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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发20065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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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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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推广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06〕57号)附件3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确保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通过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凭证有《涉外收入申报单》、 《境外汇款申请书》、 《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其格式和内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修改,由银行备案后自行印制 [收付凭证的格式和内容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境外汇款申请书》、 《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应作为付款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对境外付款业务的必要凭证和境内银行对境外付款业务会计核算的必要凭证第三条通过境内银行收到境外款项或向境外支付款项的非银行机构和个人(以下称“申报主体”),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收到境外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解付之日或结汇中转行2结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款项的申报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申报主体,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该款项的申报机构申报主体在办理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申报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或特殊机构代码,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三章的规定提供基本情况信息 [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的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6]4号) ]第四条境内银行应确保基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督促和指导申报主体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第五条境内银行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数据接口规范及相关规定,设计和开发其接口程序,实现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

      [数据接口规范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新版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与银行业务系统接口规范(1.1版)〉的通知》(汇综发[2006]37号) ]第六条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应当妥善保管《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自留存联3第七条境内银行应于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涉外收入申报单》、 《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外汇局留存联”按月份和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加具封面并加盖印章后送所在地外汇局封面应列明:凭证类别名称、境内银行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第八条纸质《涉外收入申报单》、 《境外付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保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保存期满后可自行销毁第九条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保存《涉外收入申报单》、 《境外付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电子数据至少24个月超过保存期限的电子数据应移存至安全介质,永久保存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境内银行应逐日备份各自系统中的数据,保证数据安全。

      第十条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的有关信息进行保密外汇局国际收支工作人员到境内银行或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持有并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或有关单位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境内银行或有关单位应提供核查所需的资料和便利第二章 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应向外汇局申领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程序:一一一境内银行总行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代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附件 3.1)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见附件 3.2),以及《组织机构4代码证》、 《营业执照》(副本)、 《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一一一外汇局分支局审核无误后,于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并妥善留存《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副本)、 《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一一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后,应按照“金融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编制金融机构代码、录入相关信息,并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金融机构代码通知》(见附件3.3)。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程序:一一一境内银行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副本)和《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复印件其中,境内银行总行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仅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无需提交其他材料该境内银行是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部署点的,同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部署点控制表》(见附件 3.4)一一一外汇局分支局审核无误后,应根据“金融机构标识码编制规则”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编制金融机构标识码、录入相关信息,并向境内银行出具《金融机构标识码通知》(见附件 3.5)一一一外汇局分支局应妥善留存《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以及5《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副本)、 《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复印件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代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除联系人、联系外),境内银行总行或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应比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表》要素变更的(除金融机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外),境内银行应比照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因地区代码国家标准调整导致金融机构标识码变更的,金融机构应按外汇局要求调整其相关系统第三章 单位基本情况表第十七条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两联(见附件3.6),并提供给申报主体使用第十八条 凡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申报主体,应填写《单位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供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代码工作机构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外汇局签发的《特殊机构赋码通知》申报主体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十九条 境内银行应对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机构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行核对,核对有误的退回申报主体修改;核对无误的于本工作日登录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6统进行处理:(一)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已经存在,并显示为已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包括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名称、经济类型、行业属性、国别、是否为特殊经济区企业、外方投资者国别、住所/营业场所)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关键要素不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同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 《组织机构代码证》、 《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存在,但显示为尚未通过外汇局核查,且与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一致的,经办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的联系人、联系、号码补充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关键要素不一致的,境内银行应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修改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三)对于该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不存在的,经办银行应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该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录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第二十条 《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发生变更的申报主体,应及时通知其一家开户银行,并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该银行对申报主体填写的《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与该申报主体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相关材料传7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二十一条 外汇分局应及时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待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分局发现未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直接进行修改。

      外汇分局发现已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查的《单位基本情况表》关键要素有误,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二十三条 境内银行和外汇分局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对《单位基本情况表》非关键要素的变更进行修改第二十四条 境内银行和申报主体应妥善留存纸质《单位基本情况表》备查,留存期限至少为24个月境内银行应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永久保存《单位基本情况表》电子信息第四章 涉外收入申报第二十五条 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应在涉外收入款项解付/结汇之日,通知申报主体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涉外收入申报(通知内容应包括其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自动产生的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完成该笔涉外收入申报等相关信息),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解付银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解付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8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二)结汇中转行应于涉外收入款项结汇后的第二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将相应的涉外收入基础信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数据接口规范的要求从银行自身计算机处理系统导入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并于第三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前传送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不结汇中转行应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将原始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逐笔传送到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该原始信息应能够表明该笔款项为境外款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第二十七条 涉外收入纸质申报流程如下:一一一申报主体应在解付银行为其解付后或结汇中转行为其结汇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填报说明(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交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一一一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收到申报主体提交的《涉外收入申报单》后,应于本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主体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凭证;(2)申报主体是否按填报说明填写了所有内容;(3)申报主体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该笔涉外收入业务的相关内容一致;一一一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发现有误,应于本工作日内或者与申报主体核实后直接在原涉外收入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并在修改处9签章,或者将申报单退回申报主体一一一申报主体应对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退回的申报单进行核实核实有误,则在原申报单上进行修改、在修改处签章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核实无误,则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连同原申报单一并及时退回经办银行。

      一一一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审核无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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