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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复习案例资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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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2: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责任难逃【案情简介】 1993年10月2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12m,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1 1月2日至1995年3月10日自工程开工至1995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查明: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1 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受诉法院审理认为:工商企业法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乙方承包建筑 厂房,超越了自己的技术等级范围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协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3)被告偿付原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案例评析】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款 案例4: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案情简介】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法院查证: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经过法庭辩论查证,结论是该厂车间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某厂自行确定解决办法,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某厂发生的诉讼费,主要应由某厂负担,市设计院也应承担一小部分经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条例》第八条),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由此可知: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以上分析应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是正确的这是因为:(1)当提供地址资料的人员是一个不懂工程建设专业知识的人员时,(目前我国许多单位都存在这种情况)只有在设计院提出该资料用于工程会发生问题,而其坚持不改正时才是正确的。

      2)设计院有责任,应较容易发现和提出该工程地质资料的可靠性问题,而实际上没有提出,这是设计院不应该发生的过错,本人认为把厂方判为主要责任者并非恰当 案例8:土地归国家所有,自行转让违法【案情简介】 1988年12月,某国防厂因迁厂留有闲置房251间,某县造纸厂了解情况后,经其业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达成《有偿房地产协议书》(简称协议),1989年1月经该县公证处公证生效协议商定:某国防厂将其闲置的25!间房地产转让给造纸厂,房地产四界明确,并附有房地产平面图,造纸厂付给某国防厂房地产价款人民币18万元 协议生效后,造纸厂于1989年6月底付清了房地产价款,并在1989年7月10日起对该房地产行使了管理1990年1月,该县土地局以丰土发(90)84号文件对上列双方转让房地产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宣布“协议”无效2)没收某国防厂非法转让土地价款3)收回“协议”中四界之内土地使用权4)251间房屋所有权归该县人民政府 某国防厂和造纸厂不服决定,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案性重大,政策性强,县人民法院报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有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处分其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遂作出判决:撤销该县土地局(90)84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该县土地局承担该县土地地局不服原判决,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和运用法律不当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丰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2)某国防厂与造纸厂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某国防厂收取造纸厂房地产转让款18万元,应予退回3)协议中的国有土地交由该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由新的用地单位给予某国防厂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合理的补偿4)分别对某国防厂和造纸厂罚款人民币3500元,诉讼费亦由它们各分担一半 【案例评析】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是非常正确的,因为:买卖、租赁土地是严重的违反宪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明确了土地的国有性质第四十七条还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这是执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某国防厂转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某国防厂只有使用权,无权转让造纸厂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某国防厂与造纸厂自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的规定对于这种违法行为,丰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是正确的,法院理应支持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地产属于企业固定资产,可以自行转让,缺乏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对违法双方给予必要的处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是正确的 案例12:为对方违约而违法,刑事责任追究他【案情简介】 某市建工集团(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乙方)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合作建设市政府办公大楼的合同合同在获批准后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规定,由甲方提供建房需要的土地和施工力量,乙方提供全部建设费用(外汇支付),整个工程分两期进行,首期工程由乙方投资港币800万元,在本合同举行签字仪式后20天内,乙方应付定金港币35万元给甲方,90天内,乙方再支付港币60万元给甲方,从第四个月起计,乙方每两个月支付港币75万元给甲方合同生效后,在20天内和90天内,乙方仅汇给了甲方15万港币,截至1992年1月,按合同规定,乙方应汇给甲方470万港币, 实际只汇了85万元,乙方从一开始就接连三次拖欠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许多困难和损失。

      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并且利用职权,挪用国家资金为乙方垫付3000多万元,1993年5月,甲、乙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同意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和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要求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付诸实施,就这样一笔钩销了乙方的违约责任由于甲方代表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国家少收人外汇240多万美元,损失应收利息52万多元 处理结果:甲方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履行合同和变更合同的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本案中,乙方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当乙方初次违约时,甲方应立即·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在乙方进一步违约后,应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守约方的基本权利但由于甲方代表受贿,而没有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甲方自动放弃索赔虽不犯法,但应是工作失误而甲方代表受贿则是刑事责任问题了 在乙方违约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修订合同,这是一种变更合同行为涉外合同的变更,是指涉外合同生效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法律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变更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属于由国家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但后来双方又签订修订合同,乙方退回部分建筑面积并减少工程实际投资的数额,是合同标的重大变更,此修订合同只有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是未经批准就付诸实践了,并且此合同的变更不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且是建立在乙方违约损害甲方利益的基础上,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应属无效 案例13: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案情简介】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 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l 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到1995年1 I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A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案例评析】 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回答是肯定的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l)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

      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另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单方解除合同与合同的协商一致订立原则和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在特殊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因此一定要慎重行使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生效,因此通知应及时送达对方,并应采取书面形式在此之后,原经济合同就失去了效力但如果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因行使不当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9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故为避免日后引起纠纷,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本案的合同规定若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视为违约这就是说,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将政府行为归人不可抗力,但将其在结果上与不可抗力等同起来,可以说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是有同一性质的这样,既然研究院一直拿不到批准文件,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文件,不视为违约行为,那么可以说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由于房地产开发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一样,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如果不及时开工,损失将会很大因此,本案研究院在合同订立后10个月仍无法得到批准文件9此时房地产的市场业已萧条,可以认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利益就A公司来说,合同的履行已没有必要,故A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9宣布单方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判决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就要对双方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理 案例14:工程分包过多,协调因难,既拖工期又被索赔【案情简介】 某研究单位科研楼工程,甲方经过了解后决定直接分包给不同性质的四个公司,分别与T公司签定了土建施工合同;与s公司签定了水电安装合同;与D公司签定了电梯安装合同;与B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在一个甲方四个乙方的工程中,四个合同协议都对甲方提出了一个相同的条款,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

