销 专 项 应 付 款 。
第 三 章 项 目 备 案 与 日 常 管 理第 九 条 因 政 策 性 原 因 需 要 整 体 搬 迁 ( 包 括 部 分 搬 迁 或 部 分 拆 除 ) 或处 置 相 关 资 产 的 企 业 , 应 在 与 政 府 或 搬 迁 公 司 签 订 搬 迁 协 议 后 的 30 日 内 ,相 关 资 产 处 置 之 前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搬 迁 项 目 备 案 手 续 , 并 提 交 以 下 书面 申 请 及 相 关 资 料 :( 一 ) 关 于 执 行 政 策 性 搬 迁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书 面 申 请 ;( 二 ) 政 府 搬 迁 文 件 或 公 告 ;( 三 ) 搬 迁 协 议 ;( 四 ) 企 业 搬 迁 或 处 置 资 产 的 计 划 , 包 括 : 搬 迁 或 处 置 资 产 的 时 间 和 方式 的 说 明 、 土 地 转 让 计 划 、 处 置 资 产 清 单 、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等 内 容 , 其 中 处置 资 产 清 单 中 应 完 整 列 明 资 产 名 称 、 已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折 旧 ( 摊 销 ) 及 其 折余 价 值 。
五 ) 将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用 于 重 置 固 定 资 产 、 对 其 他 固 定 资 产 进行 改 良 、 技 术 改 造 、 安 置 职 工 的 计 划 ;( 六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报 送 的 其 他 资 料 第 十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在 受 理 企 业 备 案 资 料 后 , 应 进 行 认 真 审 核 , 必要 时 可 进 行 实 地 调 查 确 认 , 对 符 合 执 行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递 延 纳 税 条件 的 企 业 , 在 《 基 层 管 理 员 平 台 》 中 建 立 《 政 策 性 搬 迁 管 理 台 帐 》 , 实施 对 该 项 目 搬 迁 情 况 的 全 程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在 执 行 政 策 性 搬 迁 收 入 递 延 纳 税 政 策 期 间 的 每 个 纳税 年 度 , 在 报 送 年 度 汇 缴 申 报 资 料 的 同 时 ,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 企 业政 策 性 搬 迁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报 告 表 》 ( 表 式 见 附 件 二 ) , 如 实 报 告 当 年 搬 迁收 入 的 取 得 和 支 出 情 况 。
企 业 会 计 处 理 与 税 收 政 策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还 应 同时 说 明 当 年 度 对 有 关 差 异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的 情 况 和 依 据 第 十 二 条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对 企 业 报 送 的 《 企 业 政 策 性 搬 迁 项 目 实 施情 况 报 告 表 》 , 对 照 政 策 规 定 结 合 年 度 汇 缴 进 行 逐 项 审 核 , 情 况 比 较 复 杂的 可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确 认 , 对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将 搬 迁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安置 职 工 和 设 备 拆 卸 、 运 输 、 重 新 安 装 、 调 试 等 费 用 计 入 “专 项 应 付 款 ”,直 接 计 入 成 本 费 用 的 , 应 进 行 纳 税 调 整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及 时 登 记 《 政策 性 搬 迁 管 理 台 账 》 第 十 三 条 对 本 指 南 实 施 前 已 经 取 得 政 策 性 搬 迁 和 处 置 收 入 、 根 据 原税 收 政 策 采 取 递 延 纳 税 的 处 理 方 法 且 尚 未 进 行 最 终 结 算 的 企 业 , 主 管 税 务机 关 应 根 据 本 指 南 第 五 条 和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补 充 采 集 以 前 年 度 备 案 资 料 , 及时 建 立 《 政 策 性 搬 迁 管 理 台 账 》 并 补 录 相 关 内 容 。
第 十 四 条 取 得 搬 迁 收 入 的 政 策 性 搬 迁 企 业 , 未 按 本 指 南 规 定 办 理 备案 手 续 的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责 令 企 业 限 期 补 办 备 案 手 续 超 过 规 定 期 限 仍未 办 理 的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可 视 情 认 定 其 不 符 合 政 策 性 搬 迁 条 件 或 搬 迁 提 前完 成 , 应 将 搬 迁 收 入 计 入 企 业 相 应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或 办 理 搬 迁 结 算 第 四 章 结 算 管 理第 十 五 条 对 搬 迁 收 入 递 延 纳 税 政 策 期 满 或 搬 迁 计 划 完 成 ( 五 年 内 完成 搬 迁 ) 的 企 业 ,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应 结 合 《 政 策 性 搬 迁 管 理 台 账 》 , 对 企业 政 策 性 搬 迁 业 务 中 收 到 的 搬 迁 收 入 及 其 支 出 情 况 进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