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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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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格式为word版——可编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 _财产租赁合同纠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宝民一〔民〕初字第27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_ 委托代理人季_,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_,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_ 委托代理人马_,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_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_独任审判, 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_、杨_,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_诉称: 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原告将一辆由其出资购买,但是挂靠登记在周口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的陕汽牌S_1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PC5〕及由该车拖挂的华骏牌ZCZ型挂车〔车牌号为豫PP6挂〕出租给被告,用 货物运输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自 年7月1日起至 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0元;车辆的燃料及所聘用驾驶员的工资等均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如遇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则由原告承担等。

      原告之所以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盖因自己不会开车,亦无驾驶执照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承租上述车辆期间,其聘用的驾驶员徐_在营业间隙将车辆停放在座落 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停车场内 ___年4月2日,被告突然获悉承租的车辆不知去向而告知原告,原告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至今无法查明车辆灭失的真相,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返还租赁物,且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含车辆牌照的陕汽牌S_1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华骏牌ZCZ型挂车一辆〔其中牵引车的价值确定为105,700元,系按车辆购置价151,000元的70%计算得出的结果,挂车的价值确定为40,110元,也是按车辆购置价57,300元的70%计算得出的结果〕;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302元〔其中包括租金360,000元、车辆购置税17,802元、b@2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 年7月1日,其中第四条写明:"上述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均由出租方承担",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2、原告与某某公司 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一份、系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两份及某某公司 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但是挂靠登记在某某公司的名下; 3、开票日期分别为 年6月12日及6月13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5@p两份,证明系争车辆中牵引车的购置价格为151,000元,挂车的购置价格为57,3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系争车辆 年4月2日被盗,原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此时系争车辆尚处 被告的租赁期限内; 5、原告委托代理人 年4月8日向系争车辆的驾驶员徐_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车辆被盗的具体过程; 6、徐_的驾驶证一份、系争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系争车辆证 照齐全,徐_具有驾驶资格; 7、停车费收据五份,其上交款单位处写为被告妻子王_的名字,证明系争车辆的停车费是由王_去缴纳的,车辆被盗时处 被告的控制之下; 8、税收完税证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系争车辆已经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购买了保险〔但不包括盗抢险〕; 9、本院〔 〕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曾经出庭作证,确认原告与其之间从 年开始发生车辆租赁关系,从 年4月开始没有继续支付租金,徐_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工作也是由被告安排的,车辆被盗后徐_曾经打给被告。

      被告徐_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为亲戚关系 年6月及 年6月,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包括本案系争车辆在内的两辆牵引车及两辆挂车,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合伙从事运输经营 年11月30日,两人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决定散伙各自经营,并将系争车辆分给了原告 年4月2日,分给原告所有的系争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停车场丢失,原告决定起诉停车场,为此 同年5月23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其事先拟好的租车协议上签字,配合其向停车场进行索赔,以租车协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起初并不答应,后因原告出具了一份不需要被告对此承担责任的证明,被告才在租车协议上签了字因原告起诉停车场遭败诉,且向被告借钱遭拒,故以此虚构的租车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由 双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仅并无事实依据,而且属 恶意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1、对证据1之《租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协议是一份虚假的协议,是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向停车场索赔而签订的,虽然其上被告的签字确实为其本人所签,但是 签订该协议的时间并不是落款处的 年7月1日,而是 年5月23日; 2、对除证据1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之调查笔录显示徐_系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故系争车辆被盗后,徐_是向原告报告的;证据7之停车费收据虽能证明停车费是由被告妻子王_去缴纳的,但是王_缴费时系争车辆属 两人共有财产,故王_的缴费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并不能证明当时车辆处 被告的控制之下;证据9之庭审笔录则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关 本案的陈述与被告当时在该案中所作的证言存在矛盾,即原告在本案中诉称被告从 年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至今从未向其支付过租金,但在该案中对被告所作关 将租金支付至 年3月的陈述又予以认可并据此要求该案被告从同年4月2日开始向其赔偿营运收入损失,由此可见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诉讼在该案中作了伪证,被告现在本案中对此予以承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车牌号分别为豫PA5及豫PC6挂〕、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收费凭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两份、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份、手续费收据一份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三份; 以上证据证明车牌号分别为豫PA5及豫PC5的两辆牵引车、车牌号分别为豫PC6挂及豫PP6挂的两辆挂车为原告与被告两人 年6月及 年6月各自出资50%共同购买的,合伙期间属 两人的共有财产; 2、原、被告双方签订 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被告 同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告分别 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4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两份、__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两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 年11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将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其中车牌号为豫PC5及豫PP6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了原告,车牌号为豫 PA5及豫PC6挂的牵引车和挂车分给了被告;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原告 年5月23日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杨_与徐_代签租车协议书二份,车号为豫PC5,此协议徐_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杨_一人担"〕、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丘法院〕 年3月29日作出的〔 〕沈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针对该案的答辩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书》是在系争车辆丢失后为了向停车场索赔而制作的虚假协议,当时被告只在其上加以签字,落款时间是由原告随后补上的,制作该协议的时间为 年5月23日,原告当时曾经向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在沈丘法院所审一案中曾认可双方在 年11月30日之前为合伙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其实是租赁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后,原告占其中50%的份额,原告是将该份额出租给了被告,且无论是 年11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双方之间都是租赁关系;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虽系原告本人出具,但原告并不据此丧失对 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及对租金的追偿权;对 沈丘法院所作判决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持有异议,即便《租车协议书》真是 年5月23日所签,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两者之间事前存在的租赁关系的一种追认,被告自认该协议是虚假的,乃是被告的自认,与原告无关 针对被告提交的原告 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审理中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另外一份《租车协议书》,落款时间也是 年7月1日,但是其中第四条写明:"上述车辆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违章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车辆失窃,均由出租方承 担",并表示该份《租车协议书》签订在先,原先提交的《租车协议书》签订在后,因为该份《租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够完善,所以双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即原先提交的那一份〕,以求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针对的仅是签订在先的该份协议,即原告仅免除被告签订该份协议的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签订后一份协议的责任,因为协议是一式两份,所以其在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中写成"二份",其意图在 被告应当对车辆失窃承担责任。

      被告经质证后对此表示,原、被告双方确实先后签订过两份《租车协议书》,但均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 年5月23日签订的,因原告告知其先前签订的协议没有管辖方面的约定,所以又让其签订了第二份包含管辖约定的协议,但其均未查看协议的具体内容原告出具的证明针对的不仅包括第一份协议,也应当包括第二份协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首先,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了两份《租车协议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其次,基 被告对原告先后提交的两份《租车协议书》均持有异议,且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将结合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定取舍: 1、虽然原告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曾经先后签订了两份《租车协议书》,但经本院仔细审核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 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原告 年3月22日针对沈丘法院所审一案出具的答辩状及沈丘法院所作〔 〕沈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发现在此三份原告已确认的证据中,原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未提出双方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况且原告针对该案提交的答辩状距本案受理时间仅隔一月不到,其主张变化如此之大,实属可疑,而且《租车协议书》如果属实,双方 ___年11月30日签订关 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时尚在《租车协议书》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内,在该协议中亦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作主张的可信度明显偏低; 2、尽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 年7月1日签订《租车协议书》至今未曾向其支付过租金,但其在本院〔 〕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一案中又对被告所作关 已将租金支付至 年3月底且从未拖欠的证言予以认可,并据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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