      合同执行后,发生了如下事件1)顶层结构楼板吊装后,T公司立刻拆除塔吊,改用卷扬机运材料做屋面及外装饰,D公司原计划由甲方协调使用塔吊将电梯机房设各吊上9层楼顶的设想落空后,提出用T公司的卷扬机运送,T公司提出卷扬机吨位不足,不能运送最后,D公司只好为机房设各的吊装重新确定方案 (2)安装单位进人施工现场后,s公司按照协议条款,把设备的垂直运输方案定在使用新装电梯这一条件上设备到梯待运时,D公司提出不准使用的理由,一是虽能运行,仍在调试阶段,二是没有帮其他人运送设各的义务按合同时间专程从远方进场安装科研设各的人员只好等到电梯验收后才开始工作3)B装饰公司进场后,仍然遇到了大量材料进行垂直运输的难题 由于甲方没有协调好T、s、D、B三个承包单位的协作关系,他们互相之间又没有合同约束,最终引起了D公司和s公司的索赔要求,理由是“甲方没有能够按协议条款为乙方创造垂直运输条件,使乙方改变方案、推迟进度、增大了开支最终,整个工程的竣工期被迫推后50天 【案例评析】 实际工作中9有些建设单位喜欢把工程进行分解分包,理由是能保证质量又能省钱,对建筑工程是一个技术复杂的系统工程认识不足,事后的结果往往事与愿违。

      当在同一个现场多个单位同时施工时,因施工的先后顺序,场地占用,水、电使用及现场交通等方面相互干扰、影响的问题是常见的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整个工程产生严重后果一般情况下,采取由总承包单位统一负责下的分包方法,这种索赔因素才可能避勉国家在招标投标法中已明确指出,不得把工程肢解分包,规避招标本案根据有关规定,虽然不一定判为肢解工程,但这种分包对工程建设和管理上的问题实在不值得提倡 从分包合同的条款方面看,即“甲方应协调现场其他施工单位为乙方创造如垂直运输等可利用条件建设单位所承担的协调工作,只是乙方单方面的要求,而乙方却没有向别人提供可利用条件的义务应属于签订合同需要总结经验的问题 案例18:合同变更无手续,工程索赔难成立【案情简介】甲方:××旅游局乙方:××区建筑工程公司 乙方承担了××旅游局职工住宅施工受近几年工程装修热的影响,局领导询问乙方:“能否只施工结构和初装修,室内的墙面、地面、厨厕问等由住户自行装修如果能通过验收等手续,工程就这么做乙方经过咨询后,给了甲方一个肯定的口头答复双方都没有提及办理变更手续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工地代表提出乙方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乙方说是按局领导的意见进行的。

      甲方代表表示,没有工程变更依据,就应按原设计施工由于乙方只凭借听了××领导的一句话就照办,没有做该工程室内装饰材料的准备此时,乙方向甲方递交了索赔报告称:“由于甲方对室内装饰的修改,推迟了乙方按原设计的备料时间,需延长工期15天此项索赔引起了双方合同条款的深入讨论 甲方代表:工程施工应以施工图或工程洽商为依据,否则是一种违约行为 乙方代表:是贵方领导提出要这么做的,我方也口头通知贵方可以这样做,是双方一致的意见若只是没有办理工程变更,双方也是可以补办的补办之后,该项索赔我收回 甲方代表:工程变更已不用补办,但这份索赔却要您照样收回 乙方代表:这样做是否太过分了,局领导说的话也不认账 甲方代表:请您阅读合同条件第2条合同中写的清楚,只有甲方代表才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的指令局领导不是甲方代表,他的意见只有经过甲方代表的表达才有效到目前为止,局领导没有指示让我做工程变更,所以这份索赔没有证据,是不能成立的 乙方代表:从实际效果来说,像现在这样进行初装修,既能节省资金,又能早些竣工,还为用户提供了方便不少单位已经这么做了,为什么这儿(指甲方单位)行不通呢? 甲方代表:工程变更不能补签,装饰仍按原计划进行。

      延长工期15天的要求无正当理由 【案例评析】 本案所发生的问题,在许多单位也有类似情况新的合同条件虽全面执行了,但过去那种工作方法和思想意识仍没有全部转变对合同的重要作用没有真正地认识本案中,该局领导确实说过改原设计为初装修的话,后来在局内会议上讨论此事时,因意见不一致而没有决定下来,当然也就不会通知本方代表(甲方)去签办工程变更乙方在没有得到工程变更手续情况下,改变了施工内容是一种违约行为还有什么理由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呢?乙方进行施工的依据是工程设计图纸和双方签认的洽商,这是较普通的常识,从管理的角度讲,实在是需要加强和提高 案例1:建筑施工企业无效投标的案例 某年5月,某制衣公司准各投资600万元兴建一幢办公兼生产大楼该公司按规定公开招标,并授权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招标公告发布后,共有6家建筑单位参加投标其中一家建筑工程总公司报价为480万元(包工包料),在公开开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中,其他5家建筑单位对该建筑工程总公司报送480万元的标价提出异议,一致认为该报价低于成本价,属于以亏本的报价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评标委员会经过认真评审,确认该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否决其投标,另外确定中标人 点评 《招标投标法》的颁布为建设工程企业带来了一缕阳光,为维护建筑业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个别企业为得到建设工程项目,恶意压价,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是一起因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而被确认无效的实例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为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投标竞争这里所讲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招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 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据此,《招标投标法》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其自身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成本的报价进行投标竞争法律做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有二: 一是为避免出现投标人在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后,再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降低成本,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最终给工程质量造成危害; 二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投标竞争秩序,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以合理报价进行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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